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謝永金
被上訴人 林日正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對門之鄰居,素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下 午5 時40分許,因細故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 眼球挫傷、視網膜裂孔、右前額、右側胸壁、鼻樑部位挫傷 傷、瘀傷等傷害,經鄰人勸阻後,始將被上訴人送醫。上訴 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醫療支出皆屬必要,且被上訴人傷勢尚未痊癒,需 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故請求醫療費用8 萬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①、被上訴人因就診支出車資,另右眼所受眼球挫傷、視網膜裂 孔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複視等眼疾,需購買眼鏡等用品, 合計支出1 萬元。
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案件右眼重創,長達半個月以上時間需 人看護,嗣100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共9 日期間住院 手術,及出院後因傷勢尚未復原,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妻子 、子女協助看護,每日以1,00 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4 萬 元之損失。
3、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從事土木包工業,傷後迄今仍定期回診復健中,無 法正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
本件紛爭乃上訴人調戲被上訴人配偶所引起,侵害被上訴人
人格法益甚鉅;且被上訴人被毆後迄今仍需回診復健,治療 期間超過半年以上,飽受病痛之苦,而上訴人犯後全無悔意 ,未曾到醫院探視過被上訴人,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41萬元。
5、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案件合計受有74萬元之損失。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中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
㈠、兩造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先出手傷害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之眼睛遭上訴人打傷,致右眼所剩功能只餘1/3 ,所受 傷勢甚重。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本件爭執發生時,上訴人雖有不當言詞,但已道歉改正,反 係被上訴人酒後藉故挑釁上訴人,企圖以車撞、以花盆砸擊 上訴人,造成雙方互毆,嗣執意訴訟,謊稱因遭上訴人毆打 而致眼部重度殘障、視力衰減。惟依被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馬偕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被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0.5 、左眼裸視1.0 ,而其醫療費用 支出又未舉證證明係因過去所留病症或因系爭傷害案件所生 損害;且被上訴人尚得正常駕駛、騎乘汽機車,此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6 月11日當庭詢問,被上訴人自承 係自行開車至高院出庭,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視力受損情況。 又被上訴人因眼部痼疾購買眼鏡配戴,係為自我生活方便, 並非必要支出;又被上訴人有酗酒習慣,平日作輟無常,收 入不固定,於系爭傷害案件中僅受輕微傷害,並未喪失行動 能力,況上訴人於兩造互毆中亦受有傷害,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開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㈠、原審以被上訴人住院9 日,被上訴人看護費用每日1,000 元 ,故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然被 上訴人有何看護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並責令被上訴人舉證 。是被上訴人未詳實舉證,所為請求容有未洽,應予駁回。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 號 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自身故意或過失飲酒 再為不法侵害行為所肇致,為過失主因,本案應有過失相抵 適用,故上訴人認為其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 成損害賠償(不 含9,000元之看護費)計6萬6,529 元。㈢、退步言,若鈞院認本案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故意 酗酒,後向上訴人丟擲花盆及毆打其在先,上訴人已忍耐在 前,然被上訴人在經勸架後,復行偷襲追打上訴人,上訴人 為制止被上訴人,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依社會常情,實難期 待上訴人默默承受被上訴人之惡行。又被上訴人自承可自行 開車,視力業已復原,實難認被上訴人受何精神上痛苦,復 就本案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重大可歸責事由,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顯然失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15萬元,賠償金額過高,顯有未洽。
㈣、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 萬6,529 元,及自10 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上訴人因聞其配偶吳秋蘭指 稱上訴人多次出言調戲,於100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 ,酒後將車輛駛往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 號至11號前 停放時,見上訴人與鄰人吳盛源等人在路旁聊天,乃下車與 上訴人理論,因而在中山路9 號前,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 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勒住上訴人頸 部,經隨後到達現場之鄰人田正福,以及吳盛源等人,將2 人分開後,隨即再趁上訴人不備,接續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 ,上訴人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被上訴人臉 部,雙方因此發生扭打,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 瘀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右眼眶部挫傷、顏面多處挫傷 、右前額、左右側胸壁、鼻樑部分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被上 訴人經延醫診治後,發覺其右眼部位之傷勢,另受有右眼眶 骨底閉鎖性骨折,且其右眼亦因此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 孔之傷害。兩造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 第70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被上訴人犯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 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視力受 損情況,及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先出手傷害上訴人,均與上 開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核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使被 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上 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 0條、第135 條 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 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 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08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亦即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地位 之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計8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新竹分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 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竹苗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詳本 院原審卷第35至42頁),竹苗眼科診所、馬偕新竹分院及林 口長庚醫院診療及手術病歷資料(詳本院原審卷第43至80頁 ),以及大千綜合醫院、大順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德恩診 所、馬偕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竹苗眼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原審卷第84至101 頁)等件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總計8 萬0651元,均載明治療 費別,堪認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醫療費用損失共計8 萬元,核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就診支付車資,及其右眼所受眼球挫傷 、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複視等眼疾,需購買眼 鏡等用品,合計支出1 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其就診支出 車資之數額,並未提出費用收據以玆證明;另就其右眼所受 眼球挫傷、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複視等眼疾, 需購買眼鏡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治療前揭傷 害究有何必要性及關連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2、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 生活而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案件右眼重創,長達半個月以上 時間需人看護,嗣100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共9 日期 間住院手術,及出院後因傷勢尚未復原,生活無法自理,需 由妻子、子女協助看護,看護費用4 萬元之損失得向上訴人 請求之事實,固提出馬偕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綜 合醫院、竹苗眼科診所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資料( 詳本院原審卷第35至80頁)為證。惟依馬偕新竹分院100 年 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醫囑「患者因右眼眼球挫傷 、右眼視網膜裂孔、右眼黃斑部水腫,於100 年4 月25日至 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並行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於5 月 2 日返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5 ,左眼裸視視力1.2 ,宜繼續門診追蹤」;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8 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斷及醫囑「病人因右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於100 年8 月5 日入院,於100 年8 月7 日接受右眼眶骨底閉鎖性 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術後入病房照顧,於100 年8 年13日 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同院100 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診斷及醫囑「病患因右眼眼窩骨折術後、複視, 於100 年8 月23日、100 年10月18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治療, 目前病患有複視,需後續追蹤治療」、同院101 年4 月17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併複視」,及醫 囑「病患曾於101 年4 月17日至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5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大千綜合醫院 100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病名「右眼周圍 、右前額左及右側胸壁、鼻樑部位挫傷及淤傷」;竹苗眼科 診所10 0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病名「右 眼視網膜裂孔,需雷射;右眼眼窩內陷,原因待查」(詳卷 第35至42頁)等語,均僅建議被上訴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並未述及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及術後是否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顧。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右眼眶部挫傷、顏面多 處挫傷、右前額、左右側胸壁、鼻樑部分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經延醫診治後,發覺其右眼部位之傷勢,另受有右眼眶骨 底閉鎖性骨折,且其右眼亦因此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 之傷害非輕,及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眶骨底閉 鎖性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術後入病房照顧等情,認於100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共9 日期間住院手術,因傷勢尚 未復原,視力功能受有重大影響,其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妻 子、子女協助看護部分,當合於常情,被上訴人主張須專人 看護,就此部分,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右眼重 創,長達半個月以上,及上開手術出院後因傷勢尚未復原, 需人看護等語。惟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需專人看護照顧之9 日以外之日數,有何需專人看護照顧必要之事實,既未能另 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③、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低於一 般市場行情,尚屬可採。是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9,000 元(1,000 元9 日=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案件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合計為9,000 元。
㈢、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之事實,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各醫院醫囑均僅建 議被上訴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有休養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至同 年月13日,共9 日期間,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眶骨底閉 鎖性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術後入病房照顧等情,均有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9 日期間因住院手術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作損失部分,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從事土木包工 業,每個月平均收入4 萬至4 萬5 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陳明在卷(詳本院原審卷第16頁),其所陳收入情形,衡之 常情,核屬相當,亦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平均日薪為 1,41 7元(42,500元30日=1,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案件,於100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共9 日期間因住院手術無法工作而受有之 工作損失應為1 萬2753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 前開傷害,治療時間甚長,雖經手術治療目前仍患有複視, 需後續追蹤治療,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被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包工業,每個月平均收入4 萬至 4 萬5 千元,名下有2 筆土地,3 部汽車,無存款及股票, 財產總額約91萬元;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家庭理髮 廳,每個月收入平均2 、3 萬元,存款幾千元,名下僅有機 車一輛,無不動產、股票及證券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詳本院原審卷第16、1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原審卷第20至27頁)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右眼因系爭傷害案件所遺複視之眼疾,影響被上訴人日 常目視效果非輕,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酒後率先以手肘勒 住上訴人頸部,經隨後到達現場之鄰人將2 人分開後,復再 趁上訴人不備,接續徒手毆打上訴人而肇致兩造於前揭時地 互為傷害行為,上訴人亦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瘀傷等 傷害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上訴人抗辯稱:原審核給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高等語,尚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計受有25萬1753元之損害。三、本件兩造互為傷害行為,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 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967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減免損害賠 償責任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尚 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為傷害行為,雖涉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惟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兩造均係故意傷害對造,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是 此部分應於其他事件中解決,不得於本件作為抵銷之依據。五、依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753元,及 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為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