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安妤即朱秋花即朱艾宇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日補報債權,聲請
本院列計該債權於本件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督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倘對債權表聲明異議,須 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倘逾期未 異議,該債權表即視為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 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 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 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安妤即朱秋花即 朱艾宇尚欠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8,085元,請求增列該債 權金額,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1年10月16日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1年 10月2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倘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01年11月8日前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一紙附卷可參,惟債 權人遲至102年2月1日始補報債權,已逾期申報、補報債權 期間,不論債權人漏未陳報債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不 得於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債權於債權 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 該債權於債權表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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