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胡永寶
相 對 人 顏建華
相 對 人 劉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97年4 月1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經登記在案。嗣顏建華於97年4 月18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1,340,000 元,約定定期攤還本息,詎自 100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重測前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花蓮縣│萬榮鄉 │新白陽段│ │1542 │見晴段1056 │旱│ │ │5420.11 │全部 │顏建華 │
├──┼───┼────┼────┼───┼────┼──────┼─┼──┼──┼────┼─────┼────┤
│002 │花蓮縣│萬榮鄉 │新白陽段│ │1366 │見晴段784 │旱│ │ │4080 │全部 │顏建華 │
├──┼───┼────┼────┼───┼────┼──────┼─┼──┼──┼────┼─────┼────┤
│003 │花蓮縣│萬榮鄉 │新白陽段│ │1363 │見晴段787 │旱│ │ │560.09 │全部 │顏建華 │
├──┼───┼────┼────┼───┼────┼──────┼─┼──┼──┼────┼─────┼────┤
│004 │花蓮縣│萬榮鄉 │新白陽段│ │1105 │見晴段778 │林│ │ │8850.1 │全部 │劉華英 │
├──┼───┼────┼────┼───┼────┼──────┼─┼──┼──┼────┼─────┼────┤
│005 │花蓮縣│萬榮鄉 │新白陽段│ │1049 │見晴段710 │建│ │ │89.16 │全部 │顏建華 │
├──┼───┼────┼────┼───┼────┼──────┼─┼──┼──┼────┼─────┼────┤
│006 │花蓮縣│鳳林鎮 │南平段 │ │535 │林田段5-623 │建│ │ │289.77 │全部 │顏建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