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洪達榮
相 對 人 陳西榮
黃聖崴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05 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78,623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6號 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書、相對人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 所及卓蘭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