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448、5233、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角鐵、鐵欄 杆及冰箱壓縮機等財物,惟竊取水溝蓋部分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犯竊盜罪,以及犯 後除竊取冰箱壓縮機部分之犯行否認外,餘均認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48號
101年度偵字第5233號
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邱子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5鄰九車籠5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 第3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7月12日, 現仍為緩起訴處分中。邱子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1年4月15日前數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苗 126線與高鐵橋下之雙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工地,徒手竊得雙喜公司所有 長約1公尺之角鐵2支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宏展企業社(資 源回收業者)。
(二)分別於 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7月6日上午9時許、7月 19日上午9時許,分別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文化里等處,先後3次徒手竊得道路4 塊、9塊、8塊之排水溝蓋,合計重 850公斤,並變賣予不 知情之宏展企業社。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並 扣得鐵製水溝蓋2面。
(三)於101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述車號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中興街某道路旁,徒手竊 得道路之鐵製排水溝蓋共5塊( 規格40*60之鐵製水溝蓋4 塊、60*60之鐵製水溝蓋1塊後,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 駛前述車輛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00號畜 牧場,徒手竊得該畜牧場之鐵欄杆 3根及放置在倉庫內之 冰箱壓縮機1個。旋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當場扣得鐵製水溝蓋共5面、鐵欄杆3根、冰箱壓縮 機1個等物,並循線查獲本案其他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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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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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邱子麒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101年4月間,至 │
│ │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苗126線與高鐵橋下,竊│
│ │。 │ 取角鐵後,變賣予宏展 │
│ │ │ 企業社之事實。 │
│ │ │2、於警詢時坦承分別於101│
│ │ │ 年6月24日、101年7月6 │
│ │ │ 日、101年7月19日,前 │
│ │ │ 往苗栗縣頭份鎮區,竊 │
│ │ │ 取道路水溝蓋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1年7月24日上 │
│ │ │ 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頭│
│ │ │ 份鎮中興街某道路旁, │
│ │ │ 竊取道路水溝蓋,余同 │
│ │ │ 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 │
│ │ │ 造橋鄉朝陽村海埔子24 │
│ │ │ -11號畜牧場,竊取鐵欄│
│ │ │ 杆3根之事實,惟否認竊│
│ │ │ 取該畜牧場之冰箱壓縮 │
│ │ │ 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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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宏展企業社人員│證明邱子騏於101年4月15日│
│ │余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至宏展企業社變賣角鐵,另│
│ │之證述。 │分別於101年6月24日、7月6│
│ │ │日7月9日,至宏展企業社變│
│ │ │賣鐵製水溝蓋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雙喜公司人員 │證明雙喜公司於苗栗縣後龍│
│ │ 洪宏信於警詢及偵訊 │鎮苗126線與高鐵橋下工地 │
│ │ 時之證述。 │有角鐵失竊之事實。 │
├───┼──────────┼────────────┤
│(四)│證人即苗栗縣頭份鎮公│證明苗栗縣頭份鎮地區地區│
│ │所人員李榕師於警詢及│鐵製水溝蓋失竊之事實及扣│
│ │偵訊時之證述。 │案之鐵製水溝蓋為頭份鎮公│
│ │ │所有之物。 │
├───┼──────────┼────────────┤
│(五)│證人黃玉章於警詢及偵│證明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9 │
│ │訊時之證述。 │鄰海埔子24-11號畜牧場之 │
│ │ │鐵欄杆3根及放置在倉庫內 │
│ │ │之冰箱壓縮機1個失竊之事 │
│ │ │實。 │
├───┼──────────┼────────────┤
│(六)│本案扣押之物、贓物認│在宏展企業社扣案之鐵製水│
│ │領保管單。 │溝蓋2面、及在邱子麒所駕 │
│ │ │駛之車輛上扣得之鐵製水溝│
│ │ │蓋5面、鐵欄杆3根、冰箱壓│
│ │ │縮機1個,佐證犯罪事實一 │
│ │ │(二)、(三)之犯罪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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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本案被告雖非累犯,惟被告竊取道路水溝蓋,致路過行人尤 其老人、小孩等有跌落喪命之危險,且於夜間,其跌落之機 率更高。然被告竟為意圖自己私利而罔顧公眾生命安全,共 竊取正在使用中之26塊水溝蓋,造成26處危險環境,所生危 害實屬重大。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犯竊取水溝蓋之竊盜犯 行,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從重定應執行刑,已嚇阻此類 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始能保障公眾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