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3號
MLDM,102,訴,8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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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勝昌
      謝瑞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勝昌係位在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寮 段第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5 、506-1 、564 、564-1 、565 、566 、567 、5 68、1253、1254、 1254-1等地號廢土場(以下統稱鴨母坑棄土場)之負責人、 被告謝瑞螢係其妻。緣該廢土場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供人傾倒、堆置廢棄土,而被告童勝昌謝瑞螢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2 人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另由員警調查)共同 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某日起,共同提供鴨母 坑棄土場予他人任意傾倒、堆置含水泥塊、磚頭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由該不詳年籍之人負責收取每台車新台幣( 下同 )1,000元之不法利益。迨於同月12日下午5 時許,適有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曾議賢周悠右曾議賢周悠右部份,業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84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鴨 母坑棄土場傾倒時,為警到場查獲。因認被告童勝昌、謝瑞 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童勝昌謝瑞螢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被告等2 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 102 年2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乙案,就被告等2 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於10 2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2 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 ,此有本院102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故檢察官遲至102 年2 月21日方追 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時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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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