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40號
MLDV,101,婚,140,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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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林郭友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琇雅
被   告 林卜珍(LIM PUT TJ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7月17日在 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並於84年12月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定居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 巷0 號住處,惟被 告來台後無法融入台灣之生活環境,又因與原告之家人間有 語言溝通上之困難,彼此間相處不甚愉快。基此緣故,被告 來台灣後屢有多次離家晚歸之不當行為,雖經規勸卻無效果 。嗣於85年11月初,被告竟無故離家不歸,迄今日已逾15年 以上音訊全無,原告雖曾一廂情願地企盼被告能主動返家, 但15年來終究事與願違,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為查明被 告是否已離境返回印尼,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結果,證實被告確已於85年11月4 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 灣,被告既已拒絕返家長達15年以上,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基 礎已經破裂且已達無法回復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 印尼國人民,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除據原告、原告 之弟於本院陳述綦詳外,尚有被告之入出國紀錄附卷可參 ,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 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 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原告之主張,除據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綦詳外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印尼文結婚證書、被告之入出 境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弟林正友到庭證稱: 我哥哥在101年5、6月間,因為中風導致左半邊身體癱瘓 ,必須坐輪椅,現在住在戊山園安養中心,但是意識狀態 很清楚,剛開始不能講話,現在已經可以講話,我哥哥中 風後,我幫我哥哥聲請低收入補助沒有通過,後來縣政府 社工說戊山園安養中心必須申請低收入補助通過,才能全 額補助,並說我哥哥沒申請通過的原因,是因為他有配偶 ,必須辦理離婚,才能申請低收入補助,所以我就跟我哥 哥講這件事情,我哥哥聽到後一開始的反應是很生氣,跟 我說結婚時金飾及現金都給被告,除非被告把金飾跟現金 都還給他,他才願意離婚。我跟我哥哥說有低收入補助的 問題,目前他只是中低收入,縣政府那邊沒有辦法補助戊 山園的全額費用,我哥哥才同意委託我去請律師幫他辦離 婚,委任律師的委任狀上面,是我跟我哥哥說要請律師, 要用到印章,我哥哥就拿印章給我,由我在委任狀上蓋章 的,82年我哥哥結婚時,我在監獄執行,不知道我哥哥結 婚的事,84年我出監回家跟我哥哥同住,才知道我哥哥娶 了一個印尼太太,我不了解他們夫妻的相處情形,我哥哥 個性比較木訥,很少跟家人溝通,後來印象中我沒有看到 被告已經很多年,不知道是我媽媽還是我爸爸告訴我被告



跑掉了,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哥哥要上班,也沒有時間去 找被告,我哥哥是個性很木訥的人,發生這種事他也不會 處理,否則被告跑掉這麼多年,也不會拖到現在才處理等 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85年 11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本院復經合法通知被告 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日到場 ,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 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 幸福之婚姻。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自85年11月4 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致 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 違,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 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分居期間被告音訊全無 ,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 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 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 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 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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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