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804號
TPSM,90,台上,5804,200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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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乙○○佯稱為清償案外人蘇福林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請求上訴人提供所有二層樓店鋪,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僅抵押「一百多萬元」供其週轉。上訴人協同被告赴該行於相關文件上僅填寫上訴人之姓名後,被告乃對上訴人謂:你可以離開了,其他手續由我來辦就好,只借十多日,讓我週轉一下後,我會還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上訴人乃自行回家。嗣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時,發現上開原為貸款一百多萬元,卻經被告擅自提高為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九十六萬元,而借出本金為三百三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再以「金融卡」向前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六十萬元,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簽上訴人姓名於該貸款文件之「保證人」欄下。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欲向上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又向上訴人詐稱被告於五、六年前欠上訴人之妹一百萬元,現擬清償該一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又謂當時其僅有現金四十萬元及未屆期之工程請款憑證,惟差六十萬元現金,遊說上訴人擔任「信用貸款僅六十萬元」之保證人,謂俟將來工程款兌領時即會返還該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因被告透過家父駱來成請託,遂勉強同意擔任其六十萬貸款之保證人。詎被告竟再用「以小報多」之詐欺抵押貸款技倆,又擅自提高信用貸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持以向該銀行辦理借款手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一土地銀行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字跡,與編號二(領薪簽名)、三(庭寫字跡)資料上之乙○○簽名字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證,可見上訴人並未簽發該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判決對於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鑑驗通知書並未敘明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告請求伊提供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借款一百多萬元供其週轉,伊基於親誼協同前往銀行,被告向詐稱只要在相關空白文件上借款人欄簽名即可,嗣後被告竟擅將金額改為三百三十萬元等語;證人即銀行承辦人柯培元於第一審證稱:「(借款文件上之文字何人所書?)是我寫的,是他先簽名後我才補上金額及其他文字」(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背面)。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當初駱男如何向銀行稱?)他說他只要借一百萬元,我替他借了三百三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九八頁背面)。上揭供述如果均可採取,上訴人授權被告借款之金額似為一百萬,並



非三百三十萬元,而借據上所填載之三百三十萬元,如係被告要求柯培元填載,是否已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並非無疑。原判決並未釐清,卻於理由謂「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稱:他(指乙○○)說他只要借一百萬元,我替他借了三百三十萬元,乃其相互間金錢分配之問題,並非自訴人無借此筆借款」等情,竟認被告超出授權所填載之三百三十萬元借款金額,係與上訴人「乃其相互間金錢分配之問題」云云,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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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