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號
MLDM,102,易,34,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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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孟憲綱彭炤鈞均係王憲生經營之菊潭企業社員工,雙方係 同事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社寮街路段實施污水下水道清潔工作清 洗地面時,弄髒彭炤鈞之安全帽,彭炤鈞遂手持安全帽要求 孟憲綱以高壓水槍幫其清理安全帽,孟憲綱本應注意高壓水 槍若不慎射中人體,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高壓水槍之壓力調整 至不會傷害人體之程度,即使用高壓水槍沖洗安全帽,並因 力道過強,而不慎傷及當時手持安全帽之彭炤鈞之右手,造 成彭炤鈞受有右手背擦傷傷口2 X0.7公分併感染局部蜂巢組 織炎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彭炤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炤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彭炤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審理中之陳述。 ⒊101 年9 月4 日告訴人狀附受傷照片光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 ⒋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⒌告訴人彭炤鈞就診時之受傷照片1張。
⒍被告孟憲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
證人王憲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陳述要旨:
⒈審理中略稱: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⒉偵查中略稱:
那天我用水槍洗地,他(指告訴人)就拿安全帽來,叫我 幫他噴一下,噴一噴,好像有濺到,我看他的手也沒怎樣 ,那時就純粹洗安全帽;水槍的水壓很大,可能是清理安 全帽時,水花有噴到他的手,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注 意(見101 偵3333卷第30頁背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證人即告訴人彭炤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其外部觀之,並無 顯不可信之況;就其內部觀之,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及其出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所顯示之狀況相符,本院認其具有可信性。又證人彭炤 鈞就事實欄所示事實情節,已為完足之證述,爰採上開證述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
㈡分項說明:
彭炤鈞之證述可信
審酌下列事項,認證述具有可信性:
①外部事項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且有同事之誼,若 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必自絕於同事之群體,依此節可 知,證人顯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以其證述並未有何顯 不可信之事由,其證述自屬具有外部可信性。
②內部事項
證述之實質內容,與下列事項相符
被告自陳略稱;水槍的水壓很大,可能是清理安全帽 時,水花有噴到他的手,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注 意(見3333偵卷第30頁背面中段)等語,可見被告確 有為告訴人以高壓水槍清洗安全帽。
檢察官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之右手確有泛出血漬 之傷口,如大千醫院照片所示情況,其拍攝時間係案 發日即101 年2 月16日之下午7 時35分(見偵續62號 卷第13頁背面中段),此則顯示受傷係臨近被告為告 訴人以高壓水槍噴洗安全帽之時間即當日收工時之下 午5 時40分許。
大千醫院之照片(見3333號偵卷第28頁)顯示,被告 右手背面確有受傷。
告訴人右手之傷口併有感染局部蜂巢組織炎,顯示高 壓水槍所使用之水並非潔淨之水,此與證人陳稱當時



其與被告均係在實施污水下水道清潔工作之場所一節 ,應屬合理而可信。
⒉認定非屬故意
前揭大千醫院之照片顯示,被告右手背面上之傷口僅有一 處,且面積甚小,顯然被告並非直接射向告訴人之手部, 而係噴洗安全帽之水柱波及所致,依此足認被告顯無傷害 故意。
⒊認定具有過失
被告既知高壓水槍壓力甚大,自應調整水壓或為其他防免 他人受傷之處置,當時並無不能事先防止之情形,而未予 注意防止,被告顯有過失。
⒋認定過失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依前開⒈之之說明,告訴人右手背部之傷口,顯係被告 以高壓水槍噴洗告訴人之安全帽時,因水柱不慎波及所致 ;又其傷口感染蜂巢組織炎,係因水槍所使用之水不潔淨 所致。
⒌證人王憲生之證述不可採
檢察官詢問證人即雇主王憲生,「為何彭炤鈞說當天有跟 你反應(受傷)?」時,王憲生答稱「他(指告訴人彭炤 鈞)第二天就沒來,我不清楚原因,他是臨時工,第二天 就沒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孟憲綱上法院二次,常 請假,我就問他幹嘛上法院」等語(見3333號偵卷第48頁 正面中段),由上開證述可以察知王憲生並不正面回答告 訴人當天有無向他反應受傷一事,而係以不知道發生何事 、第二天告訴人未上班等事回應,顯見其有迴避問題之態 度,其作證之公正性不足,本院爰不採其證述。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因過失而傷及告訴人之行為。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考量:
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⒉告訴人於本件傷害中,與有未謹慎防免傷害發生之過失; ⒊被告與告訴人終究未達成民事和解。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1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結論:
依分別在適當位置詳述之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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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