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高華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高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佘高華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及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 、3 月又15日、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一)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予劉榮福、張智鴻、韓 慧珍、劉柏松、廖國雄、莊竣瑋共計8 次以牟利。(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均未能證明轉讓重量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予李美 潔、魏俊榮。
二、嗣員警據報後對佘高華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 年10月11日 依法執行搜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之居處 ,搜索扣得其母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循線查悉全 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劉榮福、張智鴻、韓慧珍、劉柏松、廖
國雄、莊竣瑋、李美潔、魏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均經被告 佘高華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 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81 號、聲監續字第364 號(含電話 附表)各1 份供參(見聲監卷、聲監續卷),合於前述法定
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 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 即販賣或轉讓對象劉榮福(見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 )、張智鴻(見他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79頁)、 韓慧珍(見他卷第82頁至第7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劉柏松(見他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廖國雄 (見他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9 頁)、莊竣瑋(見他 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51 頁、第168 頁至 第169 頁)、李美潔(見他卷第171 頁至第151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魏俊榮(見他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 20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 2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 第108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 186 頁至第188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1 支可佐。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 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劉榮福、張智鴻、韓慧珍 、劉柏松、廖國雄、莊竣瑋,俱無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 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 時亦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之轉讓 禁藥罪,因二者均旨在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立法目的相同,保護之法益相同,且其中任一者之構成 要件,均足以該當轉讓毒品行為,並係一次侵害同一法益, 自不可能二者同時適用,論以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從重法或後法之規定 處罰,僅成立實質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迄仍為公 告列管之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 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即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 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 2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亦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3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亦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故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係基於單一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房間、相隔3 小時之密接時地,先後實 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潔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 此部分事實為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相異或對象互殊,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 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 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5、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分 別對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次數共計3 次,販賣 次數共計8 次,各次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間 ,犯罪所得共計1 萬1000元,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 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竟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已 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殊難以販賣對象本身有吸食慣習 ,非主動招攬作為藉口,倘科以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 應屬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過苛情事,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於同一監察期間內,遭2 次起訴販 賣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惟此情核屬2 件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問題,非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衡 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上手藥頭 為邱昱霖(見偵字第5938號卷第21頁)等語,惟檢警尚未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 17日苗檢秀日101 偵5938字第1491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42 頁)存卷可按,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伍、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害於人體,竟仍轉讓或 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 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 面影響,本案被告轉讓之對象共計2 人、轉讓次數3 次,販 賣之對象共計6 人、販賣次數8 次、犯罪所得共計1 萬1000 元。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 一子,在工廠作技術員),暨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0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起訴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被告於受監聽之 同一監察期間(101 年8 月10日至101 年9 月8 日、101 年 9 月9 日至101 年10月8 日)遭本案起訴及另案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615號),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就 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宜請斟酌之。
陸、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1 萬1000元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1 支,為被告向其母借用,供附表一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二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 ,足認非被告所有,故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未扣案之上 開SIM 卡1 枚)1 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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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毒品種類、│地點及交易方式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民國)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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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榮福 │101年8月21│甲基安非他│劉榮福以其使用之0922│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20分│命1小包( │360148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0.2公克) │高華使用之00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2人在佘高華位於苗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縣苗栗市民族路101巷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53弄2號住處(下稱上 │抵償之。 │
│ │ │ │ │開住處)樓下交易成功│ │
│ │ │ │ │。 │ │
├──┼────┼─────┼─────┼──────────┼──────────┤
│2 │劉榮福 │101年8月26│甲基安非他│劉榮福以其使用之0922│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30分│命1小包(0│360148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2公克) │高華使用之00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2人在劉榮福位於苗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縣苗栗市新英里14鄰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龍岡21號住處樓下交易│抵償之。 │
│ │ │ │ │成功。 │ │
├──┼────┼─────┼─────┼──────────┼──────────┤
│3 │張智鴻 │101年9月7 │甲基安非他│張智鴻以其使用之0932│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30分│命1小包( │922061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0.2公克) │高華使用之00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2 人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東大橋旁交易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 │張智鴻 │101年9月16│甲基安非他│張智鴻以其使用之0932│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許 │命2小包( │922061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共0.3公克 │高華使用之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起訴書誤│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載為0.5公 │2人在苗栗縣苗栗市新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克)、2000│東大橋旁交易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元 │ │抵償之。 │
├──┼────┼─────┼─────┼──────────┼──────────┤
│5 │韓慧珍 │101年8月10│甲基安非他│韓慧珍以其使用之0976│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45分│命(0.4公 │364684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克)、2000│高華使用之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元 │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2人在苗栗縣苗栗市中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華路436巷21號3樓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成功。 │抵償之。 │
├──┼────┼─────┼─────┼──────────┼──────────┤
│6 │劉柏松 │101年9月6 │甲基安非他│劉柏松以其使用之0952│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4時35分 │命(0.2公 │029228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克)、1000│高華使用之00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元 │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2 人在址設苗栗縣苗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市饒平街之金銀島電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遊藝場交易成功。 │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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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國雄 │101年8月23│甲基安非他│廖國華以其使用之0930│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許 │命(0.4公 │667711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克)、2000│高華使用之之00000000│年柒月。 │
│ │ │ │元(以先前│02號行動電話聯絡,嗣│ │
│ │ │ │佘高華所欠│後2 人在位於苗栗縣苗│ │
│ │ │ │之債抵償)│栗市中正路與勝利路口│ │
│ │ │ │ │之7- 11 便利商店前交│ │
│ │ │ │ │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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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竣瑋 │101年8月19│甲基安非他│莊竣瑋以其使用之0913│佘高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40分│命(1公克 │333143號行動電話與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3000元│高華使用之0000000000│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2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嶺街37之1號交易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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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毒品種類 │轉讓地點及方式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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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美潔 │101年7月│甲基安非他│佘高華以電話聯繫李美│佘高華犯藥事法第八│
│ │ │中旬某日│命 │潔,嗣後佘高華在址設│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 │ │上午 │ │新竹縣竹北市之龍之脈│藥罪,累犯,處有期│
│ │ │ │ │汽車旅館無償提供甲基│徒刑捌月。 │
│ │ │ │ │安非他命予李美潔吸食│ │
│ │ │ │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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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美潔 │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李美潔以其所使用0912│佘高華犯藥事法第八│
│ │ │20日8時 │命 │277029號行動電話與佘│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 │ │45分許;│ │高華所使用之00000000│藥罪,累犯,處有期│
│ │ │11時許 │ │02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徒刑玖月。 │
│ │ │ │ │後佘高華在上址龍之脈│ │
│ │ │ │ │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愷他│ │
│ │ │ │ │命予李美潔吸食,嗣離│ │
│ │ │ │ │開之際,再接續無償提│ │
│ │ │ │ │供玻璃球內剩餘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李美潔,而│ │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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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俊榮 │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魏俊榮以其所使用0915│佘高華犯藥事法第八│
│ │(起訴書│20日10時│命 │477564號行動電話與佘│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 │誤載為為│許 │ │高華所使用之00000000│藥罪,累犯,處有期│
│ │魏駿榮)│ │ │02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徒刑捌月。 │
│ │ │ │ │後佘高華於上開住處無│ │
│ │ │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魏俊榮吸食,而轉讓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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