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9號
HLDV,100,簡上,49,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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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鄧振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林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 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234,429 元,係以被上 訴人所經營金典鐘錶銀樓之「營業額」計算,漏未扣除人事 、水電等必要營業成本,不代表實際之營利所得。而依鈞院 所調取之「金典鐘錶銀樓營業稅資料」及「被上訴人林炳榮 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被上訴人平均月銷售額未達20萬 元,應屬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小規模營利 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營利所得)為全年營業收入 的百分之六(純益率)。查金典鐘錶銀樓每年之年銷售額均 為1,001,076 元(鈞院卷頁49、50),故其每年之「營利所 得」即為1,001,076X6%=60,065 元,換算每月營利所得即為 5,005 元(60065除以12=5005)。上開金額亦與鈞院調取之 林炳榮97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鈞院卷頁 55-57),除99年因2月至5月無法營業之外,林炳榮於金典鐘 錶銀樓之每年所得均為60,064,換算每月所得即為5,005 元 (60064÷12=5005)相符。其實際營利所得應為每月5,005元 ,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及5月各營業6 天 與14天,但因只有收取而無法營業賣出,故應將2月及5月收 取金飾之日數折半後扣除,再依平均日營業額乘上未營業之 日數計算其無法營業之損失。故依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被 上訴人於99 年2月至5 月間,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至多應為 18,354元【計算式:2 月:5,005 除以28=178.75,178.75X (28-6除以2)=4,469;3、4 月均為5,005元;5月:5, 005 除以31 =161.45,161.45 X(31-14除以2)=3,875;合計為 18,354 元(4,469+5005+5005+3875=18,354)】,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99年2月至5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8,354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店面重新裝修費用155,700元部分: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店面內櫥櫃、玻璃、輕鋼架、管線燈具等物品因 本件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以該等物品於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計算基準。倘若原本裝潢為費用低廉之材料 ,自不能藉此機會更換為高價之材料,而將該費用轉嫁由上 訴人承擔,又縱使新舊裝設之材質均相同,被上訴人購買櫥 櫃、玻璃、輕鋼架、管線燈具等物品,係以新換舊,自應扣 除折舊金額,蓋被上訴人更換新品後,使該等物品較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顯然增加,並使其使用年限延長,自應扣除折舊 方為公允。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 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應為三年,被上訴人 店內該等裝設已使用遠超過耐用年數,應已無殘值,縱認仍 有殘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應為38,925元整【 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700÷( 3+1)=38,925】。
㈢綜上,縱認上訴人就本件失火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最多不應超過57,279 元(營利損失18,354元+裝 潢損失38,925元)。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鄧振安住處於99年2月1日l4時許起火,火勢延燒至被 上訴人所開設(金典鐘錶銀樓)造成房屋、商品、裝潢、展示 櫥窗、生財器具、設備及電視機、冷氣等,均付之一炬。無 法繼續營業,迫使火災後拆除房屋重建。
㈡因火災毀損之裝潢、櫥窗、玻璃、輕鋼架、管線燈具。所有 設備己嚴重燒毀無法再為利用,而不具殘餘價值,若欲重新 配置,即需支出與配置時相同之金額,購入新品裝設,自無 所謂折舊的問題。所請求之裝潢項目皆屬營業基本所必須之 陳設,非上訴人所述更換為高價材料,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
金典鐘錶銀樓從事合法黃金買入及賣出兩種業務。所謂黃金 買入即指民眾將所持有之黃金賣出,兌換成等值現金。賣出 部分指將黃金、白金之原物料,加工製成飾品(如項鍊、手 鐲、戒指、金牌等)。賣出飾品時需加計工資,工資部分需 課稅。一審時兩造同意以停業前後半年買入黃金數量之平均 值,計算營業損失。並提出飾金、黃金買入登記簿為證。前 後半年總計255兩7錢3分除以l2個月=2l3.10×300=63,930 元,黃金買入營業損失63,930元×停業4個月=255,720元,



尚未加計黃金賣出營業損失。況被上訴人只有一人經營,並 無成本可言。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之「營利所得」應依小規模營利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營利所得)為全年營業收入的 百分之六(純益率),尚需扣除成本,被上訴人於99 年2月 至5月無法營業之期間,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至多應為 18,354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34,429元,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 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應為三年,被上訴人所 請求店面重新裝修費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應為38,925 元,而非原審認定之155,700元,是否有理?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234,4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 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 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 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 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 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 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 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 則,應承認其效力,合先說明。
2、原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齡已有57年之久,其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護及更換配置不良或老舊電線, 致使電氣短路而引發火災,致隔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店面遭 延燒波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火災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並無 不合。而被上訴人從事合法黃金買入及賣出兩種業務,又 有計稅與否之差別,計算營業損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營業利益即無法營業之損失)頗為複雜,被上訴人只有 一人經營,並無成本可言。兩造始於原審同意以火災停業 前後半年的收購黃金營收平均值計算營業損失(見原審卷 第55頁)。此部分應構成證據契約,不問是否符合真實, 兩造應受約定之拘束,而原審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飾金買 賣登記簿所載,其火災停業前半年各月營收為:①98 年8 月:29,460元(98.2錢×300元)、②98年9月:91,722元



(305.74錢×300元)、③98 年10月:73,179元(243.93 錢×300元)、④98 年11月:50,256(167.52錢×300元) 、⑤98年12月:48,192元(160.64錢×300元)、⑥99年1 月:51,939(173.13 錢×300元);火災停業後半年各月 營收則為:①99年6月:96,780元(322.6錢×300 元)、 ②99年7月:46,071元(153.57錢×300元)、③99 年8月 :77,358元(257.86錢×300元)、④99年9月:85,350元 (284.5錢×300元)、⑤99年10月:80,565元(268.55錢 ×300元)、⑥99年11月:36,321元(121.07錢×300元) ;故火災停業前後半年平均營收為63,933元(計算式為: 29,460+91,722+73,179+50,256+48,192+51,939+96 ,780+46,071+77,358+85,350+80,565+36,321= 767,193;767,193÷12=63,9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參原審卷第76-101頁)。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及5月停業 期間因熟客前往而有收取金飾之紀錄,雖買入及賣出皆為 營業行為之一部分,但因只有收取而無法營業賣出賺取差 價,故應將2月及5月收取金飾之日數折半後扣除,再依平 均日營業額乘上未營業之日數計算其無法營業之損失,則 被上訴人99年2月及5月各營業6天與14天,其所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分別為57,075元及49,488元【計算式:2月: 63,933÷28=2,283,2,283×(28-6÷2)=57,075;5月 :63,933÷31=2,062,2,062 ×(31-14÷2)=49,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從 而,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2月至5月無法營業之損失計 為234,429元(計算式為:57,075+63,933+63,933+ 49,488=234,429 )等,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每 年之「營利所得」應依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即營利所得)為全年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六(純益率 ),尚需扣除成本,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至5月間,所得請 求之營業損失至多應為18,354元云云,與前述兩造證據契 約之約定不符,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店面重新裝修費用155,7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96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 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 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



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 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 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 。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 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 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頁、第219至 222頁)。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 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 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 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 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 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 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 準,兩不相涉。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店面遭燒毀既負有完全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理由。另因系爭被 上訴人之店面因火災受創嚴重,原架設之輕鋼架、管線及 玻璃等皆已變形毀壞,無法再為利用,有相片5 幀在卷足 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且無法鑑定其殘價,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依前述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之原 則:物之毀損應修繕之,即無不合,經核被上訴人系爭店 面遭燒毀之情況與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二紙(見原審卷第7-9 頁)所載修護明細及修護 費別,堪認均屬修理上之必要費用,且因非如此換修,無 以達其損害前之通常效用,故仍應以其支出之全部修理費 用155,700 元為其實際損失,始稱公允。原審認被上訴人 所請求店面重新裝修費用155,700 元為有理由,其購入新 品裝設,自無所謂折舊之問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用簡單裝備



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應為三年,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至多應為38,925元云云,自無足取。五、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390,129元(計算式:234,429+155,700=390,129)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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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