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小湖里聖安宮廟前,受柯振豐委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玩具手槍二枝及子彈四十二發,分別藏置於嘉義縣大林鎮○○路一八三號三樓及同鎮明華里甘蔗崙「憶緣KTV」旁之魚池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柯振豐、江國勝之證言,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槍、彈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在嘉義縣大林鎮○○路一八三號三樓搜索,查得上訴人寄藏之部分槍、彈,因而破獲;嗣上訴人雖供出「憶緣KTV」旁之魚池邊,另藏有其餘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第四項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上訴人辯稱警方依其自白而查獲部分之槍、彈,應減免其刑;扣案之其中一枝手槍不具殺傷力等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認扣案之二枝手槍均係仿 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有殺傷力,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曾試射槍、彈而未能擊發,原審未檢視扣案之子彈是否確有撞擊痕,於法有違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執陳詞,漫謂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供出槍、彈藏置處,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