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782號
TPSM,90,台上,5782,200109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六二號)後,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堤防旁溪浦小吃部欲邀同在該處之被害人許水泉、李美鳳、陳榮泰三人一同飲酒唱歌遭拒,與李美鳳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十九時許,攜帶其所有長約一尺半之同型刀械二把(非列管之刀械),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四二號許水泉住處質問理論,見李美鳳、許水泉陳榮泰三人在屋內席地而坐,即持刀衝入屋內,許水泉見狀起身與上訴人拉扯,上訴人竟基於一個殺人之決意,持該刀械,同時分朝許水泉、李美鳳、陳榮泰三人砍殺,致許水泉受有前額正中線右側一‧五公分,右眉內側上方二公分長、○‧三公分寬、深○‧五公分之切割傷,下巴正中右側一公分止於人中右側二‧五公分,全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並在起點、終點及右下巴間切割成一塊七公分×三公分皮瓣,前胸部正中線右側二公分處,有一處長七公分,寬二‧五公分之穿刺傷,切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胸骨連接之軟骨,並刺入心包膜右側,又切開右心室及左心室後壁,再穿出心包膜左側,復穿過左上肺葉及左下肺間隙,並在兩肺葉間造成切割傷,刺入左側第六肋間側面肌肉層,造成心包膜腔積血五十毫升、左肋膜腔積血逾二千毫升,許水泉當場倒地。李美鳳、陳榮泰二人亦於逃往屋外時,於門檻處,遭上訴人持刀朝頭部、胸部、腿部等部位砍殺,致李美鳳左前額一公分、右臉頰十六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右大腿二公分之穿刺傷;陳榮泰臉部左側十一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臉部右側十公分×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側胸前上方近手臂處十公分×四公分之穿刺傷,二人因逃避得宜,始倖免於死亡,許水泉則因傷重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不治死亡。上訴人行兇後攜帶刀械逃逸,嗣於同年月八日為警查獲,並起出其供行兇所用之小型刀械二把及其當時所穿著染有血跡之衣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美鳳、陳榮泰指訴綦詳,並有彼二人在安泰醫院診療紀錄各一份可稽。而被害人許水泉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片三十四幀在卷足憑。上訴人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被害人等三人造成死傷,並有其所有供行兇用之刀械二把及其當時所穿染有血跡之衣褲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天只帶一把刀械前往許水泉家,原係要向許水泉等道歉,因遭許水泉持另一把刀械與李美鳳、陳榮泰圍毆砍殺,始持刀抵擋而傷到對方,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扣案刀械,屬鋒利刀械,以之刺殺人體,足以致命,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而其竟同時同地持以對被害人等三人,接續加以攻擊砍殺,並針對人體頭、胸部等要害為之,且不只一刀。其中許水泉前胸一刀,更切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胸骨連接之軟骨,並刺入心包膜右側,切開右心室及左心室後壁,再穿出心包膜左側,復穿過左上肺葉及左下



肺間隙,並在兩肺間造成切割傷,刺入左側第六肋間側面肌肉層,造成心包膜積血五十毫升,左肋膜腔積血逾二千毫升。從其下手之重及對人體致命要害為之,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次查上訴人如係前往道歉,何需攜帶二把鋒利刀械前往﹖扣案刀械二把,如其中一把非由上訴人所攜往,而係由被害人許水泉持之與陳榮泰、李美鳳共同圍毆上訴人,何以其身上未有任何傷,而被害人三人均身受重傷,甚至死亡。且該二把刀械,屬同型刀械,握把部分均以相同之方法纏繞,事後均在上訴人供述之置藏地點查扣,足見所辯與常情違背。就其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殺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殺死許水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害李美鳳、陳榮泰未遂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時同地,以一殺人行為殺三人,有既遂有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論處。公訴人依連續犯起訴,容有未洽。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曾有殺人未遂前科,僅因細故即殺人,手段兇殘,被害人達三人之多,犯後仍無悔意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刀械二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判決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因係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上訴理由狀,陳明不服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