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420 、1508、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凌 晨2 時許,即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 駕駛蕭素珍所有之1021-B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蕭素珍 欲返回苗栗縣南庄鄉蕭素珍之住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同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 2 日生效施行。核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係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是日為警查獲時之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6.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致人 受傷已生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就公共 危險罪行與過失傷害罪行坦承,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 則飾詞狡辯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 3 、第30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0號
101年度偵字第1508號
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劉志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2鄰車坪30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與蕭素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志強自民國100年11 月30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某小吃店飲用 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同縣頭份鎮○○○路00號 金錢豹KTV店停車場找蕭素珍,並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且明知其女友蕭素 珍因酒醉自行在車牌號碼0000-B6號自小客車休息並拒絕由 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劉志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強行轉開已插入鑰匙孔之鑰匙發動引擎,自該停車場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強行搭載蕭素珍欲返回同縣南庄鄉蕭素珍住處, 剝奪蕭素珍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同 縣頭份鎮○○○路000號前,復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終因酒後致注意力降低而駛入來車車道,撞 及路旁燈桿,造成蕭素珍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劉志強受傷經送醫治療,於同日凌晨4時47分抽血測得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 /L而查獲。
二、案經蕭素珍訴請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為恭 醫院特殊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劉志強於偵查中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係擔
心女友蕭素珍酒醉駕車,故由其駕車搭載蕭素珍返回蕭素珍 住處。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 告訴人蕭素珍表示要在車上休息及向其表示不要開車後,仍 酒後駕車搭載告訴人上路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蕭素珍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當時已表示在車上休息之 意,並拒絕被告駕車搭載其上路,惟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意 思,仍執意強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參以被告駕車肇事後,仍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0.88MG/L,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之初 ,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依告訴人之 意任告訴人在車上安全休息,仍酒後駕車搭載告訴人上路, 徒增告訴人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受傷之風險,亦難認被告 所為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是足認被告有以不法實力加諸於 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而強行駕車搭載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情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