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號
MLDM,102,易,36,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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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達
      陳聖文
      蘇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94
、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聖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蘇清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三人共同犯罪工具鏈鋸1 台,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陳紹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陳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蘇清松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恐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
陳紹達陳聖文蘇清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夜間,先由陳紹達陳聖文張仁郎所有之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 ,以蘇清松提供之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鏈鋸1 台,鋸斷上揭土 地上之樟樹1 棵,後陳聖文於101 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接續 上揭竊盜犯意,至上址土地以同一鏈鋸另鋸斷樟樹2 棵,並 通知蘇清松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鐵牛車至上址,然因鐵牛車 中途故障,陳聖文蘇清松只得先行離去。同年月14日凌晨 ,陳聖文蘇清松再度返回上址,由陳聖文負責裁切已遭鋸 斷之樹幹,蘇清松則操作鐵牛車之吊臂將各截樹幹吊至車上 ,期間陳紹達亦至現場搬運。嗣經警於101 年8 月14日接獲 附近民眾通報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橋旁有可疑鐵牛車載 運木材,而至現場埋伏,始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鏈鋸1 把 。
三、案經張仁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因 ⒈被告陳紹達陳聖文2人為認罪之答辯;
⒉被告蘇清松就檢察官所舉下列證據均同意本院調查(本院 卷第39頁背面後段)。
故本件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仁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享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
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
⒌現場照片21張。
陳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蘇清松持用之00000000 00電話、陳紹達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 。
⒎扣案鏈鋸1台。
⒏被告陳紹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⒐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⒑被告蘇清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
㈠被告之陳述
①被告陳紹達陳聖文2人均為認罪之答辯。
②被告蘇清松為否認之答辯,略稱:是陳聖文叫我去載的, 我基於信任,且是在陳紹達家附近,我也沒有去求證,所 以我不知道那是偷的,那個樹也沒有多少錢,去偷得不償 失;因為我做夜市的工作,所以在凌晨到白天才有空閒去 幫他們載樹,凌晨到傍晚6 、7 點那個地方有砂石車進出 ,所以要選擇凌晨3 點多去載運等語。
㈡證據:
被告3 人均無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⒈被告陳紹達陳聖文2 人均坦承上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上 開證據顯示之情節相符,故此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蘇清松部分,其坦承有提供砍伐及載運工具,且在現 場擔任吊運樟木上車等行為,惟辯稱不知係竊盜行為。本 院依蘇清松參與盜伐樟樹之時間及現場之情狀等客觀事實 ,認蘇清松具有犯意聯絡,爰認被告蘇清松亦屬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蘇清松部分為分項說明:
蘇清松參與盜伐樟木之時間:凌晨3、4時許 蘇清松自承略稱:在凌晨3 、4 時許,與被告陳紹達、陳 聖文等,共3 人在砍伐樟木之現場,分擔吊樟木上車之工 作等語(見偵卷37頁正面後段、130 頁背面後段),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聖文亦有同此情節之證述(偵卷93頁背面 中、後段),足見蘇清松係在凌晨3 、4 時之時刻參與本 件砍伐樟木之行為。
⒉砍伐樟木現場:地面不平整之山區
就砍伐樟木現場係為山區一節,被告3 人均為肯認;又細 審偵卷第63頁上方之照片,其顯示之經砍伐之樹根之平面 ,與地面坡度對照,可觀察出該樟樹係生長於不平整之地 面。
⒊依上開狀況認定蘇清松之犯意
依前述,於凌晨3 、4 時之黑暗時刻,在地面不平整之山 區從事砍伐樹木之工作,一般人皆知,此狀況存有受蟲、 蛇或獸類侵襲之危險;且操作鏈鋸或吊車時一有不慎,受 到工具誤傷,或滑倒滾落下坡而受傷之機會,遠大於白天 之時刻,若非不得已,一般人不願意於如此情況下作業。 惟摸黑作業,可排除他人之察知,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紹達明言「偷東西嘛」等語(偵卷第124 頁正面中段)即 可得知,查被告蘇清松係一般智能之人,對於同夥一行3 人摸黑作業,自屬知曉為了偷竊之目的,此則大家雖心照 不宣,然被告蘇清松心中必定十分清楚。
蘇清松之辯解不可採
蘇清松辯稱:白天有砂石車經過,所以才夜間運送樟木; 我作夜市,所以才在夜市結束後去載運樟木等語。惟本院 認為,果真為迴避砂石車,固可以晚間載運,惟仍無須冒 著前述於深夜砍伐樹木之危險;若果真作夜市,則夜市收 攤後精疲力盡,於此情況下作業,更增深夜砍伐樹木之危 險,故本院認蘇清松所辯不合常理,並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紹達陳聖文蘇清松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3 人於上開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3 人均有如事實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以下事項:
⒈被告3 人所竊者係屬樟木,尚非屬高價之樹種; ⒉被告3 人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陳紹達陳聖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坦承犯行,顯現 悔意,宜量處稍輕之刑;
⒋被告蘇清松為否認答辯,應量處通常刑度;
綜上諸項,本院認被告陳紹達陳聖文應各處7 月之刑,被 告蘇清松應處10月之刑。
㈤沒收:
扣案之鏈鋸1 台,係共同被告蘇清松所有,為上述共同犯竊 盜行為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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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