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再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林順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2年起兩造與訴外人陳振康、饒瑞銅等4人陸續合作購 買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 地),嗣後再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土 地,四人決定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原告及饒瑞銅之妻 朱麗月名下,再為擔保,以原告及朱麗月為借款名義人,原 告及朱麗月再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鳳榮農會借貸新台幣 (下同)900多萬元、200多萬元,並約定每人輪流每二週繳 一次利息,但被告從未繳過,還要原告墊付。陳振康於91年 5 月11日聲明放棄伊參與本件鳳仁段土地及之前四人合作購 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的全部利益,自此退出四人之列。而 94年11月間起,饒瑞銅也開始未繳付利息,自此由原告一人 繳付全部利息。自96年2 月14日,原告和訴外人饒瑞銅亦決 定中止合作關係,雙方結算後,由原告的4 名子女承購原先 登記於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之花蓮縣鳳仁段土地700 多坪 ,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貨款900 多萬元債務 。至於本件鳳仁段土地其餘200 多坪,仍登記原告名下,由 原告自己償還全部貸款。
(二)95年3 月13日被告為洽詢花蓮縣榮昌段土地認購一事,突然 到原告家,逢原告外出故原告的妻子及女兒鄭宜玲、鄭宜芬 要求被告償還約360 萬元的利息,被告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 只願償還140 萬元的利息,故提出要將伊參與本件鳳仁段土 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 償上開原告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當場自行簽下「切結書」 聲明伊將退出全部合作關係,惟被告此舉未經原告同意。嗣
隔幾天,被告來找原告,以處理花蓮縣榮昌段土地承購為由 ,要求原告交付該等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原告不疑 有他,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孰料,被告在取走上開榮昌段 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後,委託代書辦理承購事宜,係 先將花蓮縣榮昌段299、300、303、303-1、303-2 等地號土 地自行登記在自己和妻子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 高價轉售給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卻未將出售價 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原告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原告代墊 之利息。
(三)系爭鳳仁林段4筆土地固為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共4 人所商議合資購得。當初購買之目的係為轉賣賺取差價,再 按出資比例分配,未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及 分配盈虧,難謂為合夥,應認為係屬合資契約。合資事業並 非法定要式行為,僅有合資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系 爭鳳仁段土地向農會貸款及應繳納利息,均應由4 人平均分 擔。換言之,被告亦應承擔全案貸款利息總計約3,067,708 (=122,708,294÷4,詳見利息付款人明細,如卷二第65頁 )方符契約精神。然查,本件被告迄今從未支出一分一毫。 因此,依系爭土地合購契約之精神,被告即應負擔4分之1之 利息債務,然其並未支付,而由原告所承擔,故原告自得依 合資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簽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退步言之,縱認非屬上述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 張對被告於本件原因事實仍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共有物 管理費分攤償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就以無名契約準用合夥、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擇一命被告償還所應負 擔之債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其四人合資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農地一事均為謊言, 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被告為證明其證言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 (卷一第55頁)為偽造,被告因上開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 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花蓮地院1O1年度花簡字第667號 簡易判決被告2月有期徒刑在案,目前上訴第二審中,足證 被告之主張,及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乃係臨訟偽造之證據, 其上鄭再和、楊添發之簽名及手印均係偽造。事實上,上揭 農地為原告一人獨資購買,此有原告與楊添發親自所簽立坪 林北區二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卷一第66頁)可稽,並有 見證人邱正雄、楊添發及其兒子楊火土為證。此外,楊添發 將上開榮昌段土地讓渡予鄭再和並簽約後,迄至95年鄭再和 承購之前,年年要繳給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租金使用費、整地
費、保險費、95年法院公證費,都是鄭再和所繳納,有收據 足茲為憑。
2、被告主張為終止合作關係事宜,最後達成花蓮縣○○段000 ○000地號(建地)部分,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至於花蓮縣 鳳林鎮榮昌段所有農地部分,則約定分給饒瑞銅4甲、被告 分3甲半(但被告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給原告)之協議 結論云云,亦屬子虛烏有之事,95年3 月13日,根本沒有被 告所稱原被告及饒瑞銅三方協議之事,原告從未同意要分配 任何土地給被告,事實上,當日原告因擔任鳳林鎮綜合開發 區原耕戶權益促進委員會總幹事,一整天因「BOT環科案」 外出開會,直到深夜才回家,當天根本不可能見到被告,如 何與被告及饒瑞銅作3 方協議呢?另饒瑞銅於本院99年度花 簡字第324 號清償借款一案中,於言詞辯論庭親口說出兩人 結算及終止之過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68頁),及原 告於96年1月19日將兩人結算款項4,088,546元匯款入朱麗月 帳戶之證明(卷一第70頁)為證,足證饒瑞銅與原告兩人協 議中止合作之日,根本不是95年3月13日,而是96年1月間, 完全和被告無關,亦可證被告主張原被告及饒瑞銅三方協議 商談終止合作關係並分配土地一事,完全不存在。 3、被告於前開訴狀中所提由原告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與本 案無關:蓋於95年3月13日原告因「BOT環科案」外出開會, 當日原告之妻子及2 位女兒見被告來到,故拿出原告過去多 年為被告代墊支付的農會利息收據及所有資料(參原證1) ,與被告核對要求償還約360萬元的利息。然被告當場表示 伊沒錢可還,當場簽立「切結書」1份,此為被告簽立切切 結書之緣由,非被告所主張:「因終止合作關係並分配土地 而依土地分配決定應補足利息差額所簽立切結書,並於95 年3月13日晚間再前往原告鄭再和住處,依切結書之協議內 容給付7萬元給原告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 一紙在案」,況依該切結書記載:「待花蓮縣榮昌段土地處 理後,一併償還原告所墊付之利息」,當天被告還沒有處理 花蓮縣榮昌段土地承購事宜,何須繳付任何費用?被告主張 顯與社會常理不符。況倘若有購置鳳林鎮榮昌段3.5甲農地 之情(假設語氣),依被告所提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觀之 ,依土地比例計算3.5甲農地之自備款豈可能僅有新台幣7萬 元?7萬元如何足夠購買鳳林鎮榮昌段3.5甲農地?被告顯然 故意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實則原告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 ,與本案無關,況被告簽名僅係「轉交人」而已,依土地買 賣慣例而言,顯非支付自備款之人,至多是仲介而已。亦即 該張收據應係被告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代轉交費用之憑證而
已,與本案根本無關。另據原告女兒鄭宜玲於言詞辯論庭作 證表示,伊當日代簽上開被證2收據時,其上只有電腦打字 ,其上以手寫塗改及加註內容,應係事後被告自行填寫之文 字,故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4、綜上所述,95年3月13日,根本沒有上揭被告所稱原、被告 及饒瑞銅三方協議之事,原告從未同意要分配任何土地給被 告原告及饒瑞銅妻子朱麗月等2人,係於96年2月間才協議中 止一切合資關係。而被告於前開訴狀中所提由原告之女鄭宜 玲簽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另訴外人饒瑞銅與游漢清皆因事 與原告有所嫌隙,故其證言俱不可信,合併敘明。(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繳息日期明細表、鳳榮地區農會信用部放款利息收據、 切結書、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至44頁)、99年花簡字324 號庭訊筆錄土地合股資金證明(卷一第68至71頁)土地讓渡 契約書、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56至159頁)、 鳳榮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卷一第207頁)、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一第229至230 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於78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及訴外人饒瑞銅等人, 由原告提議共同合資購買台灣土地開發處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鳳林鎮榮昌段之農地使用權,由此自始4人共同合購花蓮縣 鳳林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及同一段 榮昌段324、326、341、342、302、303、313、314、300、 301 、316、317、327、328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但礙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故約定以具有農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簽訂 ,四人亦平均出資購買,其目的係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將 來能取得土地之承購權。83年間,4人準備出賣合資購買上 述地段多筆農地使用權,原告乃指示被告書寫讓渡契約書, 以便提示於詢價之人閱覽,其後陳振康因故於90年間退出由 兩造及饒瑞銅繼續合夥關係。94年底某日,因台灣土地開發 處來函通知原墾植戶可以辦理土地承購,饒瑞銅發現上述合 資購買之土地使用權部分,其中有關榮昌段302、306、316 三筆土地使用權,遭原告擅自以每筆12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 侵吞所得款項360 萬元。饒瑞銅發現上述情事後乃行拆夥, 經三人同意後,將剩下之所有土地使用權分配為:原告分得 榮昌段339、338、328、327、249、313、314、342地號土地 使用權;被告分得299、300、303、326(二分之一)地號之
土地使用權;饒瑞銅分得318、317、323、343地號土地使用 權。詎料,兩造在協議後,被告只分得鳳林鎮榮昌段299 、 300、303等三甲土地,至於另外榮昌段306 地號半甲土地, 原告並未依約過戶給被告。
(二)四人除合購上述農地外,另於80、81年間合購坐落花蓮縣○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地)約定由饒瑞銅之配偶 朱麗月名義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頭期款四人各出資115 萬元,其餘貸款950萬元,但當時貸款950萬元,在付給賣方 後,尚有剩餘將近2、3百萬元可作為上揭建地貸款之利息繳 付之用。其後又購入上述三筆土地旁另一筆981 地號土地亦 由原告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除了四人分別就頭期款和 該土地之填土費用共同出資外,另貸款200 萬元之利息,亦 由前述三筆土地貸款950 萬元之剩餘款2、3百萬元來繳付利 息。之後在上揭950 萬元之貸款之剩餘額繳息不足時,被告 亦均依約繳納其應繳付之利息。
(三)如上所述原告侵吞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301、302、306 三筆 農地價款之事由導致三方拆股,最後三方針對以上建地達成 協議結論為:有關花蓮縣鳳林鎮000○000○000○000地號( 建地)部分,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至於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 所有農地部分,則仍依上述約定分給饒瑞銅四甲、被告分三 甲半(但被告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 萬元給原告),其餘均 分給原告,當場被告亦簽立一紙「切結書」給原告收執。被 告隨後即於95年3 月13日晚間再前往原告鄭再和住處,依該 「切結書」協議內容給付7 萬元給原告之女鄭宜玲收領,並 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稽諸上揭由原告之女鄭宜玲簽 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購置鳳林鎮榮昌段3.5 甲農地自備 款新台幣7萬元」等語,顯見95年3月11日白天在原告鄭再和 住處兩造與饒瑞銅確實有達成中止合作協議,由被告分得鳳 林鎮榮昌段3.5 甲農地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前利息差額 140萬元之事實。
(四)因此,被告之所以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140 萬元利 息差額部分,乃係原告之前違反雙方合夥約定,擅自出售榮 昌段301、302、306 三筆農地之權利而未與被告結算,且原 告亦違反其應將榮昌段306 地號半甲土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 ,故被告於原告將榮昌段306 地號半甲土地過戶給被告前, 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振康、饒瑞銅等於81年1 月19日合資,約定各享有 及分擔三分之一權利義務,以朱麗月名義為買受人,向出賣
人湯鏡清購買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共699坪(含地上物),以每坪土地1萬元為價金,登記移 轉費用及土地贈值稅等均由買受人負擔,立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卷一第156頁),由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先付定金20 萬元 ,其餘買賣價金於同年1月28日付150萬元、同年2月6日及12 日各付100萬元,尾款329萬元在土地過戶後於82年7月22日 付訖(卷一第157頁)。嗣於82年5、6月間原告與陳振康、 饒瑞銅等同意被告加入上開購地之合資關係,由四人各享有 及分擔四分之一權利義務(卷一第117頁筆錄第10行起)。 上開四人復於82年9月22日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向出賣人 廖輝生購買同段981地號土地,共687平方公尺(約207.8坪 ),以每坪土地2.6萬元為價金,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卷 第159頁)。
(二)原告主張合資購買○○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時,各 三名合資人共出資370 萬元(卷二第63頁背面),後來以饒 瑞銅名義向鳳林地區農會信用部貸款950 萬元(惟據原告提 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係分為700 萬元及250 萬元2 筆借貸,帳 號均為000-000-0000000-0 ,卷一第11頁),嗣後購入鳳仁 段991 地號土地後,又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向鳳林地區農 會信用部貸款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卷一第9 頁),而上述貸款之利息應由四名合資人平均負擔,然被告 自始自終均未支付其應分擔之金額,故自82年12月13日起至 100年2月間止,因上述貸款總金額1,150萬元所支付之利息 合計約為12,270,829元,被告應分擔其中四分之一均係原告 墊付,金額約合計為3,061,326元,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被告不否認其有參與上述鳳仁段合資購買土地之四分之 一權利義務,有約定四人應平均分擔購地貸款之利息,由大 家流輪支付,惟辯稱加入時有交付115萬元予饒瑞銅,且貸 款後給付購地尾款尚剩餘200、300萬元可以付利息,其幫原 告仲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尚有約40萬元亦可以扣抵,95年間 伊繳不出利息,約欠原告利息100多萬元,所以95年3月13日 才會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 足利息差額新台幣140萬元整」(卷一第37頁),但因原告 尚未將另外合資購買榮昌段農地之半甲土地過戶給伊,所以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故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實際替被告 代墊之應付利息金額為何?上項代墊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而 原告得否請向被告請求返還或給付之?被告就原告請求有無 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經查:
1、本件行集中審理,且於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
諭知兩造於二週內就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具狀提出,兩造未於 上開期限聲請調查證據,並於102年2 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均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故 本院應僅就卷內已有陳述及證據資料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而 就兩造未主張或舉證者,應受逾時提出之失權效力所及,應 不得再為主張或提出,而本院亦無職權調查之職責,合先敘 明。
2、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利息收據(卷一第9至36頁),其總金額 約為8,649,064元(其中有三筆收據因數字不清楚,乃依前 後期利息推估計算),計息期間係自82年6月21日起至96年3 月14日止,若計算至95年3月間則其金額僅約為8,323,342元 ,非原告所主張之10,803,977元或12,270,829元。復依原告 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時之陳述:「四十年 前我是饒瑞銅是好朋友,他是開計程車,他常常到我家泡茶 ,後來有一段時間我和陳振康一起做土地買賣,那時饒瑞銅 做西瓜批發生意,後來我轉作土地買賣,我和陳振康做了好 幾筆土地,我們都是用合資方法購買,我們沒有貸款,都是 在能力範圍內做買賣,後來二、三年後,陳振康介紹我認識 被告,被告到我家知道我在作土地買賣,被告告訴我在溪口 的地方有一塊土地要賣,說有法院拍賣的土地,他與法院的 關係很好,後來被告就介紹賣土地,因為被告沒有出本錢, 所以有給他一些錢。鳳仁段的部分是我和二位證人(陳振康 、饒瑞銅)於82年間開始合資,大約一千多萬元是貸款,當 時我們每人都出壹佰萬元,買了鳳仁段980、982、979地號 三筆土地,三筆價錢共大約一千萬元,饒瑞銅的太太出名向 農會貸款,我做連帶保證人,貸了950萬元,三筆土地都登 記於朱麗月名下,尚未貸款下來時候就與地主的女兒發生訴 訟關係,土地已經過戶,後來貸款貸不下來,第三筆款項尚 欠170萬元,被告說他的妹妹在合庫上班可以調170萬元,但 利息要算日息,82年5月3日借款,82年6月21日還款,總共 還了1,755,000元,後來感謝被告幫忙借錢,所以就讓被告 就此三筆土地入股。入股後又買了一筆981地號土地,價金 400 萬元,登記在我名下,買○○段000地號土地的時候, 之前的官司已經打完,貸款950萬元,有多餘的部分就拿來 付981 地號的頭款,另不足的200多萬元又去貸款來付,四 筆土地總共向農會貸款1150萬元。我們約定4個人利息要用 輪流的來付擔,農會是二個月算一次利息,所以就從我開始 負擔,第二個人是饒瑞銅、第三個是陳振康,第四個是被告 ,二個月利息大約為18、19萬元,但是輪到被告的時候被告 都沒有繳錢,然後都是由我代繳,到民國91年陳振康說他負
擔不起,然後他要放棄之前已經所繳的錢,股份移給我,民 國95 年饒瑞銅也沒有繳,農會打電話給我說我是連帶保證 人,農會叫我去處理,那時饒瑞銅脫產不動產都移轉給他的 女兒,後來我找饒瑞銅到我家,我說被告及陳振康都不繳, 所以我就說我們重新將土地分為我是四分之三,然後饒瑞銅 四分之一,後來饒瑞銅沒有同意並說他也要放棄,我也沒有 辦法所以96年2月14日我到饒瑞銅家裡算帳,因為榮昌段的 部分我們就算清楚,然後農會貸款、利息都是由我負擔,同 日我的兒子、女兒就到農會一起處理好了。95年3月13日被 告的切結書裡面有寫他要放棄。」等語,即承認82年間貸款 950萬元支付購買鳳仁段980、982、979地號三筆土地之尾款 329萬元及支付稅金、費用後,尚有餘款約200~300多萬元現 金,亦即尚有餘錢可供買981地號土地價金頭款,僅不足200 萬元而需事後貸款,足認被告及證人饒瑞桐所述82年6月貸 款後尚有200~300多萬元現金可供支付貸款利息等語,係屬 實情。又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係在82年9月22日,初期僅 支付定金100萬元及同年10月20日再支付200萬元,尾款係於 過戶完成後支付,這段期間尚未有貨款200萬元之必要(依 卷一第10頁之收據,原告為購第四筆土地貸款200萬元之利 息起算始期為83年1月20日,所以並非從82年6月間開始借貸 ),在此之前貸款之利息應係由之前三筆土地貸款扣除付款 後之結餘款支付,應堪認定。但上述82年6月21日起至83年1 月20日止期間,實際用上述結餘現金來支付了多少貸款,因 兩造均未提正確數據及證據,無從確定。
3、由於購買買鳳仁段980、982、979地號三筆土地之貸款950萬 元係由饒瑞桐為借款人,而其利息係由四人流輪支付,乃不 爭之事實。被告主張其應承擔之利息,有支付給饒瑞桐,而 證人饒瑞桐亦證述:「(法官問:方才被告說鳳仁段買來後 向農會借款950 萬元,扣除買地的成本尚有多少錢的結餘? )大概結餘200、300百萬元。當初鳳仁段勝訴後三筆過戶到 朱麗月我太太的名下,一筆981地號後來買的過戶在原告名 下。當初先拿結餘款的200、300萬元來付利息,付了一些利 息後,拿了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並由四個人湊了一些現 金買了981地號,981地號總價400萬元,981地號是82年9 月 買的。因為當時貸款是我太太朱麗月貸款的,二個月利息有 時候是由每個人拿錢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繳款,被告有拿錢給 我去繳,當初合夥的時候我知道是有四個人合夥不是三個人 ,被告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怎麼可能讓他合夥。」等語(卷一 第120 頁),亦證明了被告在82年6月加入至95年3月退出之 期間,有透過饒瑞桐支付其應負擔之利息若干,並非分文未
付,應堪認定。由於利息係約定由四人各自自行以貸款人名 義繳付,並非均透過原告繳納,被告未繳錢給原告,不能排 除係被告自行或透過饒瑞桐繳息,原告以其持有之單據逕主 張被告始終未繳過應負擔之利息,論理上尚有不足,即非可 採。惟其實際負擔利息所支出之金額為何,因兩造均未提出 數據及證據,亦無從確定。
4、又被告於95年3月13日向原告宣稱放棄其參與合資購地四分 之一權利義務,原告亦未反對。由於原告、被告、陳振康、 饒瑞銅等四人並未於成立合資關係時,明定參與合資之人彼 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諸如:資本額、如何出資、如何 負擔費用、如何退出等,參酌證人陳振康之證述:「買鳳仁 段的時候是原告、我和饒瑞銅三人投資的,被告當時沒有加 入。被告是後來才加入,我們三人同意讓被告入一股,被告 加入的時候沒有出錢,加入後要按四個人分擔利息,我從80 年開始繳了利息繳到91年約十幾年,但後來負擔不起然後就 放棄,我已經繳的部分100、200萬元都放棄,之前買地也出 資100、200萬元也放棄。」等語(卷一第119頁),即說明 了參與合資之權利義務係可以放棄的,放棄後就不用再負擔 繳納利息的義務,而且大約透露出其91年退出前所負擔支付 利息之金額約為100、200萬元(通常這麼說是約指100萬至 200萬中間,不超過200萬元)。故被告於95年3月13日以切 結書聲明退出而與原告結算時,自應未將是日以後之利息納 入計算,而被告比陳振康晚3、4年退出,而陳振康退出後之 一份係由原告所承受,故被告仍占四分之一,非如原告起訴 狀所述之三分之一,又其應負擔之利息,縱使自始分文未付 ,衡諸91年以後之利率逐漸下降,甚至不及82年間之一半, 按理亦不應超過陳振康全部所負擔總額之1.25倍(即多一半 的期間依一半的利率計算,1.25=1+0.5x0.5),所以概略推 算,被告全部應負擔之利息金額,自82年6月間計算至95年3 月間應在125萬至250萬元之間,應非原告所稱之360 萬元, 至為灼然。原告雖具狀列出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資金明細表 ,惟原告並非合資關係全體所指定之出納或會計,無從證明 資金支出均由原告所為或控管,不能排除其他合資者亦有支 付之情形。
5、系爭購買鳳仁段四筆土地貸款利息總共支付多少利息,固據 原告主張為12,270,829元,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 據其提出適切之證據以證明確實如此。再者,總支付利息金 額尚應扣除以原先貸款支付買賣尾款後之結餘現金若干,再 扣除95年3 月13日被告放棄權利義務而退出合資關係以後所 孳生之利息若干,再除以四,始為被告應負擔利息之總額。
又系爭貸款中950萬元部分係由饒瑞桐出名借貸,故其利息 按理應以饒瑞桐名義支付,而依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述,農會 是二個月算一次利息,由四個人輪流繳付,被告主張其應繳 利息之金錢係交給饒瑞桐,而饒瑞桐亦證述:「二個月利息 有時候是由每個人拿錢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繳款,被告有拿錢 給我去繳。」等語,足見被告應負擔繳納利息未必均係由原 告所代墊,而有若干金額係由被告交由饒瑞桐繳付,因此被 告應負擔利息之總金額尚須扣除被告直接繳付或經由饒瑞桐 繳付之若干金額,始為其由原告代墊之積欠金額。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支付利息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試想當時之情境,假若被告輪到 要支付利息的時候,卻沒有錢支付,一則被告自行向他人借 錢支付,一則如原告所主張係找原告商量而由原告代為支付 ,是以原告於被告向伊請求代墊時,即已知日後有舉證必要 ,應該記帳並要求被告出具證明文書或收據等,以供日後售 地結算時自被告之獲利中扣除,且要求被告出具憑證應非困 難之事。惟原告除了陳述被告如何缺錢及貧窮外,全未能提 出自己有替被告代墊利息金錢之證據,除被告不否認積欠代 墊利息之金額為140萬元之部分,並有出具切結書承認在卷 ,應視為自認而無庸舉證外,其餘因有如上所述諸多不明之 「若干」金額存在,不能以推論力不充足之間接事實推論出 原告有替被告代墊360餘萬之情事,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代墊 超過140萬元之事實,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部分不能證明而無從認定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四)次查,原告等四人合資購買鳳仁段四筆土地,未具體約定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就1150萬元貸款利息約定應由四人 輪流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替被告代墊其應履行輪流支 付貸款利息之契約義務,其代墊之140萬元係為被告之利益 而為,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 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繳付依合資關係所應負 擔之利息,有利於被告,且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或有利被告
之方法,且依被告事後於95年3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應視 為承認原告之管理事務行為,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返 還代墊款140萬元。
(五)至於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就榮昌段之農地有合資購買之法律 關係而原告尚欠半甲土地未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據證人陳振康所述:「榮昌段的第一次10幾公頃我有參 加,後來部分沒有參加」、「榮昌第一期我有參加,第二期 、第三期我沒有參加,鳳仁段我放棄後就不管」等語,足見 原告與被告、陳振康、饒瑞桐之間係就購買特定某一筆土地 或數筆土地而分別成立數個合資關係,並非結合成為一種公 司或合夥體而以出資後獨立資金連續長期從事不特定土地買 賣投資,因此榮昌段之合資關係與系爭鳳仁段之合資關係, 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無因管理所代墊 之金錢,與榮昌段合資關係之履行之間,並非對待給付關係 ,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代墊金錢以履行 被告依合資關係約定所負應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其債權性 質並非利息債務本身,而依一種準用委任關係之無因管理償 還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