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九、一七四○號)後,依職權送請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胞兄黃文宏(具有軍人身分,另由軍法機關審理中)均為黃森顯(係南投縣埔里捷運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之子,黃森顯於上訴人及黃文宏年幼時即棄家庭於不顧,未與上訴人兄弟同住,致父子感情十分淡薄。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黃文宏因積欠債務,竟起殺害黃森顯,領取其於八十七年間為黃森顯投保之巨額保險金以清償債務之歹念,惟因具軍人身分,不便尋覓殺手,而上訴人任職於KTV店,較易覓得殺手,乃以家庭經濟困難為由,要上訴人返家幫忙,並告以如殺死黃森顯,即可向保險公司領取數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保險金改善家中環境,上訴人遂與黃文宏基於共同殺害黃森顯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由上訴人尋找殺手,惟因不詳姓名之殺手出價太高未能成交,黃文宏又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動輒疾言厲色催逼上訴人儘快找人下手弒父,上訴人於無法覓得殺手,又不堪黃文宏頻頻逼迫之下,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萌生自行動手之念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欲找尋黃森顯下手行兇,然見及黃森顯後,又因父子之情而無法下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度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提醒黃森顯:「爸,最近小心一點,可能有人要殺你」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黃文宏又打電話嚴厲催逼上訴人動手殺害黃森顯,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友廖美純,至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一八號五樓之九租住處,將所有車牌號碼B五─一七八八號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鑰匙交予上訴人,囑其趕快動手弒父。上訴人隨即外出,至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三○號之九九大賣場,以五十元之代價購買水果刀一把,作為殺害黃森顯之工具,並駕駛黃文宏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黃森顯平日停車休息之南投縣埔里鎮○○○路路邊,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猶豫約一小時左右,因憶及父親以往種種之不是,而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下車至黃森顯休息之車牌號碼ZZ-五七○號營業大客車車門旁並拍打車門,俟黃森顯打開車門,上訴人上車後,見黃森顯酒意未退、酒氣沖天,仰躺於駕駛座正後方之第一排座位上,乃規勸黃森顯不要喝酒過量,詎黃森顯未加置理,上訴人心生不滿,即取出前開新購之水果刀一把,朝黃森顯之胸部猛刺數刀,其中一刀因刀刃插入黃森顯胸部過深無法順勢拔起,且因黃森顯起身抵抗,上訴人使勁拔出水果刀,再朝黃森顯上半身猛刺數刀,黃森顯於體力不支跌落在該車第一排座位下之腳踏處後,即抱住其平日夜間休息時覆蓋用之被褥護身,上訴人仍繼續朝黃森顯猛刺數刀,直至水果刀因經猛刺過力,刀刃斷裂,掉落於該座位旁之垃圾筒內始止,致黃森顯受有外表左側胸部銳器傷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經解剖後,發現受有左側胸前銳器刺創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心臟右心
室前壁銳器刺創、多量左側肋膜腔及心包膜腔凝血塊、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銳器刺創死亡。上訴人於殺害黃森顯後,隨即下車至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取出礦泉水清洗沾染血跡之雙手,更換沾有血跡之上衣後,再將沾有血跡之上衣、刀柄、刀套及礦泉水瓶放入原攜帶替換上衣之袋子內,即駕車返回前開租住處,將上開裝有沾染血跡之上衣等物,棄置於該租住處前之垃圾車內;於進入租住處後,告訴黃文宏事情已經辦妥,另將身上沾有血跡之衣褲、鞋子等脫下並置於垃圾袋內,交由黃文宏攜帶外出丟棄。嗣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黃森顯死亡現場處理,在前開黃森顯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鐵桿上,採獲上訴人左小指指紋一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行兇時斷裂,掉落於於車上垃圾筒內之水果刀刀刃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於原審審理時,除否認其知悉於殺害黃森顯後,可領取保險金一節外,對於其餘事實,亦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宏之女友廖美純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行兇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購買,亦據證人即台中市○○路九九大賣場店員石育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並當場指認上訴人明確(見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而上訴人於殺害黃森顯時,其右手食指受傷留有傷痕,亦經公訴人在偵查中當庭勘驗其右手食指屬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另經警員於被害人黃森顯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鐵桿上採得之指紋,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上訴人左小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二七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見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水果刀刀刃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害人黃森顯遭刺殺後,受有如上之銳器創,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銳器刺創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七張在卷可按,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辯稱:伊於殺害黃森顯之前,並不知道可以領取保險金等語,及共犯黃文宏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之辯解,認係避就或卸責之詞,要非可取;又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叔黃森茂、祖父黃松林(原審誤載為黃森林)、母陳彩琴(原審誤載為黃彩琴)等人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知黃森顯投保之事云云,及保險費收費員劉秀香證述:黃森顯之保險費非上訴人繳納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與說明。並敘明被害人黃森顯係上訴人之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殺害黃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與胞兄黃文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逆倫弒父,惟念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未善盡父職,致上訴人自幼即與之感情疏遠,因受其兄授意及再三催逼而與其兄共犯弒父罪行,然於下手之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往提醒被害人小心,業據被害人之同事張景維、溫秀華在警訊中證述綦詳,且事前仍猶豫再三無法遽然下手,於犯罪經發覺後,即坦供上情,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
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水果刀刀刃一支,係上訴人所購買,為其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