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金池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蔡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振江鋼鐵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江公司)、蔡鎮發應連帶給付工資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損害 2,826,660 元,嗣於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工資部 分之請求減縮為34,750元;原告復於101 年9 月26日追加訴 訟標的為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蔡鎮發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52,304 元;原告又於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振江公司之請求,僅對被告蔡 鎮發請求給付工資34,75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1,552,304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復於102 年1 月22日將職業災害補償之請 求擴張為1,711,377 元。關於請求金額變動部分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因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金額,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12月15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鐵工,兩造並約定 按日計酬,每日工資2,500 元。嗣於99年1 月3 日,原告 經被告指派前往訴外人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之「資源回 收場」(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000 ○0 號)搭 建鐵皮屋,因現場未設置吊掛設施,原告只得至該鐵皮屋 屋頂以一己之力吊掛鋼料,然原告不慎自屋頂掉落,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10、11、12節胸椎粉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 脊髓損傷,並導致原告兩下肢肌力、肌肉萎縮,經鑑定後 屬中度肢體障礙,恐終身僅得依靠輪椅代步。原告因系爭 事故傷害陸續接受門診、住院治療100 年11月4 日,然仍 留有殘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之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 ㈡原告自98年12月13日至99年1 月3 日止,共工作15日半, 期間薪資總計為38,75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之4,000 元,被告尚有34,750元之薪資,迄今未為給付。 ㈢被告蔡鎮發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原告 既遭遇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 規定,補償原告醫療期間自99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 4 日止,共計1 年9 月又28天不能工作之薪資,計1,158, 957 元及給付殘廢補償965,580 元,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 險局所受領之未投保勞工殘廢補助413,160 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711,377元。
㈣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34,750元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之補償1,711,377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1,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受雇於被告蔡鎮發個人,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每日 工資2,500 元,無勞健保,自98年12月16日起,原告始到被 告所承包工程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資源回收場」工作,直 至99年1 月3 日上午約10時許,當時原告未經在場工作之被 告蔡鎮發同意,即擅自到鐵皮屋頂,嗣原告不慎掉落到地面
上,被告旋將原告送往附近之為恭醫院救治。原告並不是在 吊掛鐵板中掉落地面,因當天下雨,工作做完,原告並未照 原有的樓梯下來地面,而在屋頂上做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已 告知不要做危險動作,原告不理會,才從另一個地方滑落, 不在我們工作的範圍。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告不能 接受;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工資部分之請求,被告同意 給付,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抗辯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8年12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蔡鎮發,從事鐵工之 工作,每日薪資2,500 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
2.原告於99年1 月3 日上午經被告派往苗栗縣頭份鎮廣興 里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搭建鐵皮廠屋頂及封閉廠房 窗戶,不慎於屋頂掉落,致原告受有第10、11、12節胸 椎粉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並導致兩肢肌力 衰退、肌肉萎縮、站立平衡差,靠輪椅代步。
3.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先後在為恭醫院、署立桃園醫 院治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9年1 月4 日 起100年11月4日止,共計1年9個月又28天。 4.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遇之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經勞工 保險局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受傷後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
5.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支付原告住院費用70,000元。 6.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 共15.5天之薪資38,750元;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款 4,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3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7.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 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業經勞工保險局發給殘 廢補助660 日(含職傷加給50% )計413,160 元,身體 障害生活津貼每月5,850元。
8.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 2,500 元。但兩造同意以每日1,937 元為計算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之計算基準。
9.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兩造同意以58,125元(38750 ÷20
×30=58,125)計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1,711,377 元,有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認諾積欠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34,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三、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化 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 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 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 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 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 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基法對職業災 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該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 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 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 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
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雇於被告,經 被告派往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搭建鐵皮廠房,於工作中從屋頂掉落致受傷。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在工作做完,未照原有的樓梯下來地面,且 在屋頂上做危險動作致掉落地面云云;惟與在場證人阮 信文證述:「原告要在屋頂固定烤漆板,剛好那天有毛 毛雨,所以原告往後仰掉下來…」等語不符,自無足採 信。又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係在工作做完後,未照原來的 樓梯下來致掉落地面等情,惟在原告未從屋頂安全下至 地面前,仍屬作業活動中,是原告係在就業場所之作業 活動中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且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 助,該局亦認係屬職業災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局101 年5 月30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稽(參見卷第173 頁)。原告既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經終止治療後其身體殘廢,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3 款規定,給予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2.茲就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 項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00 元,但兩造同意以 1,937 元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又原告原告遭遇 本件職業災害,先後在為恭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治療 ,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9年1 月4 日起至 100 年11月4 日止,共計1 年9 個月又28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數 額為1,284,231 元(計算式:365 ×1,937 +9 ×30 ×1,937 +28×1,937 =1,284,231 );惟原告僅於 上開數額之範圍內請求1,158,957 元,自應准許。 ⑵殘廢補償部分:
查原告所受傷害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 勞工殘廢補助時,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30日保 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卷第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 款規 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該條例第 54條之1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 級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 日,加計百分之五十後 為660 日(參見卷第11頁),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 ,兩造同意以58,125元計算(參見卷第288 頁),每 日平均工資為1,937.5 元(計算式:58,125÷30=1, 93 7.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數額為1,278,75 0 元(計算式:1,937.5 ×660 =1,278, 750);惟 原告僅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請求965,580 元,自應准 許。
⑶又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 補助,經該局依審查原告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殘廢補助413,160 元 ,此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 24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卷 第176 頁),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 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
第1 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原告亦陳稱上開所受領之 413,160 元應予以抵充,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殘廢補 償自應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金額413,160 元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工資 補償及殘廢補償為1,711,377 元(計算式:1,158,95 7 +965,580 -413,160 =1,711,377 ),及自追加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 1,746,127 元(計算式:34,750+1,711,377 =1,746,127 ),及其中34,750元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 14日起,其餘1,711,377 元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 積欠之工資34,750元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扣除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就原告 勝訴之剩餘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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