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3號
MLDM,101,易,553,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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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曼韶
輔 佐 人 趙瑞美
      黎元旭
指定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趙曼韶犯下列6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⑹犯在公眾運輸之汽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曼韶罹有雙極症之精神症狀,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 著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附表所 示之竊盜行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四、本件6 罪均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引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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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間│臺中市后里區│杜星澔 │銀色數位相機1台(│趁杜星澔不注│
│ │某日 │甲后路與雲頭│ │廠牌:OLYMPUS, │意時,徒手竊│
│ │ │路口 │ │價值2,000元 │取其置於手提│
│ │ │ │ │ │袋內之相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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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 │苗栗縣公館鄉│謝主珠 │黑色皮夾(內有身 │以探病為由進│
│ │間某日 │北河村6鄰北 │(告訴人)│分證1張、殘障手 │入謝主珠住處│
│ │ │河74號謝主珠│ │冊1張、行照1張、│,趁謝主珠不│
│ │ │住處 │ │駕照2張、金融卡6│在房內,徒手│
│ │ │ │ │張、現金7,000元)│竊取其床邊皮│
│ │ │ │ │ │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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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月18│苗栗市中正路│何修德 │健保卡1張 │藉故使何修德
│ │日上午9時 │1149號臺灣苗│ │ │拿出皮夾借其│
│ │許 │栗地方法院對│ │ │觀看,徒手竊│
│ │ │面路旁 │ │ │取其健保卡後│
│ │ │ │ │ │,何修德將皮│
│ │ │ │ │ │夾拿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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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月18│苗栗市中正路│紀芳美 │咖啡色布質手提包│趁紀芳美住處│
│ │日下午某時│1319巷15號紀│ │1只(價值約500元 │大門未關,逕│
│ │ │芳美住處 │ │,內有印章、雜物│走入紀芳美房│
│ │ │ │ │) │內,徒手竊取│
│ │ │ │ │ │掛於牆上之手│
│ │ │ │ │ │提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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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月19│苗栗市北苗里│陳中慧陳中慧所保管其婆│趁陳中慧不注│
│ │日上午8時 │28鄰華民路64│ │婆林月桂後龍郵局│意時,徒手竊│
│ │許 │號上向會計事│ │存摺1本(帳號:02│取其置於皮包│
│ │ │務所 │ │000000000000號) │內之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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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月19│新竹客運汽車│馮小玲 │身分證、健保卡各│馮小玲將皮包│
│ │日上午某時│內(苗栗至大│ │1張 │交給趙曼韶,│
│ │ │湖區間) │ │ │趙曼韶徒手竊│
│ │ │ │ │ │取馮小玲之身│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後,將皮包還│
│ │ │ │ │ │給馮小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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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