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5號
HLDV,101,監宣,95,2013022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連麟兒
代 理 人 詹慕山
相 對 人 連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之人連文鈞所繼承被繼承人李炳南之遺產(含被繼承人李林昭繼承部分)依附件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文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連文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三 男,連文鈞前經鈞院於民國84年5月18日以84年度禁字第3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經登記在 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連文鈞之母親連李蓁蓁於69年2月22 日死亡,嗣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父李炳南於75年9月10日死 亡,受監護宣告人依法為被繼承人李炳南之代位繼承人。又 被繼承人李炳南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有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 母李林昭,惟李林昭於95年3月20日死亡,故就被繼承人李 林昭受自被繼承人李炳南之遺產部份,受監護宣告人連文鈞 亦有代位繼承權。為辦理被繼承人李林昭受自被繼承人李炳 南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李炳南其他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被繼承 人李炳南及被繼承人李林昭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炳南 遺產協議分割,擬將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不動產分割 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連文鈞為遺產分割繼承,爰聲請准予受 監護宣告人連文鈞繼承被繼承人李林昭受自被繼承人李炳南 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李炳南其他遺產,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 明。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 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 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 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連麟兒為受監護人連文鈞之監護人, 受監護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死亡診斷書、被繼承人李炳南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影本、被繼承人李炳南財產清冊、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 李林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84 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禁字第3號、101年度家聲字第65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之財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李炳男之遺產,經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4,943,657元,而依聲請人最近提 出之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連文 鈞可分配之遺產價額計11,055,877元,與依其應繼分(共計 為1/30)所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相當,且與連瑞月連文德連文榮等其他相同應繼分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內容及比例均 相同,並可因此一舉解決延宕逾25年之遺產繼承事宜,使繼 承土地得以因遺產之分割而予活化利用,顯對受監護宣告人 連文鈞有利,而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受監護 宣告人連文鈞所繼承被繼承人李炳南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李林 昭受自被繼承人李炳南之遺產部份依附件所示之協議方法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連麟兒 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