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鄭朝元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薛平秀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月31日101年度監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 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乙○○(下稱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雙方於95年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有下 列情形,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應改由抗告人行使親 權:
一、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當時因相對人欲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送回大陸娘家照顧,抗告人不同意,雙方因而鬧離婚,抗告 人為使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之相對人能繼續居留臺灣,始能 順利辦理離婚,遂同意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由相對人任 之,而抗告人當時希冀待順利離婚並再婚後,再將未成年子 女鄭景中接回照顧,然因相對人表示如果無法將未成年子女 鄭景中帶離臺灣,就要抗告人付生活費,故於協議書中另註 明「依照法令規定小孩可以送娘家居住,萬一不准,則在台 生活費由男方支付」等內容,然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扶養費既 然由抗告人支付,則抗告人自有權利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接 回自行照顧扶養。
二、雙方離婚迄今,相對人不讓抗告人知悉其聯絡電話及住所, 意即不讓抗告人探視小孩,抗告人只能透過相對人大陸娘家 親屬轉達相對人,即屬惡性阻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 中,剝奪抗告人行使父愛之權利,此不利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之身心發展,而屬相對人之錯;至於社工員訪視報告中關於 不利抗告人之陳述,均是相對人惡意阻撓探視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所造成之結果,相對人需負完全責任,且無資格用訪視
報告辯護;再者,在司法實務上,單憑惡意阻撓探視這點, 相對人就已經不適任親權人,法院即應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親 權人,才是還抗告人一個公道。
三、抗告人先前亦曾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而前案 法官曾裁定關於抗告人對未成年人鄭景中之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無法接受;抗告人同意只要取得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 親權,相對人可以隨時來探視,聲請人不會限定相對人的探 視時間及次數;而抗告人雖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有任 何互動,然因相對人並無誠意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 中,就算是試行探視也已經沒有意義及必要性,且此為抗告 人之家務事,故抗告人拒絕依前案法院裁定之內容先行與未 成年子女鄭景中會面交往,只要讓抗告人取得親權的行使, 抗告人自會修補父子間的親情,另相對人也必須協助修補父 子關係,不可以破壞父子的親情,而相對人往後一樣可以爭 取親權,所以根本沒有必要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先試行會面 探視。
四、抗告人為大學畢業,歷經30多年來求學及競爭激烈之大小考 試,各學科基礎深厚,足以輔導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課業,使 其品學兼優,並很重視家庭教育,以身教及言教教育未成年 子女鄭景中;反觀相對人是大陸地區人民,連基本的注音符 號及甚多繁體字都不會,遑論其他科知識,故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應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始能管教督導;況抗告人已經再 婚,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回來後可以多一個母親更加疼愛照顧 。
五、又雙方先前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探視之時間及方式, 抗告人也不接受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 ,故鈞院於99年度監字第60號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中未得抗 告人之同意而自為上述裁定,即屬越權。
六、鈞院於前案99年度監字第60號民事裁定理由中,即敘明「( 六)...相對人有隱瞞鄭景中其與聲請人之血緣關係及阻礙聲 請人探視鄭景中之事實,已如上述,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不友善且無意維護鄭景中與他方之親子關係,剝奪鄭景中與 血緣父親之相處」等語,而鈞院99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書 內容亦載有「抗告人乙○○消極不提出聯絡方式,即屬阻礙 抗告人甲○○之會面交往自明」、「並對本院98年度家抗字 第23號裁定諭知事項以消極不告知抗告人甲○○其聯絡方式 ,以達成阻礙會面交往之目的,甚於雙方離婚後,積極隱瞞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血緣關係之父親之真實狀況,無意維護鄭 景中與他方之親子關係,剝奪鄭景中與血緣父親相處」等語 ,由此可知,相對人即有過失。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相對人既有過失,抗告人並無 過失,故應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
七、綜上理由,為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之親權人自應改定由抗告人任之。原審未予詳查,卻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要抗告人週末去花蓮探視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6年多來相對人均不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今後亦不會讓抗告人探視,法官明知如此仍然駁回,實為 不公不義,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 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紛爭起因於抗告人一直想再婚而欲與相對人離婚,當時 相對人並無離婚之意,惟因抗告人母親茹素,相對人擔心未 成年子女鄭景中營養不良,且相對人亦無經濟能力,故提議 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交由相對人娘家家人先行照顧,然抗告 人心生不滿,並將離婚協議書置於桌上要相對人簽名,事後 將家中值錢物品全部帶走前往臺北,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簽 名同意離婚,離婚時相對人並無任何要求,且當時抗告人並 沒有要小孩的親權,而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帶回 大陸,離婚至今小孩的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方負擔,抗告 人並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是顯無抗告人所稱由相對人為親 權行使卻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的情形。
二、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自懂事起即由相對人現任男友照顧,並稱 之為爸爸,雖然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就讀小學後曾問及為何自 己姓鄭,然相對人當時係顧慮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尚年幼,怕 影響其心理,雖有解釋但不敢說太明白,後來抗告人不斷爭 取親權,相對人也已讓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明白抗告人為其生 父,但兩造已離婚等情,已未再隱瞞任何實情。三、相對人並未拒絕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前相對人 於外地工作,而相對人男友之母因車禍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鄭景中,因此找媬姆協助照顧,然相對人已於99年間辭 去北部的工作返回花蓮就業,並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共同生 活居住迄今,只要抗告人以正當方式探視子女,相對人均無 意見,然抗告人卻不斷以簡訊騷擾相對人,且於前案開庭時 相對人也當庭同意抗告人探視子女,然抗告人都未前往探視 ,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探視,抗告人也都不來;且抗告人雖曾 打電話給相對人,然而抗告人是會一天打10幾通電話過來, 目的都不是為了探視小孩,而是罵、吼相對人,伊要解釋的 時候抗告人就掛掉電話,沒多久又打電話過來,影響相對人 全家人的睡眠,造成相對人家庭很大困擾。
四、近幾年來抗告人從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亦未支付
任何扶養費,卻不斷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訴訟, 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需時常請假出庭,無法穩定生 活,甚感困擾;而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自出生至今,皆由抗告 人親自照顧扶養,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男友同住,成長環 境良好,人格發展正常,生活安定,上下學都正常,相對人 在花蓮亦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適任為鄭景中之親權人等語 ,為其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能順利成長得到妥善之教養,反請 求並聲明: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 告駁回等語。
參、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95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抗告人 於98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經本院 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監字第26號裁定明定抗告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下稱聲請會面交往事件) ;抗告人復於98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鄭景 中之親權,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監字第56號裁定 駁回聲請,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家 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並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時間,抗告人再抗告亦經本院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 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再於99年7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 99年度監字第6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改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定行使之方法,經雙方提起抗告,本院於100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雙方之抗告,並另要 求抗告人每月需給付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新臺幣(下同)7,81 6元之扶養費,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 確定(下稱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乙節,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先予敘明。
肆、本院判斷:
一、就改定親權之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1審或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時並未提出反請 求,然於本院合議庭抗告審理時,陳報反請求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認該反請求與本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應由本院一併裁判酌之,
核先說明。
(二)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從而,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其行使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法院為民法 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 ,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在判 斷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改定時,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最高指導原則,父母之學歷、國籍等僅係參考因素之一,如 原先行使親權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本院始能停止其親權並改定他人 為親權人,至於行使親權之人如有曾阻止他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本院仍須判斷該行為是否已達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而非一有此行為,本院即應停 止其親權並改由他人行使。
(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親權人之情事: 1.本院原審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對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鄭景中部分進行訪 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於99年底與其同居人搬回花蓮居住 工作,目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由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為主要照 顧扶養,同居人之原生家庭亦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而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表示自幼由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為主要照 顧,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皆會滿足需求例如假日外出購物、陪 同看電影、在家畫畫、摺紙等,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訪視 期間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與相對人有許多互動,且互動自然緊 密,並於提及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時會面露微笑,表情看來有 幸福感,而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與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之關係互 動良好,且自幼由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及其原生家庭為主要照 顧,期未來能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與監護;未成年子女鄭景 中對於抗告人之印象薄弱,多停留在之前出庭目睹抗告人情 緒失控之畫面,對於抗告人與出庭有較多的擔心與焦慮;又 相對人瞭解、認同並滿足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身心狀況和需求 ,能清楚陳述其個性與興趣等,且相對人與同居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鄭景中之發展相當注重,認其在相對人同居人與原生 家庭之協助照料下,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受照顧情形佳,身 心發展皆良好,故計畫維持目前之生活態樣;又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鄭景中同住於其同居人母親所租賃之房屋,居家附 近環境整潔、生活機能佳,相對人目前收入每月約28,000元 至30,000元,而相對人之同居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綜上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除與相對人關係甚緊密外,與相對人同 居人及其原生家庭之關係亦良好,互動自然且親密,相對人 於現階段與未來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生活環境,且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目前之受照顧情形良好,故相對人適任未 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乙節,有該協會101年6月1日花兒 家監第10106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份在卷可佐。顯見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目前由相對人照 顧,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
2.抗告人雖稱:雙方離婚迄今,相對人不讓抗告人知悉其聯絡 電話及住所,意即不讓抗告人探視小孩,抗告人只能透過相 對人大陸娘家親屬轉達相對人,即屬惡性阻撓抗告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鄭景中,剝奪抗告人行使父愛之權利,此不利未成 年子女鄭景中之身心發展,而屬相對人之錯,民法既採過失 主義,相對人有過失,抗告人無過失,即應改定由抗告人為 親權人云云。惟查:
抗告人前於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時,即以相對人不讓其 知悉聯絡電話及住所,且不讓其探視小孩,致抗告人只能透
過相對人大陸娘家親屬轉達相對人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60號、99 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已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雖就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聯 繫之行為,確有妨害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對於其生父即抗告人 血緣關係之認同,有礙其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然抗告人 亦不適合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故裁定未成年 子女鄭景中之親權改由雙方共同任之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無誤。顯見本院於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時, 第一審與第二審法官即已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剝奪其探視未 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權利部分為審酌,始做出未成年子女鄭景 中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之結論。
抗告人於本次又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抗告,此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60號、101年度監字第26號 抗告人酌定親權行使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本件應 審酌者,係相對人於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裁定確定後, 是否仍有拒絕提供其聯繫方式,致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而仍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經查: 相對人於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時,在99年12月22日之準 備程序中,即已告知抗告人其聯絡電話號碼(見99年度家抗 字第28號卷第40頁),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亦稱已知悉相 對人之電話號碼,但相對人不接電話等語(見本審卷第46頁 ),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因抗告人之前一天打10幾通 電話給伊,目的都不是為了要探視小孩,都是罵、吼,伊要 解釋時抗告人就掛掉電話,過沒多久又打電話過來,影響伊 全家人的睡眠,造成很大之困擾,伊同意讓抗告人來看小孩 ,但抗告人都不來等語(見本審卷第46頁);而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以電腦列印之信函(見本審卷第24-39頁),抗告人 亦坦承係其以郵寄方式寄至相對人住處等語(見本審卷第46 -47頁),顯然抗告人已知悉相對人之聯絡電話及住處。 再觀諸上開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寄送之信函,均是抗告人稱法 院將把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改由抗告人任之,要相對人 及其同居人、同居人之母不要浪費時間、金錢,如此次仍未 能取得監護權,將繼續打第4輪、第5輪官司,並已經向地檢 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不管法院於何時做出裁定,都將於開 學前幫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辦理轉學手續後帶走等內容,並表 示不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審卷第32頁);而抗告人於 原審開庭時即自承:伊不接受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關 於探視權之裁定,且伊認為之前相對人已經沒有誠意要讓伊 探視小孩,所以試行探視已經沒有意義也沒有必要,縱法官
現在要求伊試行會面交往伊也不同意,因為這是伊的家務事 ,應該由伊做為親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抗告 人自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裁定確定後至今,確已知悉相 對人之聯絡電話甚至住所,卻自行拒絕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會面交往,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仍有拒絕抗告人 會面交往之情事,故相對人稱其並沒有拒絕提供聯繫方式, 亦未阻止探視,是抗告人自己不來探視之辯,與事實相符。 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而相對人雖前曾拒絕提供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致抗告人 遭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會面交往,而對未成年子女 鄭景中有所不利,然相對人嗣後已同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鄭景中會面交往,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抗告人聯繫,抗告 人已知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住所,然抗告人卻自 行拒絕其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會面交往,也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相對人目前仍有阻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 情事,難認相對人目前仍有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為不利之行 為。因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至抗告人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親權應改由抗告人單獨任 之云云,然該項前段僅規定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本院判斷未成年子 女親權歸屬之依據,抗告人據此規定為請求,容有誤會。(二)抗告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親權人: 1.抗告人雖復主張:抗告人為大學畢業,智識較相對人為高, 較適合任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云云,然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歸屬時,係以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至於父母之學歷、智識程度等並非唯一之考量 ,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 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 函覆略以: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表示對抗告人之印象薄弱,經 由上次開庭經驗,僅記得抗告人戴著眼鏡、禿頭,認為抗告 人是很兇的人,之前出庭的經驗不佳,抗告人直接於法庭上 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與相對人怒吼,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一直 哭,但抗告人未做任何回應,因此對於抗告人感到有些害怕 ,出庭結束後幾天有做惡夢之狀況,有時睡覺前也會想到當 天的畫面,因而影響睡眠,因此次不好的經驗,令未成年子 女鄭景中於此次出庭前感到很緊張乙節,有該協會101年6月 1 日花兒家監第10106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佐。再者,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於本 院原審調查時表示:伊不願意跟甲○○爸爸去,因為之前開 庭,甲○○爸爸對伊大吼大叫,讓伊很害怕,伊害怕甲○○
爸爸會來找伊,開庭後伊做了可怕的惡夢,內容是伊當時一 個人在家,甲○○爸爸來找伊,伊就醒過來,伊不願意在法 庭上跟甲○○爸爸碰面,伊現在生活都是媽媽跟現在的爸爸 照顧,伊希望可以一直維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顯見目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因前次開庭對於抗告人甚 為恐懼,且目前於親子關係上顯得疏離,毫無互動可言之事 實已明。
2.抗告人於第一次、第二次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時,本院即曾為 修復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父子感情,分別以98年度 監字第26號、99年度監字第60號裁定諭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鄭景中之會面交往方式,親權之行使與負擔方法等,抗告 人對99年度監字第60號事件本院裁定抗告後,於本院99年度 家抗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亦曾徵詢雙方是否願意 試行探視交往,惟遭抗告人拒絕,並稱:伊不接受法官試行 探視交往之提議,因即使有跟小孩探視,如果相對人不配合 來輔導父子的親情關係,也是浪費,伊想要直接改定伊為親 權人,至於相對人是否願意配合輔導父子親情關係,就是伊 的家務事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28號卷第40頁),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並命 聲請人應於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成年前,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扶養費7,816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抗告而確定 ;然抗告人再次聲請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於原審 自承其並未依照本院前次裁定之探視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並表示:只要讓伊取得親權,伊不限定相對人的探視 時間跟次數,歡迎相對人隨時回來探視,等小孩回來後相對 人應負起修補父子親情的責任,即使相對人不想幫這樣的忙 ,小孩帶回伊鄭家之後就是伊鄭家的家務事,法官不用顧慮 太多,屆時相對人要是認為她更適合當親權人可以來跟伊商 量或是跟法院遞狀,所以根本沒必要試行探視,相對人故意 破壞伊跟孩子的感情,現在只要相對人配合讓小孩回到鄭家 並配合促進父子感情,關鍵不是在社工評估而在相對人是否 願意配合,至於相對人是否願意配合,這就是伊的家務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48-50、84-85頁),甚至於寄送與相對人之 信函中表明:「...要不要探視是我的權利,不探視並不會 有過失,即使去探視也改變不了你過去六年多來已有過失的 事實,不可能相互抵銷的。妳的過失要經過強制罪審判的制 裁。...現在不去探視,並不是怕有探視的事實會抵銷妳的 過失;我是想反正不久就可以取得監護權,沒必要現在浪費 車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而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
至今仍未給付未成年人鄭景中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50頁) 。
3.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本件抗告人部分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 10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行政人員欲約訪視時間,致電於抗 告人,抗告人表示拒絕受訪,行政人員再三向抗告人確認訪 視之必要性,抗告人仍堅持不需要訪視,拒絕訪視乙節,有 該協會101年5月17日中晴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監護權事件訪視簡易表格1份在卷可參。參以 社工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表示:伊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進行商談,知道他們長期因抗告人不斷向法院聲請改定 親權所受的精神壓力,伊也很希望抗告人可以來做商談,但 是抗告人完全不配合,還是一直不斷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
4.此外,抗告人復寄送信件予相對人、原審法官及本院,表示 不管裁定結果如何,都會到學校帶走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並為 其辦理轉學手續(見原審卷第107頁、本審卷第26、51頁) ,亦曾寄送信函予相對人鄭景中所就讀之國小校長,表示法 院一旦結案,將即刻幫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辦理轉學手續帶回 中壢,並稱欲到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要求學校安排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見面時間等情,此有該國小10 2年1月29日義國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件可參 (見本審卷第59-63頁),顯見抗告人全然無視本院於歷次 裁定時所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會面交往方式,執 意以自己之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並與未成年子 女鄭景中碰面,對於增進及修復父子關係上無任何積極正向 行為,亦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在未預期之下突然直接面 對抗告人,更可能面臨將遭抗告人為其辦理轉學之局面,顯 將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造成心理上、精神上之壓力與不安。 抗告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自 明。
5.綜上,抗告人亦知其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關係疏離,然未 思以漸進方式修復父子之情,不僅拒絕依照本院先前所定之 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且拒絕接受任何專業 社工、諮商師之協助思考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在毫無良 性互動的情況下,解消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對其之恐懼,逐步 增加對對方之瞭解及感情,僅主觀認定一切均是相對人故意 破壞其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父子感情所致,相對人日後並 無誠意配合修復其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父子關係,及認為 法官偏袒相對人為由,即自行拒絕其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
會面交往,亦未支付扶養費,而堅持只要親權改由其行使,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由其帶回,自能修補父子感情,其他部分 法院都無需過問;且抗告人除仍一味堅持爭取擔任親權人外 ,復表示如果第3輪(即本次訴訟)沒有取得親權,還會有 第4輪、第5輪訴訟,顯見抗告人不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鄭 景中之親權,僅係一心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帶回,迄今對於 修復父子關係上毫無任何具體之行動,反而因其不斷向本院 聲請改定親權,致未成年子女鄭景中需經常受社工人員訪視 、向學校請假至本院開庭,且縱未能取得親權,仍會將未成 年子女鄭景中帶離花蓮,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意願及 其於訴訟過程中所遭受之壓力、害怕,本院認抗告人對未成 年子女鄭景中除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外,復全然不顧未成年 子女鄭景中之利益,所為之舉措亦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有所 不利,顯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故相對人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 理由;原審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 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依職權認抗告人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而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就原審依職權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準此 ,原審於審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本得依職權同 時訂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二)原審認抗告人並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而將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改由相對人任之,本院認並無不當 ,已如前述。而原審考量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仍有聯 繫親情之權利,不能任意遭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由 相對人照顧同住後導致對抗告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審酌未成年 子女鄭景中之年齡、生活狀況等情,依前開法律規定職權酌 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認雙方先 前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探視之時間及方式,法院自不
得未經同意而為該裁定內容,否則即屬越權等語,尚有誤會 。
伍、綜上所述,原審已斟酌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意願、相對人於 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方面均較抗告人 為佳,且復無對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未盡照顧之責或不適合擔 任其親權人之情事,而以及雙方離婚後分居兩地,就共同行 使監護權之方式歧見甚深,如採共同行使監護權之方式,將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抗告人亦不同意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監護權,並於本院在99年度監字第60號、99年度家抗 字第28號裁定要求相對人讓抗告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 會面交往後,相對人即未阻礙聲請人探視,然抗告人仍從未 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且拒絕與專業社工、諮商師進 行商談,思考如何修復其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間疏離之親子 關係,僅不斷以訴訟方式要求本院改定親權,復於原審調查 時稱:如果不將親權改定給抗告人,將一再聲請改定直至未 成年子女鄭景中滿20歲成年為止等語,已如前述,顯然無視 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抗告人不適任為未成 年子女鄭景中之親權人,而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定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鄭景中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至本件僅就抗告人對原審裁定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之部分為裁判,故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中,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鄭景中扶養費之部分,並不 因本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 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曹庭毓
法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