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號
MLDM,102,訴,27,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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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基
      賴燕齡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
字第6517號、第7011號、第7012號、毒偵字第1931號、第1934號
、第19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一)邱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賴燕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運基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7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 第570 號、第831 號、第964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5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竟於101 年11月13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大 湖鄉○○村○○路00號後方之鐵皮屋(下稱上址鐵板屋) 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5 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於101 年11月13日23時 10分許,依法搜索上址鐵皮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 邱創揆賴燕齡涉犯罪項下沒收),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賴燕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12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 1 年11月13日18時許,在上址鐵皮屋之廁所內,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隔1 小時許,再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於101 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 ,依法搜索上址鐵皮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附表編 號13、14賴燕齡所有之針筒20支(其餘扣案物於邱創揆涉 犯罪項下沒收),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四、附記事項(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邱運基賴燕齡均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被告2 人於警詢中作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邱創揆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 邱創揆提起公訴,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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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克)│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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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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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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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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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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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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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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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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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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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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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海洛因1 包(含袋,重1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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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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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針筒1支 │ 賴燕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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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針筒19支 │ 賴燕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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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勺子1支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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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磅砰1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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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夾鏈袋3個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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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吸食器具1組 │ 邱創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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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