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58號
MLDM,101,訴,558,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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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鈞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96號、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羅義鈞明知其確有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 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徐健豪所有供其 從事毒品販賣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徐 健豪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於苗栗縣銅 鑼鄉老街上購買毒品,上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徐健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徐健豪有期徒刑6 年後,經徐 健豪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780、1781、1793號受理繫屬,詎羅義鈞為迴護徐健豪 ,且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 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 於下列時、地為偽證之犯行:
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於100 年4 月12日在本院 第4 法庭公開審理徐健豪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稱略以:伊未向徐健豪買毒品,伊係透過徐健豪獲得綽號「 弟弟」之電話,再向「弟弟」購買毒品,99年11月20日晚間 10時15分通聯譯文內容係伊向徐健豪詢問「弟弟」電話,後 來伊用另一支電話打給「弟弟」,約在銅鑼媽祖廟購買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愷他命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 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780、1781、1793號案件,於100 年12月7 日在該院 第16法庭公開審理徐健豪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稱略以:伊未向徐健豪買毒品,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 分該次通聯,是吳建瑋用伊的手機撥電話給徐健豪,是吳建 瑋與徐健豪對話的,伊不知道他們2 人對話之內容,伊沒有 跟徐健豪講話,也沒有到媽祖廟跟徐健豪買愷他命,伊也講 不出理由,為何偵查中會跟檢察官講伊有跟徐健豪買愷他命 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其餘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羅義鈞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60號另案被告徐健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 理時,在本院第4 法庭,及100 年12月7 日中高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1780、1781、1793號案件另案被告徐健豪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在該院第16法庭,供前具 結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 在第二審法院講的才是真的,在偵查及第一審中講的話是謊 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另案被告徐 健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在本院第4 法 庭,及100 年12月7 日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0、17 81、1793號案件另案被告徐健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審理時,在該院第16法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 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上開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號案 件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 80、1781、1793號案件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立 之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第14 至23、32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其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徐健豪所有供其從事毒品販 賣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徐健豪表示欲 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於苗栗縣銅鑼鄉老街上 購買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供稱:伊是用自 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徐健豪所有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向徐健豪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99年11月20日晚上 10時15分許的通聯是伊跟徐健豪相約購買愷他命之通話等語 (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及其於本案偽證罪偵查中,曾 以自白書自白:伊那天有問徐健豪有沒有愷他命,他說弟弟 有等語(見蒞字卷第71頁),與另案被告徐健豪於偵查中供 述: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這通電話是一個叫「阿義 」打的(與被告羅義鈞之義字相符),要伊幫忙拿愷他命等 語互核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蒞字第315 號卷第68頁),及 與徐健豪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內容顯 示:「徐健豪:你要拿多,多?某男:1 ?徐健豪:1 ?某 男:嗯。徐健豪:我等一下叫人拿過來好了,我身上沒有等 一下我打給他,你哪時候到?徐健豪:我說我要跟人家拿, 人家會拿來。某男:弟弟喔?你在檳榔攤還是在哪?徐健豪 :你到銅鑼再打給我」等語之內容亦相符,有上開通聯譯文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背面),足證被告與徐健豪於99年 11月20日22點15分29秒電話聯絡,被告要向徐建豪拿愷他命 ,徐建豪表示伊身上沒有愷他命,要跟「弟弟」(按即蘇揚 智)調貨,並要被告到銅鑼再打電話予徐建豪等情甚明,且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及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 80、1781、1793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蒞字卷第53至54 頁、偵卷第43至45頁)。準此,徐建豪既於99年11月20日22 時15分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表示要買賣「數量『1 』之愷 他命毒品,徐建豪同意並表示身上沒貨,要向他人調貨,要 被到銅鑼再打給伊,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與徐 健豪互相聯絡,並於該次通聯達成購買毒品之意思合致,且 被告徐建豪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第一審、第二審說的話都



是實話云云,後又稱:伊在第2 審說的才是實話云云,惟查 ,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及本件偽證罪偵查中,均有不同之證 詞,先於偵查中稱:伊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建豪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號於99年11月20日22時15分通話 ,通話內容是跟徐健豪聯絡是要跟他拿K 他命,這次有拿到 愷他命,地點在苗栗縣銅鑼鄉老街上之媽祖廟,這次徐建豪 的愷他命,是他跟蘇揚智調的,錢是伊拿給徐健豪的(見偵 卷第6 至7 頁)。嗣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有在施用 愷他命。伊是想到徐健豪他說他會抽,然後問徐健豪每次跟 誰拿,徐健豪說「弟弟」,然後伊問徐健豪「弟弟」電話。 (提示99他字第926 號卷5 第147 頁99年11月20日22點15分 29秒電話譯文)稱這一通是伊在問徐健豪「弟弟」電話。打 完這一通給他之後,後來有跟「弟弟」拿毒品。伊後來手機 沒電,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弟弟」,在銅鑼媽祖廟交易, 跟「弟弟」拿500 元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4至22頁)。其 後,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審理中又改證稱:99年11月20日晚上 大概10點以後,當天手機有撥打電話給徐建豪,手機是伊的 但電話不是伊講的,是吳建瑋徐建豪對話。伊未在11月20 日向徐建豪購買500 元的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2至35頁) 。而被告因上開證述經本院告發偵查後,又於偽證罪之偵查 中稱:後來伊是去問伊朋友曾于海取得弟弟電話購得愷他命 云云(見蒞字卷第61、73頁),其前後證述、供述共有4 個 版本,惟查:
⒈被告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伊係問徐建豪「弟弟」電 話,後來伊手機沒電,伊係用另一支電話打給「弟弟」跟「 弟弟」在銅鑼媽祖廟拿毒品,伊是第一次看過「弟弟」云云 ,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無徐建豪給予被告「弟弟 」(即蘇揚智)電話之對話,是被告在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堪認係臨訟串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吳建瑋於中高分院審理時雖證稱:與徐建豪是朋友,要 去三義之前,有聽到徐建豪說要去跟某人拿愷他命,伊就叫 徐建豪留一支菸的量給伊,後來伊到了三義那邊工作就跟羅 義鈞談到要拿愷他命,伊想到有叫徐建豪幫伊留一支菸的量 ,在99年11月20日的晚上,大概在10點多接近11點左右,有 用羅義鈞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徐建豪的手機00000000 00,羅義鈞亦在旁邊,99年11月20日22時15分29秒,徐建豪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徐建豪的對話問徐建豪徐建豪說 他把預留那個量已經用完了,他就給伊一支電話叫伊去跟他 拿,那支電話就是蘇揚智的。那天伊的電話沒電,所以用羅 義鈞的電話打給徐建豪。通過電話之後,約11點左右跟羅義



鈞一起去向綽號弟弟的蘇揚智拿愷他命。12點多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背面、21頁),然同前所述,自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並無徐建豪給予被告「弟弟」(即蘇揚智)之電 話之對話,證人吳建瑋所證亦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 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稱該通通 話係其與徐健豪之通聯,惟事隔一年後始於第二審審理中再 翻異其詞,已難遽信。
⒊被告前於本案偽證罪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53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未完成義務勞動時數,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13號起訴,有被告上開偵訊筆錄、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蒞字卷第88頁、100 年度偵字第54 53號偵字卷第9 頁)。被告前於本案偽證罪偵查中稱:伊是 去問伊朋友曾于海取得弟弟電話購得愷他命等語,惟查,證 人曾于海到庭證稱:伊沒有給羅義鈞「弟弟」的電話,伊根 本不認識「弟弟」等語明確(見蒞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述,仍屬不實。惟此部分雖難以採信,然因被告於 上開通聯後,是否有自行再向「弟弟」購買毒品,係涉「弟 弟」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罪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究有無向徐 健豪購買愷他命,即徐健豪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部分 係屬二事,亦即,縱被告其後確有向「弟弟」購買愷他命, 亦係屬「弟弟」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徐健豪確有與被告通聯 且欲交易愷他命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屬截然二事,不 容混淆。
㈣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被告事後確實有向「弟弟」購 買愷他命,因此被告在一、二審說的是實話云云,然查,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與徐健豪互相聯絡,並於該次通 聯達成購買毒品之意思合致,且被告徐建豪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事後是否有 向「弟弟」購買愷他命,另屬「弟弟」有無涉犯販賣愷他命 罪嫌,並非本案爭點,尚屬二事,前亦已論及,是其所辯, 洵無可採,難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可採,其於徐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於 本院第一審及中高分院第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時,對於徐健豪販賣愷他命予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陳述,事證明確,其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確有於99年11月20 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徐健豪所有供其從事毒品販賣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徐健豪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相約於苗栗縣銅鑼鄉老街上購買毒品,竟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份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有與販毒者徐健豪達成 毒品交易之意思合致乙節,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被告基於同一偽證犯意,先後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係於審判中,於供前具結 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其偽證 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就事實之認定,併斟酌被告尚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生活狀況為未 婚與家人同住,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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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