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813號
TPSM,90,台上,5813,200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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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在台北幫忙朋友經營餐廳,原審未予詳究,率行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承辦警員蕭柏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從後面拍成相片,供被害人指證」,此種指認方式,屬於不當取供。㈢警員只為績效,對上訴人脅迫、利誘,並以不法方法取供,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周佩倫、孔淑緣丘莉君張純君、李小燕、陳怡如、許玫蘭、黃麗華、洪小渁、何王貴美、高春芳古京平、陳寶華、邱綠虹、彭維貞、王儷鍾等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淑娟、張炳照張詠珊欒華勝、黃嘉明等人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及贓物女用手錶三只、玉鐲一只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在台北幫忙朋友經營餐廳云云,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核,無非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共搶奪十七次(另有竊盜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之搶奪行為計有三次,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搶奪周佩倫之財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搶奪黃麗華之財物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搶奪洪小渁之財物。而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搶奪周佩倫、黃麗華、洪小渁之財物,除據周佩倫、黃麗華、洪小渁指訴在卷外,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亦曾承認上情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投宿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之原宿飯店,已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原宿飯店之會計林淑娟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在台北幫忙朋友經營餐廳,而否認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之犯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騎機車搶奪時,大多戴安全帽,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承辦警員蕭柏瑜於原審證稱:「(指認時)請被害人看被告戴安全帽的背面」(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為不當取供,要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承認:警訊筆錄之內容實在,警察並無不當取供或刑求



之情形(見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嗣於審判中亦不曾抗辯警方非法取供。待上訴本院後始設詞指摘:警察脅迫、利誘,以不法方法取供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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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