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及附件關於受刑人姓名「謝永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永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一 解釋意旨,於不具實體上確定力之刑事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 ,亦當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及附件關 於受刑人姓名「謝永輝」之記載,均顯係「謝永煇」之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