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徐月蘭
相 對 人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村貴
相 對 人 徐正夫
賴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徐正夫、賴國達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徐正夫負擔百分 之六、相對人賴國達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如 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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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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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7,6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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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裁判費 │ 102,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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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裁判費 │ 17,5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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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及測量費 │ 4,600元 │單據編號:AB0159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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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及測量費 │ 14,400元 │單據編號:AB033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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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86,672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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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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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100 年度重訴字第59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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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 30% │ 56,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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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正夫 │ 6% │ 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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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國達 │ 15% │ 28,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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