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木瓜2 顆之價值 ,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不予追究,再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陳秀月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月曾犯2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判決拘役10日,尚未確定(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悛改,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手持白色飼料袋1只,步行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 ○路000○0號前方道路處時,見林文雄所有栽種在該處之木 瓜結實纍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 得該處之木瓜1個後放置在飼料袋內,並持續駐足現場後, 再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徒手竊得該處之木瓜1個後放置在 飼料袋內而離去。嗣於101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林文雄發 覺其所栽種之木瓜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月經傳未到。詢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報告 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到過現場竊取木 瓜,是1個不認識之男子送木瓜給伊用來泡茶的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又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1年10月1 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通知應訊之際,係身著粉黑色格紋上 衣及黑色長褲,對照上開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 片4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1年9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及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之場景,經執勤警員相互比對後,該 名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木瓜之女子,被告之臉型、體型及 衣著,實與前揭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所 示之行為人相符,亦有執勤警員張景霖職務報告1份及應訊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 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於101年9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12分許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施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