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771號
TPSM,90,台上,5771,200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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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駱○○(姓名詳卷)雇傭之工人,因與已離婚之駱○○及其一對子女同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巷○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上址工廠兼住家處,見老闆之未滿十四歲女兒A(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家折疊衣服(起訴書誤繕為自廁所出來),四下無人,竟起淫念,並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為其所有之水果刀自後抵住A女頸部,致A女無法抵抗,強拉A女入其房間,持刀喝令A女自行脫去衣褲,A女害怕而順從,之後以身體將A女壓在床上,一邊將水果刀放於伸手可及之床旁櫃子上,一邊動手強脫A女褲子,再脫去己身衣物,以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性交,得逞後,另行基於恐嚇犯意,嚇令A女不得告知父親,否則持刀殺害A女,A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告知其父,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上址,見A女甫自廁所出來,且僅一人在家,別無他人,承前同一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重施故技,持前揭水果刀(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抵住A女頸部,強拖A女進入甲○○之房間,以同前方法,即先以刀子強拖至房間後,將刀子置於隨手可得之床旁櫃子上,再以身體強壓A女在床上之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得逞後,適A女之父返家,未見A女,心覺有異,前往甲○○房間,自木板之門縫窺見甲○○全身赤裸壓在A女身上,心急推門入內,甲○○見事跡敗露,先下跪向駱○○求饒,要求不要提出告訴,旋即趁駱○○不注意之際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查原判決係依據A女之指訴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惟據A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警訊初始時僅指稱:「我在五月十四日下午三、四點左右,遭甲○○用強壓方式將我壓在床上強姦得逞……前後總共二次,第一次是今年四月份,大概時間不記得,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警訊筆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則稱:「我在五月十四日下午三、四點左右,在家中工廠的廁所上小便,林嫌見狀,就從身上預藏之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強壓至甲○○之房間後,林嫌先將我的褲子脫去,事後林嫌便將他自己身上之衣褲脫去……」等情(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指稱:「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點,我去上洗手間,上完出來,見甲○○拿水果刀壓在我脖子上拉我去他房間,我很害怕就跟著他去……他威脅我要我自己脫掉全身衣褲,手上還拿著刀,我脫完後,就把我壓在床上,並收起水果刀放到衣櫃內,然後他脫光他自己身上衣服……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四點,他趁我父親不在時,我當時正在晾衣服,甲○○又拿水果刀威脅我,將水果刀押在我脖子上要我去他房間,叫我把衣褲全脫下來,就把我壓在床上……」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第一審訊問時稱:「被告甲○○第一次侵害我時,我只有一人在家,我在工廠折(摺)衣服,被告甲○○就過來將水果刀押在我脖子,將我拉到房間裡面去,就對我為性侵害……第二次侵害我時,是我在上廁所出來後,被告也拿刀押住我脖子,將我拉到房間裡面去,對我性侵害,二次性侵害我都有穿上衣,只是下半身赤裸,第一次我在折(摺)衣服,第二次我剛從廁所出來,起訴書這部分可能筆錄記錯了」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末於原審訊問時稱:「那時我在廁所外面摺衣服,被告就拿他的水果刀押我……然後他就拖我到距廁所三間房間的房間內,那距離很短,我那時穿短袖的衣服及裙子,我五月十四日是在上廁所出來時,四月十二日是在摺衣服,我剛才說五月十四日我在摺衣服是錯的,我以為法官是在講四月十二日的事。他拖我到房間後,就把我的短緊身褲子脫掉,我沒有掙扎,他推我到床上,他用身體壓住我,他在床上脫我的褲子,我有叫,但他邊押我邊伸手將刀放在床旁的櫃子上,我看刀子在床的旁邊,所以我沒有反抗。四月十二日那次是第一次,我在摺衣服,他用刀子押在我脖子上,把我拖到房間,再拖到床旁邊,他也是將刀放在床旁邊的櫃子上……我下半身沒有穿,被告全身沒有穿……我第二次是穿裙子,我因為他有刀子所以我不敢反抗」云云(詳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核其所指訴上訴人第一次以水果刀強押之情形,先稱係上廁所出來時被押,繼改稱係在工廠折(摺)衣服時,或又稱係在廁所外面摺衣服時被押;而就第二次被押時,先稱係上完廁所,續改稱為伊當時正在晾衣服,嗣又稱係上廁所出來時,前後所述已反覆不一,且摺衣服與晾衣服應為不同之情形,是否為同一場所,能否產生誤認?原審對此矛盾並未究明,雖A女對第一次、第二次被強押之地點曾更正稱:「第一次我在折(摺)衣服,第二次我剛從廁所出來,起訴書這部分可能筆錄記錯了」等語云云,惟原審並未就此勘驗偵查錄音帶以查明究係筆錄錯誤,抑A女本身供述不一,逕認係起訴書誤繕,已有未洽。另A女在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指稱上訴人有持刀之犯行,且上訴人自始亦否認有持刀情事,而A女嗣後稱上訴人有持刀行強時,係先稱「他威脅我要我自己脫掉全身衣褲,手上還拿著刀,我脫完後,就把我壓在床上,『並收起水果刀放到衣櫃內』,然後他脫光他自己身上衣服,壓到我身上,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什麼」,繼卻稱「他用身體壓住我,他在床上脫我的褲子,我有叫,『但他邊押我邊伸手將刀放在床旁的櫃子上』,我看刀子在床的旁邊,所以我沒有反抗。四月十二日那次是第一次,我在摺衣服,他用刀子押在我脖子上,把我拖到房間,再拖到床旁邊,『他也是將刀放在床旁邊的櫃子上』……」等語,則上訴人究係已將刀子收進衣櫃內或放在床邊櫃子上,A女前後所陳,亦有差異。另就上訴人強行姦淫A女時,究係命A女脫去全身衣物,或僅脫去下身衣物,A女數次供述亦不一致,已詳前述各筆錄。而按A女數次之陳述上訴人行強過程,均能詳盡描述,顯見其印象深刻,既係親身經歷,事實必只有一個,何以竟有上開前後不同之描述?綜上觀之,A女之上開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於其瑕疵未究明前,依首開



說明,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判決理由竟謂A女之上開供述係一致、詳盡而無瑕疵,並採為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非惟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亦與證據法則相違。(二)上訴人是否以水果刀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交,僅有A女一人之指訴為依憑(A女之母所述為傳聞證據),並無所謂之水果刀可為佐證,雖A女曾稱:「他後來跑走了,新的工人住進他的房間發現他衣櫃內有一把刀,就把它丟掉,而他發現有刀時,曾拿給我看,問我為何有這把刀」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第三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由其母陪同報案,A女之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稱:「我前夫知道我北上來台北後,已避不出面,不知所蹤」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如果不虛,則在案發後三日,A女之父即不見蹤跡,A女所稱之「新的工人」係受何人何時僱用而住進上訴人的房間內?該「新的工人」既曾出示該刀詢問A女,A女為何未交與警方扣案為證?原審並未就A女所為上開陳述之憑信性查證,遽依A女片面指訴,逕認確有水果刀一事,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合。(三)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A女之父曾親見上訴人與A女有性交情事而破門進入,按諸為人父者,遇此情景,均會直覺反應係女兒遭人性侵害,且以被害人之年幼,驟遭侵害,見有親者至援,均會哭訴,此乃人性之常。然據A女於原審時陳稱:「(問:你父進來時你有無哭,有無向你父說話?)我沒有哭,也沒有說話,因為我父要打我,他以為是我自願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顯見A女之父之反應異於常情,其究竟基何原因認係A女出於自願而欲責打A女?其發現之當時情狀,又係如何﹖自應傳訊A女之父詳為說明,究明真相,資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詳查慎斷,徒憑A女之片面指訴,認上訴人係以強迫之方式姦淫A女,其職權調查之行使容有未盡,自難昭信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原判決正本記載此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顯屬誤載,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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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