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號
MLDM,102,易,11,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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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欣(原名:林心寧)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06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欣與徐寶良為甥舅關係。林宜欣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 凌晨2 時許,因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屋內3 樓其所 使用之房間內電源遭徐寶良擅自關閉,導致房間太熱而無法 入睡,遂一邊坐於上址屋內3 樓樓梯口思考網路小說及自身 欲創作之小說人物,一邊把玩尖刀(刀刃長18公分、把手長 14公分,下稱系爭尖刀),嗣因現場光線過暗,林宜欣遂將 系爭尖刀收入刀套中並置於樓梯口地上。詎因林宜欣嘗試開 啟電燈電源而多次扳動電源開關發出聲響,徐寶良因而心生 怒氣,遂走上3 樓樓梯口,於該處以腳踹林宜欣林宜欣因 而起身欲逃往房間內,徐寶良遂以手拉扯林宜欣,並徒手毆 打林宜欣頭部,林宜欣於避免遭毆打及抵抗拉扯之過程中, 雙手分別緊抓系爭尖刀及樓梯地面,嗣因遭徐寶良拉扯而蹲 跪於樓梯間並緊抓樓梯柱子,林宜欣本應注意系爭尖刀若脫 離刀套,極易發生刺入人體致傷或致死之結果,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致遭徐寶良拉扯後 手持系爭尖刀跌往徐寶良之身上,系爭尖刀因不慎脫離刀套 而刺入徐寶良之腹部,徐寶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腎動脈遭 穿刺而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22日)上午4 時3 分許死亡 ,嗣經報警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徐鳳英范秋玲范紫玲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學校導師洪啟書之證述。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五)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 證明書、相關診斷紀錄、檢驗報告。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現場



照片。
(七)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聲明書。(八)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傷勢診斷證明書、被告 受傷照片。
(九)被告就學相關學習紀錄。
(十)扣案系爭尖刀(含刀套)。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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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