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38號
MLDV,101,監宣,13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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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蘇艶煌 
相 對 人 邱秀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秀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艶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德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艶煌為相對人邱秀紅之配偶, 相對人因患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銀行開 戶、證明文件申請等事項,聲請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並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德盛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在苗 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 人(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於訊問時躺臥床上,床旁放有尿桶,對於法官之呼



喚及提問均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 現在狀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以現況可以達到監護宣告之 程序等語。」有本院102 年1 月4 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邱秀紅罹患精神 分裂症近30年,未積極治療,出現行為退縮不出門,會談 能力差,自理功能差,人際互動差,思考鬆散,洗澡、吃 飯、穿衣及大小便稍可自理,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在家 中照護。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整體而言,在精神分裂 症影響下,邱秀紅無「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缺乏判斷能力,缺乏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達到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 會低,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 分院102 年1 月4 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父母、祖父母均已歿,有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邱光盛邱國盛邱德盛邱秀金及子女蘇巧宇等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德盛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至聲請 人陳稱相對人另有二名子女,惟自幼在國外生活,未曾入 境台灣,已無戶籍資料等情,亦據關係人蘇弘國陳明在卷 ,互核相符。經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十多年前精神狀況出現異常,曾強制送醫治 療,現因未有立即性危險,必要時才由警消人員強制送醫 。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及行動能力,但生活習慣不佳, 不願洗澡與剪頭髮,多數時間待在房內,已無法自行外出 購買物品,雖具口語能力,但無邏輯性,容易答非所問。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 偶及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狀況留意關心,也表示願 意持續照顧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由聲請人積蓄 支出,尚可維持生活開銷,聲請人之大哥及二哥居住就近 ,若相對人發生狀況,會予以協助,聲請人應具有照顧能 力可使相對人獲得適當資源照顧,以上建議仍請貴院參酌 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 裁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12月20日府勞社障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艶煌



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邱德盛為相對人之弟,係最近親屬, 對相對人之情形應較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 條 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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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