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炭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及裁判費:原告請求將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6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請原告表明是屬於以下①或②何種訴求,並
補繳裁判費:
①此項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指扣押及收取之執行
命令?如是,因該執行命令業已終結,是否仍要作此項請
求?倘若原告如仍要作此項請求,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106,713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倘若原告如
已不作此項請求,則請具狀撤回。
②此項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指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如是,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985,828元,應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30,601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6,963
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