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號
MLDM,102,訴,27,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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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揆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517號、第7011號、第7012號、毒偵字第1931號
、第1934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揆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又犯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創揆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32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 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竊 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 號、97年度易字第29 0 號、97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5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9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予王集忠、謝一鈞、李 欣怡、劉慧珍共計9 次以牟利。
(二)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經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運基賴燕齡(未能證明轉讓重量 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邱運基賴燕齡涉嫌施用毒品 部分,另經本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在案);又 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非他命予鍾仁章吳兆松賴燕嬌(均未能證明轉讓重量達法定加重其刑之 標準)。
(三)邱創揆於101 年11月13日1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00號後方之鐵皮屋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燒烤玻 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30 分鐘後,再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嗣員警據報後對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 年11月13日23時 1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鐵皮屋,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尿液檢驗報告1 紙(含毒品犯罪嫌疑人檢驗作業管制紀錄)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 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集忠、謝一鈞、李欣怡、劉慧珍、邱 運基、賴燕齡鍾仁章吳兆松賴燕嬌警詢及偵訊中之陳 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均經被告邱創揆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本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09 號、第394 號、第422 號(含電話 附表)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字第7012號卷⑴第47頁至第52 頁),合於前述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現場查獲照片18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 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以 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 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5 17號卷⑵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背面、 第169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本院 卷第頁),核與證人即販賣或轉讓對象王集忠(見偵字第65 17號卷⑵第2 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5頁)、謝一鈞(見 前揭卷⑴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李欣 怡(見前揭卷⑴第76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4頁 至第95頁)、劉慧珍(見前揭卷⑴第115 頁至第120 頁)、 邱運基(見前揭卷⑴第136 頁至第140 頁)、賴燕齡(見前 揭卷⑴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鍾仁章 (見前揭卷⑴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 、吳兆松(見前揭卷⑵第76頁至第182 頁、第91頁至第92頁 )、賴燕嬌(見前揭卷⑵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 11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前揭卷 ⑴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現場查獲照片18張(見前揭卷⑴ 第48頁至第56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揭卷⑴第84頁至第85頁、第101 頁 、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50 頁、卷⑵第22頁至第28頁、 第46頁、第83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 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王集忠、謝一 鈞、李欣怡、劉慧珍俱無至親或摯友關係、自被告身上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 包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 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 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亦 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之轉讓禁藥 罪,因二者均旨在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立法目的相同,保護之法益相同,且其中任一者之構成要件 ,均足以該當轉讓毒品行為,並係一次侵害同一法益,自不 可能二者同時適用,論以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從重法或後法之規定處罰 ,僅成立實質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迄仍為公告列 管之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 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即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 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 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 100 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已旋於5 年內之101 年間 ,再度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則按前開說明,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 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9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亦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 編號3 至5 之3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上揭事實一(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及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亦持有 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2 ,於同一時地轉 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運基賴燕齡,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轉讓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均為 數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 表二編號1 至5 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或對象互 殊,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 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與上揭事實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態樣不同,應 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995、24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分 別對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共計9 次,各次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間,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又 自被告身上查扣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竟恣意販賣 毒品予他人,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倘科以最低度



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3 年6 月),應屬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上手藥頭 為李玉錠等語,惟檢方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藥頭,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2 日 苗檢秀荒101 偵6517字第01696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52頁 )存卷可按,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檢警之調查或偵查發動 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伍、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害於人體,竟仍轉讓或販 賣予他人施用,尚且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案被告販 賣之對象共計4 人、販賣次數9 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 轉讓對象共計5 位,自被告身上查扣9 包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務農)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陸、應沒收(銷燬)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各 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 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9000元,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 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枚),係被 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使用行 動電話)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枚) ,雖係其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轉讓第一級毒品或 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亦無 法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或禁藥之罪刑項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賴燕齡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毒品種類、│地點及交易方式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王集忠 │101年9月13│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40分│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苗栗│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縣大湖鄉明湖村中原│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路65號後方鐵皮屋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空地交易成功。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王集忠 │101年9月15│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20分│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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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集忠 │101年9月18│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25分│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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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集忠 │101年10月 │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0時10│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許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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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一鈞 │101年10月9│甲基安非他│謝一鈞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30分│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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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一鈞 │101年10月 │甲基安非他│謝一鈞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3時50│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許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聯絡,嗣後二人於上│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址鐵皮屋旁空地交易│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成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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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欣怡 │101年10月7│甲基安非他│李欣怡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許 │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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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欣怡 │101年10月9│甲基安非他│李欣怡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20分│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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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慧珍 │101年9月13│甲基安非他│劉慧珍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許 │命1小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1000元 │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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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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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運基 │101年11月 │海洛因及甲│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無償│邱創揆轉讓第一級毒│
│ │ │13日20時許│基安非他命│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予邱運基施用,而轉讓海洛│刑壹年貳月。 │
│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2 │賴燕齡 │101年11月 │海洛因及甲│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無償│邱創揆轉讓第一級毒│
│ │ │13日20時許│基安非他命│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予賴燕齡施用,而轉讓海洛│刑壹年貳月。 │
│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3 │鍾仁章 │101年10月 │甲基安非他│鍾仁章以其使用之00000000│邱創揆轉讓禁藥,累│
│ │ │10日21時許│命 │06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創揆使│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話聯絡,│。 │
│ │ │ │ │嗣後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 │
│ │ │ │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
│ │ │ │ │仁章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既遂。 │ │
├──┼────┼─────┼─────┼────────────┼─────────┤
│4 │吳兆松 │101年10月8│甲基安非他│吳兆松以其使用之00000000│邱創揆轉讓禁藥,累│
│ │ │日17時44分│命 │32號行動電話與邱創揆使用│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 │之0000000000 號話聯絡, │。 │
│ │ │ │ │嗣後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 │
│ │ │ │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 │ │ │ │兆松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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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