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高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 首要件,並據此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查:本院遍閱偵 查卷內確實並無員警製作之自首紀錄表等相關文件;又依 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民國101 年10 月3 日19時所為,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同年月11日11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被告警詢中所坦承之行為並未吻 合,是被告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自首查 獲,故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又本件查無其他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 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