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01號
MLDM,101,訴,701,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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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鑪
      魏建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523號、第4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魏建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詹德鑪係址設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0 號「佳興商藥店 」(下稱佳興藥局)之負責人,魏建育詹德鑪之妻,與詹 德鑪共同經營佳興藥局詹德鑪魏建育均明知「VIAGRA」 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 瑞公司)開發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合 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標,係由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商標圖案、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所載)。詎 詹德鑪魏建育明知所取得之來源不明「威而鋼」乃未經前 述公司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且遭 冒用商標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瓶標示標籤、藥物名稱,暨載 有原廠名稱、商品條碼等偽造準私文書,外包裝瓶旁附有仿 單(即藥品說明書),內含藥品說明內容等偽造私文書,竟 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 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指原廠名稱、 商品條碼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藥品說明內容等)之集 合犯意聯絡,先後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 格,陸續販賣偽藥威而鋼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以牟利(



邱憲隆莊乾堂古榮政姚雪霞涉嫌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人 部分,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嗣經警扣得附表二各所示之物。二、詹德鑪魏建育明知所取得之來源不明「南藥」(含有Hydr oxythiohmosildenfil 、Thio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具Sl idenafil類緣物成分之錠劑)為未經核准之偽藥,竟基於販 賣偽藥之集合犯意聯絡,自附表三所示之時點,以附表三所 示之價格,陸續販賣偽藥南章,予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 嗣經警扣得附表三各所示之物。
三、案經美商輝瑞公司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 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德鑪魏建育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鑪魏建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魏早意、邱憲隆、莊 乾堂、姚雪霞葉根棟古榮政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陳彩 鳳、邱敏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7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99年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偽藥威而鋼或南草)照片、同 地檢署99年5 月3 日之查訪紀錄表、購得威而鋼之照片、詹 德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姚雪霞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99年6 月4 日)、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8 日輝西藥(100 )法 字第L013-11 號函附檢驗報告、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 99年3 月1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B/2010/20569 )、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12日FDA 研第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8 日新縣衛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威而鋼及南草可佐,足認 被告等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 修正公布,於被告等2 人行為後之101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 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 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 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 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 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 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二)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固應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 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 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 ;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 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 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 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 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 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 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 ,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 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 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 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 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 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 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 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 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係處罰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行為,第2 項處罰明知 為第1 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至在偽藥之「包 裝盒、外瓶」上,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物成分、批號 、包裝號、製造人名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藥物係何人 製造者,即非藥事法第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 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等2 人所為,就附表二販賣威而鋼部分,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為 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起訴書 原記載商標法第97條,經公訴人更正)、刑法第216 條及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2 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上開犯行,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等2 人自97年間起,陸續販賣附表二所 示之威而鋼偽藥,迄警查獲日止,雖多次販賣予不同對象 ,惟被告等2 人既開設藥局進貨販賣偽藥,構成要件本質 上具有營業之反覆、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就販賣威而 鋼偽藥之行為,應論以一罪。且被告等2 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原起訴書未就被告等2 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 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起 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就附表三販賣南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禁藥罪。被告等2 人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互推分擔實施上開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 自98年間起,陸續販賣附表三所示之南草偽藥,迄警查獲 日止,基於前揭營業反覆、延續性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 ,就販賣南草偽藥之行為,亦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偽藥共2 罪,販賣標的分別為威而鋼偽 藥、南草偽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等2 人販賣南草偽藥、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 藥,除侵害開發藥廠之市場利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 之管理,對於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販賣之時間、 數量、所得利益,被告等2 人犯罪之情節,未若下游邱憲



隆、莊乾堂古榮政姚雪霞等人輕微,所為實屬失當, 惟念被告等2 人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達成和解,如期賠付告訴人之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詹德鑪 職校畢業、魏建育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共同開設佳興 藥局)、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 人雖各求刑3 年、2 年,惟被告等2 人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已於審理中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 照下游藥商之刑度(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
(二)被告等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5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予被告2 人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2 人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又為加強被告等2 人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等2 人 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公訴 人認被告等2 人涉案情節較重、偵查中未完全坦白,請求 再附上公益金之支付條件,惟告訴人依被告等2 人之犯案 情節,相較於下游,已酌定較高之賠償金額,且有本院諭 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以加強被告等2 人之法治認知,本院 認不予另附加公益金支付之條件為宜,附此敘明。(三)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4 號違反藥事法一案,就同案被告邱憲隆莊乾隆姚雪霞古榮政所涉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第2項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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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販賣對象 │販賣時點(民國)│販賣方式及價格│扣案物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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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址設新竹市成功│99年5 月至6 月間│以每瓶(內有30│1.威而鋼39錠(37│
│ │路174 號之隆昌│某日 │錠)「威而鋼」│顆全錠、2 顆半錠│
│ │中西藥局之負責│ │偽藥計3000元之│) │




│ │人邱憲隆 │ │價格 │2.記事本1 本 │
├───┼───────┼────────┼───────┼────────┤
│ 2 │址設新竹縣竹北│自98年間起 │以每瓶(內有30│1.威而鋼2瓶 │
│ │市中正西路271 │ │錠)「威而鋼」│ │
│ │號之健新藥局負│ │偽藥計3000元之│ │
│ │責人莊乾堂 │ │價格 │ │
├───┼───────┼────────┼───────┼────────┤
│ 3 │址設新竹市竹蓮│自97年7月1日起 │以每瓶(內有30│2.威而鋼2瓶 │
│ │街142 號橘井藥│ │錠)「威而鋼」│ │
│ │房之負責人姚雪│ │偽藥計5000元之│ │
│ │霞 │ │價格 │ │
├───┼───────┼────────┼───────┼────────┤
│ 4 │上址橘井藥局之│97年7月1日之前某│以每次販售5 瓶│無 │
│ │前負責人葉根棟│時 │(每瓶內有30錠│ │
│ │ │ │)「威而鋼」偽│ │
│ │ │ │藥、1 瓶計6000│ │
│ │ │ │元之價格 │ │
│ │ │ │ │ │
├───┼───────┼────────┼───────┼────────┤
│ 5 │址設新竹市東區│97年間 │以每錠「威而鋼│1.威而鋼2瓶 │
│ │西大路102 巷3 │ │」計320 元之價│2.分裝瓶46瓶 │
│ │號1 樓中美藥局│ │格 │3.威而鋼4錠 │
│ │之負責人古榮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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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 販賣對象 │販賣時點(民國)│販賣方式及價格│扣案物 │
│ │ │ │(新臺幣) │ │
├───┼───────┼────────┼───────┼────────┤
│ 1 │址設新竹縣竹北│98年間 │以每包(內有10│1.南草20錠 │
│ │市中正西路271 │ │錠)「南草」偽│ │
│ │號之健新藥局負│ │藥計1000元之價│ │
│ │責人莊乾堂 │ │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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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