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號
HLDM,102,易,3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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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金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 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 50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月29日釋放出 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花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 刑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 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 期徒刑 7月、4月,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均確定在案;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花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述各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9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9月經接續 執行,於 99年10月1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17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顏金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 10月2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顏金海為毒品調驗人 口而經警通知驗尿,經其同意後,乃於 101年10月23日晚間 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金海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其於 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1 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 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 前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所載之 「顏金海」確為在庭被告,其上「身分證字號欄」有關被告 身分證字號記載,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盧天賜未將採驗紀 錄表電子檔案予以修正而誤載為「Z000000000號」,正確身 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盧天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且被告亦自承其於 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在派出 所,在場證人盧天賜有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證人 盧天賜不可能陷害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前開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身分證字 號欄」有關被告身分證字號記載確屬誤載無疑,附此敘明。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 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稱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能成立自首一節(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於 警詢中並未坦認其於 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採 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係遲至偵訊時 經偵查檢察官提示警卷第 7頁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後,被告始自白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27頁至第28頁),由此可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盧天 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在未察覺被告犯行之情況下要求 被告驗尿(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時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主 動向員警自白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此時被告並 不符合自首規定,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本 案偵查檢察官依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總表 發覺後,始主動向偵查檢察官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從適用自首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有自首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95年至 101 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惟酌其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 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 多元之經濟狀況、有一就讀護校之女兒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 、公訴人當庭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院審理表達戒除毒品 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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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