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8號
MLDM,101,易,22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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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劉文亮於民國101年2月27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苗豐路交叉路 口時,因涉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執勤之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詹智偉陳嘉良攔查,劉文亮不 服,要求觀看行車紀錄錄影檔案,經警員詹智偉陳嘉良同 意而自行駕車至卓蘭分駐所,而於觀看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後 ,於同日9 時15分許警員陳嘉良製單告發,劉文亮拒絕簽名 ,而收領告發單離去時,基於侮辱在場辦公公務員之犯意, 在卓蘭分駐所門內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下稱系爭 語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詹智偉陳嘉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詹智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⒉證人陳嘉良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4張。
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
⒌卓蘭分駐所監視器光碟及其勘驗紀錄1份。
⒍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被告之舉證及陳辯要旨:
㈠舉證:
請求當庭勘驗卓蘭分駐所監視器所錄之光碟內容(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後段)。
㈡陳辯要旨:
⒈懷疑卓蘭分駐所監視器所錄之光碟內容有剪接。 ⒉我不是當面罵,我已經走到派出所外面了。




⒊我應該有言論自由(意指口出系爭語詞係屬言論自由之範 圍)。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由卓蘭分駐所監視器所錄之光碟內容觀之,被告所為如起訴 事實之行為,十分明確,證人詹智偉陳嘉良2 人之證述, 亦同上開光碟所顯示之內容,爰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監視器所錄影音之內容
監視器所錄之影音內容顯示,被告當日在分駐所內收取交 通違規之告發單後,於當日9 時08分59秒,朝派出所大門 方向行走,於尚在所內之值班台附近之時,口出系爭語詞 ,雖未朝向員警辱罵,其音量亦不大,惟在較遠端之監視 器已可清晰錄得其語詞,而在場之員警均可清晰聽聞(分 見本院卷32頁正面中段;33頁正面中段;48頁正面下方照 片)。且上開情狀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嘉良詹智偉2 人證述明確(分見偵卷31頁正面上段及中段;本院卷34頁 中段)。
⒉監視器所錄光碟未經剪接
被告質疑監視器所錄得之光碟經過剪接,惟本院勘驗時, 查見其影音內容均屬連續狀態,顯然未經人為剪接。 ⒊系爭語詞之性質
系爭語詞係針對他人之尊長,而為含有性侵犯意味之輕蔑 言語,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羞辱感,顯屬侮辱性之言詞;又 其並非就一定事項而為評述,僅單純意在辱罵,故不屬於 言論自由之範疇。
⒋在場辦公之員警已生羞辱感
被告口出系爭語詞之音量,已足以讓遠端之監視器錄得其 聲音,在場不特定員警亦得聽聞,且被告係於甫接告發單 之後口出此系爭語詞,確已令在場辦公之員警感受羞辱。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
本罪旨在保護公務員及公職尊嚴,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卓蘭分 駐所在場辦公員警詹智偉陳嘉良二人,因均係侮辱公務員 ,屬同一國家法益,自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口出系爭語詞,雖令在場辦公之員警感受羞辱,惟被 告並未朝向員警,且較之稍早前就交通違規認定時與員警 爭執之言語,其音量相對較小,顯現出一定程度之自我抑 制;
⒉被告口出系爭語詞,係在甫接受告發單,盛怒之下而失控 所為。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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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