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桃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三二一七八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桃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 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 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 同)3,500 元之價格,向佘高華販入安非他命毛重1 公克, 擬伺機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復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 適有魏俊榮因案配合警方偕同前往上址,由魏俊榮出面以1, 000 元之代價佯向劉秀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劉秀桃 欲將上開毒品販賣與魏俊榮而進行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986公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 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 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 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 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是卷附 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 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 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 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桃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劉秀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佘高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稱:「我是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15時許,撥打 劉秀桃0000000000電話給劉秀桃,確認劉秀桃在家後,我就 前往劉秀桃家裡(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 號)親手 將1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劉秀桃,並收取現金3500元。劉秀桃 知道是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劉秀桃購買安非他命是作何用 途」等語(見偵卷第152 至159 、184 至191 、194 至195 頁反面),及證人魏俊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跟刑事局 的一個阿伯員警一起去,她看到我就稍微遲疑,我就趕快把 警察從鐵門門口推到門口,警察跟我都在隔間等,接著阿姨 就靠近我,她還沒有開口,我就說是我朋友,她沒有講什麼 ,她手上已經有拿著安非他命,我們那時不知道,接著我就 把1 千元拿給她,她就把手攤開,上面就有用衛生紙包著安 非他命,我就直接那團衛生紙拿給警察,警察就把阿姨逮捕 了。」等語明確,復與證人即員警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此外,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 驗報告單、試劑篩檢照片2 張、查獲照片5 張(見偵卷第29 頁、31頁至33頁)、證人魏俊榮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41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 10-1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翻拍相片1 張、劉秀桃販毒案交易過程錄
音檔譯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 1 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紀錄、被告劉秀桃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佘高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各1 份(偵卷第102 頁至104 頁、11 5 至116 頁、123 頁、141 至143 頁、177 至178 頁、204 至217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 23、35頁)在卷可參,並有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通聯 光碟(偵卷第224 頁證物袋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986公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 張)足資佐證。
二、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購毒者魏俊榮與被告 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 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魏俊榮,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又關於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另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禁烟法上之販 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 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 18 年7月25日公布) 所為之論述,該判例因不合時宜,違 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 ,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第 6 、7 、9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 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 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 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 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 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 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 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 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 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 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 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 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 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 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 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 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 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 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 月23 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 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 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 月2 日公 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 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 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 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 ,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 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 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 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後,至首次賣出,乃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被告販賣與購毒者魏俊榮時,雖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之,然係於警方設計誘捕之下所為,應屬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論以販賣 未遂。又被告上開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陳明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販入後至販出之期間內 確有其他販入或販出之行為,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101 年10月4 日向佘高華販入後至本件販出之期間 內,並無其他販出行為,則本件被告劉秀桃初因意圖營利 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將該次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 販售本件購毒者魏俊榮,依照前揭說明,係屬2 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係屬販賣未 遂,而與販入後復行販出未遂之行為,應論以一販賣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係屬販賣既遂,並認與販入後復行販 出之行為係屬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起訴意旨就被告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 果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 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三)又被告販入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行為,被告該段期間內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著手為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實際上並無法 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案時年已77歲,其因身患用大 腸惡性腫瘤、子宮內膜癌之疾病,時常需就醫診療,又獨 自居住,並仰賴一個月4000元之老人年金為生,經被告供
陳在案,並有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 可稽,是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因高齡而身體 狀況不佳、並有上開癌症之病痛纏身、經濟狀況亦欠佳之 情形下,期以販毒之蠅頭小利貼補所需之生活費及醫藥費 ,始一時失慮為本件販毒之行為,且本件販賣之對象僅有 1 人、次數為1 次,及數量亦屬小額,相對於長期且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 ,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雖科以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予減其刑。又綜合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為減輕之,併予敘明。(六)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 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前無任何販賣毒品 而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並念及被告犯後勇於坦承一切犯行,態 度尚佳等情,與衡諸販賣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未受教育,目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5 年內曾因犯持有毒品罪遭判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不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因本件販賣而 交付購毒者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86公克,此有上開 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結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 並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購毒者魏俊榮係配合警方 而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該次販賣之價金,自無從適用上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