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日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起訴,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 美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國102年2月4 日送達本院,有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