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30號
HLDM,104,花簡,30,201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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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陳景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 審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陳景文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000號前,因芮家麒向其索回上址房屋鐵捲門遙 控器,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鑰匙往芮家麒頭部方向丟擲,並徒手毆打芮家麒,致芮 家麒受有臉部及右手擦傷、右膝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案經 芮家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景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芮家麒發 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 積欠上址房屋租金,其乃受屋主之託,向與告訴人同住 之羅政濱拿回上址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嗣其騎車附載其 妻子林靜怡返回上址房屋前時,告訴人見狀,即將其機 車熄火,並強行取回鐵捲門遙控器及其妻之背包,其為 取回上開物品,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鑰匙(包括上址房屋鐵捲門遙 控器)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丟擲,致告訴人臉部口鼻處 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在場目 擊證人羅政濱於警詢中分別指證綦詳,並有顯示告 訴人臉部受有擦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復將告訴人拖至上址房屋 旁之地下室停車道,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亦據告訴人、在場目擊證人羅政濱指證在卷,核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之目擊證人雲莉臻於警詢時 證稱:其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至隔壁的地下室停車道 等語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右膝及 左腳擦挫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堪認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鑰匙往芮家麒頭部方向丟擲, 並徒手毆打芮家麒成傷之事實。
2、又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發生索取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 爭執,惟被告既已受託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後, 理應妥善保管,何以竟持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丟擲 ,而失其管領支配?又若願交付予告訴人,理應和 平交出,何須以丟擲方式為之,反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再若雙方係為索取上開鐵捲門遙控器而發生拉 扯,衡情,被告僅須以爭搶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方 式即足,何須於拉扯後,再拖行告訴人至上址房屋 旁之地下室停車道,並予以毆擊?足見被告所為已 非單純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是其上開所辯,顯 與事證不符,並與常理相悖,洵非可採。
3、至被告聲請傳訊上址房屋房東、里長,以證明其有 受託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然其所述縱屬 實情,仍不影響其對告訴人所為已非單純基於取回 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爰予以駁回。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 行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已非單純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已如前述, 是其所為洵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益見被告所為確具有傷害 犯意甚明。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 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 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 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 「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 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 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 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 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 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 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因 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爭執 ,竟心生不滿,即持鑰匙丟擲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傷,情緒衝動之控制有待加強,所為亦無可 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傷害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且現係從事服 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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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