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7號
HLDV,101,簡上,7,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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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徐肇雄
訴訟代理人 徐盛龍
      徐基龍
被上訴人  徐玉英  住花蓮縣鳳林鎮○○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約6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於花蓮縣鳳 林鎮○○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9地號及321 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越界無權占用其所有320地號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業 經鳳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搭建地上物之用,上訴 人所為已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依68年同 段319地號土地建照及建築圖,可知圖面尺寸與實際房屋所 在位置相符,同段321地號前屋主於70年興建房屋時,申請 鑑界亦與目前實際建物的界線相同,於76年法拍點交時,即 為現今之界線,在在證明界址位置是以現狀無誤,上訴人並 無越界情事,非如鳳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7日鑑界所說的 同地段319地號土地需往後退1.5公尺的防火牆用地,有越界 5平方公尺之情事,上述鳳林地政事務所有測量疏失及錯誤 ,且依花蓮縣政府建管課核發的建照、圖面資料,可證明兩 公務機關所說的土地界線資料不相符,上訴人係依當初建照 有權占有,可能經地震等因素造成現今界址偏移,非故意越 界,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添富亦從未對界線問題提出異議。 又拆屋還地須衡量損害關係,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不 知有界址問題,故上訴人認未因短少此部分面積而影響被上 訴人原使用計畫,且恐破壞上訴人房屋之完整性。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述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於其所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占用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履



勘現場,確見上訴人有以磚造之地上物越界占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部分之土地外,亦經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就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鳳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測日期100年5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據。雖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當初 建照建築,可能經地震等因素造成現今界址偏移,非故意越 界云云,然查上訴人越界部分僅以簡單之紅磚砌搭,而非另 以水泥粉光,應非原始合法之建築,所辯應不可採;況本件 兩造均同意以鳳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32、33頁),自有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之適用,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既有越界,上訴人應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添富知其越界 亦從未對界線問題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屋云云 ,惟此亦經證人張添富到庭否認其情並證稱:「我是鑑界之 後才知道被告有越界建築。」(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事,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應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屋。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一)原審用以判斷上訴人有無越界係以鳳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鑑 界結果,判決理由並稱兩造均同意以此為依據,惟上訴人自 本案被訴開始,已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係因地籍圖誤謬所致, 實地界址方為正確。而民國72年9月8日上訴人曾與320地號 之前手所有人,在地政調查員見證下同意以49號宅屋簷為界 (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並在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確認,49 號宅並未經過改建,故該49號宅屋簷應為界址,且與現況界 址相符合,被上訴人繼受取得320地號土地,有義務承接其 前手所定之契約,依上訴人詢問國土測繪中心信箱回覆,其 中第4點、第5點(卷一第32頁)重測後地籍應依此約定,亦 即應依上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經上訴審囑託國土測 量中心重新施測後,被上訴人所有320地號土地不當增加, 此是因為其並未比對重測前及重測後面積,而是依據地籍圖 測量出來之面積比對現在權狀上之面積,權狀上面積是地籍 圖決定後算出來的,結果自然會相同,而地籍圖資料既然相 同,其所計算面積卻由65年的47平方公尺、73年的50平方公 尺變成101年的51平方公尺,320地號土地面積不斷增加,鑑 定報告毫無公信力可言。上訴人乃主張應以地籍調查時雙邊



土地所有人的指界線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添富知其越界 亦從未對界線問題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屋云云 ,惟經張添富到庭否認其情並證稱:「我是鑑界之後才知道 被告有越界建築。」,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及被上訴人前 手張添富知道99年測量鑑界前之界址,並非指其知悉依鳳林 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鑑界之界址,上訴人亦未提及張添富知道 越界一事,原審判斷容有謬誤。
(三)縱認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土地之情事 ,上訴人係依地籍調查表雙邊共指的舊屋屋簷線而為使用借 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不得拆除,並依民法第796條 之1,請求法院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上訴人願以市價之1.4倍金額價購該土地。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聲明請求擴張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占用面積為「約6平方公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地籍調查表」 ,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屋簷為界,惟該地籍調查表僅係就土地 之使用現況繪製,無確認私權或取代司法機關裁判之效力, 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 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 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 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及「重測異議案件,應依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 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明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 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 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 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自明。且依被上訴人實地丈量之結果,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0地號土地,寬3.75m,長ll.8m,面積 44.25㎡(=3.75×11.8),惟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為50㎡(參卷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之占用面積則為5.62㎡(=1. 5 ×3.75),仍小於被上訴人不足之5.75㎡(=50㎡-44.25㎡) ,尚有利於上訴人,可見測量應無錯誤。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惟本件與公益無關,且上訴人之319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被 上訴人所有之320地號土地數倍,無庸占用被上訴人土地, 何能主張應為其利益免為拆除。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鳳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等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同段319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時,越界占用上述系爭土地 並引用原審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鳳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測日期100年5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為據,惟上訴人否認越界而抗辯前揭測量所據地籍圖未依 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為之致有錯誤。故本件爭點乃經協商簡 化為:
1、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何?上訴 人有無越界建築情事?
2、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 議之情事?
3、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房屋有無依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之 結果得不拆除之理由?
(二)經查:
1、按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 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第44條所定之次序辦理:⑴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⑵圖根測量。⑶戶地測量。⑷計 算面積。⑸製圖。然後再將其結果依土地法第37條辦理土地 登記,此即土地登記標示部有關面積欄記載之依據。且以上 所稱測量,應指最初辦理總登記時所為之地籍測量而言,於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亦稱為地籍圖重測 ,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所明定 。故於地籍圖重測前,因已存在原本總登記時作成之土地登 記簿及地籍圖等內關於土地形狀、位置、界址及面積等之記 載,原則上若非因重新測量之結果與之前既有之土地登記及 地籍圖等內容有所差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 定辦理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程序,而最終複(繪)製地籍圖,於 同規則第199條所定30日公告期間期滿時確定。依同規則第 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 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亦即從此以後,應以重測完成 之新地籍圖取代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土地登記之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意旨 係指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之地籍調查時,曾出面到場指界而無爭議,其於地政機關依 其指定界址辦理測量後,於公告期間仍就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仍不受其於地籍調查指界之意思表示或公告期滿之 確定效力等之拘束,仍得向法院訴請另定界址。進而,由上 項釋字第374號解釋尚可導出如下法律意旨: ⑴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時,就其指 界及登載於地籍調查表內之陳述內容,並無形成或確定其土 地界址之法律效果,實際之土地界址仍應由地政機關參照原 本地籍測量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之內容,透過測量規則之各 種方法,比對、丈量周遭其他土地之形狀、位置、面積、界 址及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 等,予以確定。
⑵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重測結果之地籍圖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始符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 因此,本件上訴人爭執兩造鳳明段320、319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按72年9月間為實施地籍圖重測所作成之「地籍調查表 」內當時系爭土地(即重測前鳳林段126-225地號)所有人 葉玉萍所指界之「屋簷」為準,否認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原審 囑託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複丈所認之界址,與上述法律規定並 不相符,殊非可採。蓋地籍調查乃實施「戶地測量」之程序 ,戶地測量之位階順序在「圖根測量」之後,而戶地測量, 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 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 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69條定有明文。惟於重測所為之地籍調查時由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因所有權人知識或訊息不足,或用以指界之物可能 因發生變動而為當時所有權人不知,其所指定之界址未必皆 為正確無誤,因此依指界測量之結果可能與原本之地籍圖之



形狀、位置、長寬比例或面積不符,或更與圖根測量之結果 不符,因此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址來作成最終之測 量、繪圖及計算面積之依據。又重測結果如有異動,足以改 變原本登記之面積或地籍圖之界址等者,依法均應公告及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如重測前後地籍測量結果沒有差異,或有 差異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定之期間提 出異議,則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 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兩造上述2宗土地界 址不能以不具法律上拘束效力之72年9月間「地籍調查表」 所記載之屋簷為準,而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此觀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
2、況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72年9月間之地籍調查表3份(本院 卷一第26至28頁)、地段圖等所呈現重測前鳳林段126-225 、126-226地號(即今鳳明段320、321地號)之西面,與重 測前鳳林段126-262地號(即今鳳明段319地號)之界線,係 切齊呈一條直線。而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鳳明段321地號 上227建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圖,其321地號西面應與319地號 留下1.5公尺寬之空地間隔,做為防火巷之用(原審卷第40 頁)。然現今此321地號應保留供防火巷用之空地已不存在 ,上訴人之鳳明段321地號建物係與鳳明段319地號上房屋緊 密相連,有本院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由受命法官至 現場勘驗筆錄及所攝之相片(本院卷一第70至79頁)可查, 足認上訴人於其鳳明段319地號陸續興建房屋時,確有占用 上開防火巷之空地,且經由先後興建房屋之過程一併占用被 上訴人○○段000地號土地達相同之1.5公尺寬度。 3、復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 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 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 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 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 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 事判決)。據原審100年4月27日上午9時之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同意鳳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作為本案依據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表同意並簽名於筆錄,應可認均同意 就本件上訴人房屋有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



交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惟原審未踐行協商兩造 簡化爭點之程序及告明要旨,亦未闡明本件整點事實將專以 該鑑定結果為依據,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生不得另有 所異議之失權效力,尚不足成立上述證據契約。然上訴人未 能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之複丈結 果,指出有合違法之處,且本院為期慎重,依上訴人之聲請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如下鑑定:「一、參考地籍圖重 測時地籍調查表資料確認○○段000地號與319地號間地籍圖 經界線,並分別計算地籍圖面積,並與土地登記簿面積比較 。二、測量鳳明段319地號建物位置是否逾越使用同段320地 號土地,若有計算其面積。」,鑑定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本院 卷一第89頁)。由上述鑑定之結果可知鑑定圖A-B點所連成 之線段乃系爭兩地之經界線,而A-B-C-D-A點連接線圍成之 部分為上訴人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上開鑑定 程序及方法係屬客觀、科學而可信,且與卷內所呈其他資料 、兩造登記土地面積及原審鳳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大致 相符,堪予採認。至於鳳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占用面計算 為5平方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為約6平方公尺,有 所差異,然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採用電腦計算,且由卷 內圖示上開占用範圍長度約3.75公尺、寬度約1.5公尺,其 面積約為5.625公尺,與後者之約6平方公尺較為接近,故應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計算之面積為可採。又上 述面積計算之誤差,因所認之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經界線占 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相同,並未影響原審就系爭線界線認 定之判斷本旨,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等情形 ,應逕予更正之。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逾越經界建築之房屋,乃未 經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其於興建未預先申請地政 機關鑑界以確定界址即遽然為之,則就其越界建築之行為,



難謂無重大過失。又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添富於原審 證述:「我是鑑界之後才知道被告有越界建築。」等語,即 否認於上訴人建築房屋時知其越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前手於其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確有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應依法負不能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 違章興建房屋並占用防火巷,係純屬自利之行為,並因違反 建築管理上所應遵守之規範並有消防安全等方面之顧慮,客 觀上得認對於公眾安全存有危害之虞,經衡量公益及當事人 利益後,應認並無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其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地。末查,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之價購請求權,係歸屬土地遭侵害所有權之人方得行 使,越界侵害鄰地所有權者,並無此項請求權,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鳳林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除關於面積計算部分 應予更正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官 劉雪惠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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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