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4號
HLDM,101,聲判,14,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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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雪琴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 證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卷第66 頁), 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本院法警室收文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 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係案外人游庭(已歿)之女,被告甲○○則係聲請 人大哥游正義之配偶,聲請人之父親游庭係於 90年2月22日 去世,聲請人嗣於90年4月17 日就先父即被繼承人游庭之遺 產辦理限定繼承在案。而因聲請人於辦理限定繼承及與被告 及訴外人游啟聰之民刑事爭訟過程中,曾向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以下簡稱一銀花蓮分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先父游庭 之遺產及債務等相關事項,因此發現被告諸多犯罪事證,謹 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1.緣被告甲○○於聲請人先父游庭生前,涉嫌於88年10月29日



盜用游庭之印章並冒游庭之簽名,向一銀花蓮分行申貸新臺 幣(下同)170 萬元,然該印文與先父於一銀花蓮分行所留 存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符,此由游字中間「方」之形象部分 有無橫線歧出,即可輕易分辨兩者雖屬類似但仍有差異,且 可發現該簽名並非聲請人先父游庭自己之簽名。此外,被告 復於89年9月8日以相同手法,另行向一銀花蓮分行冒貸 270 萬元,此亦有借款申請書可稽。承上,被告甲○○盜用「游 庭」印章及偽簽「游庭」之名向一銀花蓮分行分別申貸 170 萬及270 萬元,及擅自蓋用「游庭」印章註銷花蓮二信之支 存帳戶,足徵被告甲○○以為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及盜 用印章印文之偽造文書罪。惟原處分卻以:「被告甲○○為 經營『榮隆行』,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犯罪前後期間內,多次 另向行庫貸款,被告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署96年度上聲議 字第156 號,以『惟查:證人王淳進、廖芳賢除為案外人游 庭生前經營之企業受雇人外,亦均與游庭有親戚關係,二人 任職長達多年,對游庭生前經營企業之情形,顯較未與游庭 同住之聲請人乙○○或證人游雪芬游啟聰等兒女瞭解(95 年2月13 日游雪芬游啟聰詢問筆錄足稽),是聲請人空言 臆測證人王淳進、廖芳賢游啟聰有偏頗之虞,證詞不足採 信,尚乏實據...』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況聲請 人並不否認被告甲○○實際經營『榮隆行』之事實,游庭之 次子於前案亦證稱『貸款都授權給我嫂子甲○○去辦理』, 是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入被告於罪」云云,因而認定被 告甲○○係於聲請人先父游庭授權下,向一銀花蓮分行辦理 貸款,而無偽造文書情事。
2.原處分援引他案處分書之內容作為論證基礎,於被告甲○○ 無任何書面授權書之情況下,僅憑證人游啟聰、王淳進、廖 芳賢等三人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甲○○係經聲請人先父游 庭之授權申辦貸款,實屬無理。被告甲○○以「游庭」名義 於76年9月24 日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第一筆初借貸款」 ,當時聲請人先父游庭方屆71歲,身體硬朗、耳聰目明,甚 兼營吉安山果園,對於個人及榮隆行之財務依舊親力親為, 聲請人之先父游庭倘若必須向第一銀行借貸,當會親筆簽名 並用印,自不會授權被告甲○○代簽「游庭」之名並代蓋印 鑑章,要屬明晰。然於聲請人先父游庭及其長子游正義過世 後,榮隆行之財務全由被告甲○○所掌控,職是,證人廖芳 賢、王淳進身為榮隆行之員工,其薪資、福利,以及日後退 休金等個人福利,皆受制於被告,其證詞顯屬迴護被告,難 足憑信。且證人游啟聰曾稱「游庭老一輩的人絕不輕易向銀 行借貸」,嗣後又稱「游庭授權甲○○向第一銀行及華南銀



行借貸,係用來轉投資鴻源集團賺取高利貸之利息」,其證 詞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先父游庭曾授權被告甲○○向銀行借貸乙節。 3.再者,鴻源集團於70年代係以後金養前金方式集資之經營手 法吸金,於當時媒體以大篇報導並提出警告,實屬重大新聞 ,聲請人先父游庭每日必看報並關注新聞,豈會授權被告甲 ○○向銀行借貸大筆金額轉投資鴻源集團,顯而易見,證人 游啟聰之證言不僅相互矛盾,亦與常理顯不相符。是以原處 分不但無其他事證為佐,即遽爾採信他案中矛盾偏頗之證詞 為論證基礎,於法即有未合。
4.次查,被告甲○○於未經聲請人之先父游庭授權下,冒名借 貸之犯行,堪屬明確,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自76年開始,被告甲○○即於未經聲請人先父游庭授權 之情況下,冒用「游庭」名義及盜蓋「游庭」印章向第 一銀行花蓮分行申辦貸款,申述如下:查 66年7月27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聲請人 先父游庭於簽訂此約定書之後,若要向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辦理貸款,尤其是「第一筆初借貸款」,必須聲請人 先父游庭本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與「對保簽章」上相同 之「游庭」印鑑章,方符合銀行借貸的程序。詎料,自 76年9月24日之「第一筆初借貸款」,迄89年9月8 日止 ,累計至少45張「借款申請書」,其上之「游庭」字樣 皆非聲請人先父游庭之親筆簽名,其上之「游庭」印文 亦與「對保簽章」上面的「游庭」印鑑章印文並不相同 。再觀前開45張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可歸納為「第三 類印文」或「第四類印文」,與66年7月27 日第一銀行 花蓮分行「約定書」上之印為所歸屬之「第二類印文」 ,迥然不同,此由「游」字中間「方」之象形部分「有 無一條橫線」連結,即可輕易分辨兩者雖類似但仍有明 顯差異。且況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顯非聲請人先父 游庭自己簽名,如將前開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之簽名型 態相互勾稽,即可輕易明瞭。
(2)被告甲○○於72年3月7日,冒用「游庭」名義,擅自在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開立榮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 ):綜觀被告甲○○冒名開立之榮隆行活儲帳 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游庭」及「榮隆行」字樣, 與前開66年7月27 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約定書」上之 「游庭」簽名,可知榮隆行活儲帳戶之「開戶印鑑卡」 上之「游庭」及「榮隆行」字樣實非聲請人先父游庭之 筆跡,然卻與76年9月24日迄89年9月8日止,所累計 45



張之「借款申請書」上之「游庭」筆跡完全相合。細查 前開榮隆行活儲帳戶「開戶印鑑卡」之「荣隆行」字樣 中的「荣」字,上面是「卄」,和87年4月30 日告訴人 先父游庭於土地銀行之榮隆行活儲帳戶「開戶印鑑文」 親筆寫的「榮」字,上面是「火火」,二者明顯相異, 但卻與99年12月16日被告甲○○所庭呈之「應付款(90 年1月2日)『荣』隆行貨款」以及「應付款『荣』90年 元月2 日貨款」的三個『荣』字完全相同,是巧合還是 人為操作,不言可喻,由此益證,前開榮隆行活儲帳戶 並非聲請人先父游庭所親自開立至明。
(3)被告甲○○於89年4月7日在尚未變更印鑑章之前,即能 蓋用「將來準備要變更之印鑑章」,向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臨櫃取款成功,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觀諸榮隆行之活 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之原印鑑卡印文與89年5 月2 日之「更換印鑑章申請書」上之印文,即得察知「 游庭」印鑑章從原歸屬於「第二類印文」之印鑑章,變 為「第三類印文」之印鑑章,而「榮隆行」印鑑章則自 「榮隆行印」四字,改成「榮隆行」三個字,不僅字數 不同,字體亦迥然相異。然被告甲○○卻於89年4月7日 以「將來準備要變更之兩顆印鑑章」,亦即歸屬於「第 三類印文」之「游庭」印鑑章及「榮隆行」三個字之印 鑑章,向第一銀行臨櫃取款成功,要屬匪夷所思。 5.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先父游庭生前即數度指控被告甲 ○○冒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雖未於生前提出告訴,但卻親 自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活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原印鑑章變更為明顯不同之另一印鑑章,以阻止被告甲 ○○繼續冒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原處分卻以此為由,倒 果為因,認定被告甲○○罪嫌不足,自非允洽。查聲請人先 父游庭於原印鑑章未遺失且尚留存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情 況下,於86年12月24日特地親自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原 印鑑章變更為完全不同的另一顆印鑑章,可得知聲請人先父 游庭已知悉並反對被告甲○○擅自冒用其名義向銀行借貸等 情事,更加印證證人游雪芬證稱「從86年間開始,有聽游庭 說被告瞞他向銀行借錢」等語,所言屬實,亦凸顯聲請人先 父游庭並未授權予被告甲○○向銀行貸款及投資等重大決策 權,昭然明甚。至於聲請人先父游庭未於生前對被告甲○○ 提出告訴,自係為避免與被告甲○○正面衝突,以維家族和 睦,且礙於財務受制於被告甲○○,只得隱忍不發。原處分 自不應斷章取義,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僅以聲請人先父 游庭未提告訴乙節,即率爾推論被告甲○○是於授權下申辦



貸款,凡此在在足徵,原處分之論證過程有明顯瑕疵,於法 未合。
6.本件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實有違誤,不足憑證,並懇請鈞院將第一銀行花 蓮分行「6年7月27日之約定書」原本其中 3枚未受任何簽名 污損之「游庭」印文,再與第一銀行花蓮分行88年10月29日 及89年9月8日兩章「借款申請書」中紋線清晰之「游庭」印 文,一併送請和卷內既有之「游庭實體印鑑章」鑑定對比, 俾利釐清案情。因第一銀行花蓮分行66年7月27 日之約定書 係聲請人先父游庭所親為,爰以,若要證明聲請人先父游庭 生前確實授權被告甲○○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借貸乙事,應 先證明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放款帳戶之「66年7月27 日約定書 」上面之印文,與第一銀行88年10月29日及89年9月8日兩張 「借款申請書」之「游庭」印文相同,此為最基本的銀行借 貸常識。但此次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卻因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 顯為由,而未進行鑑定。且縱使假設「送鑑定之印章實物」 之「游庭」印文,和第一銀行88年10月29日及89年9月8日兩 張「借款申請書」之「游庭」印文相同,亦無法認定聲請人 先父游庭確有授權被告甲○○向一銀借貸之情事,至為灼然 。又查,細觀「89年9月8日借款申請書」上面2 枚「游庭」 印文,不僅清楚可辨,且肉眼即可察知,與「88年10月29日 借款申請書」上面唯一的1 枚「游庭」印文一模一樣。再者 ,「66年7月27日約定書」上面總共4枚「游庭」印文,其中 有3 枚「游庭」印文的紋線皆十分清晰可辨,也無印泥沾附 過多情形,是以本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顯 不相符,其鑑定結果非無疑義,詎料原檢察官未予詳查,仍 以該鑑定書之結果為判斷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本件送往鑑 定之印文及實體印鑑章樣本,主要分成三類:
(1)歸屬「第一類印文」部分:本件刑事警察局用作鑑定之 「游庭」實體印鑑章,係屬「第一類印文」,其「游」 庭部分最右測之「子」象形、中間「方」象形,及其游 「庭」部分「广」象形與「刀」象形之間,共三處「皆 無一條橫線」連接。
(2)歸屬「第二類印文」部分:66年7月27日約定書上之3枚 「游庭」印文乃歸屬「第二類印文」,其「游」庭部分 最右側之「子」象形,只一處「有一條橫線」連接。 (3)歸屬「第三類印文」部分:89年9月8日借款申請書上 2 沒「游庭」印文則係歸屬「第三類印文」,其「游」庭 部分最右側之「子」象形、中間之「方」象形,共二處 「都有一條橫線」連接,並與88年10月29日借款申請書



上「游庭」印文完全相同。
(4)承上,88年9月8日借款申請書、66年7月27 日約定書之 印文應為不同印章所蓋出,且與供作鑑定之實體印鑑章 係分屬不同類別之印文,準此,本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容有違誤,無足憑信。
7.綜觀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以及前案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通知書,可知被告甲○○至少持有兩顆不相同的「 游庭」印章,亦亦印證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 所述,聲請人先父游庭有四顆極為相似但不相同之印章及其 所蓋印出之四類印文:
(1)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鑑定通知書所送請鑑定之印 章實物,係歸屬「第三類印文」,由其所蓋出之印文顯 示,「游」庭部分最右側之「子」象形、中間之「方」 象形,共二處「都有一條橫線」連接。
(2)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鑑定書所送請鑑定之印章實物 ,則歸屬「第一類印文」,觀其所蓋印出之印文,其「 游」庭部分最右側之「子」象形、中間之「方」象形, 及其游「庭」部分「广」象形與「刀」象形之間,共三 處「皆無一條橫線」連接。且此類印章實物和法務部調 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 送請鑑定之印章實物,實為同一顆印章,都同歸屬「第 一類印文」,兼併敘明。
(3)綜上,從上開兩份鑑定報告之「放大圖」,顯而易見, 兩份鑑定結果所送請鑑定之印章實物並不相同,然鑑定 時卻完全忽略「游庭」篆體自當中所刻意增加之「橫線 」,僅以「印泥沾附過多且特徵不顯」一語帶過,以致 於比對印文時,若僅僅核對「印文之外框、字體、粗細 」,則鑑定結果將永遠無法察知「游庭有四類極為相似 但不相同印文」之事實。更何況「橫線連接處」在不同 時間的眾多樣本中,卻都出現在「同樣的位置」,高達 上百件樣本所顯示的這種「同樣位置的巧合」,並非「 印泥沾附棉絮」即可以釋疑。
(4)衡諸上情,原處分書所援引為基礎之兩份鑑定結果,係 以兩顆完全不同之「游庭」實體印鑑章當作鑑定樣本, 以此為依據所作之推斷,自有可議。是以上開兩份鑑定 結果不僅有所違誤,而確有重為鑑定之必要,且作為鑑 定之樣本亦不相同,自不應相互比附並援引為判斷基礎 ,事所至明。
(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查被告甲○○於88年10月29日、89年9月8日,以盜蓋「游庭 」印章及偽簽「游庭」姓名方式,使一銀花蓮分行之櫃員誤 認被告甲○○係受聲請人先父游庭之授權下所為,進而順利 獲貸170萬元及270萬元。且被告甲○○於聲請人先父游庭身 故後,註銷花蓮二信之「游庭」支存帳戶,於記帳憑條自行 蓋用甲○○印章並加註「繼承人」字樣後,將存款提領後匯 入游智為之帳戶,此舉亦係以盜用印章、偽簽姓名、及冒用 繼承人身分之手法施詐術於花蓮二信,使其將本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之遺產轉入游智為帳戶,不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利益 ,更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至明。但原處分謂:「聲請 人指被告『將游庭上開(二信)帳戶內餘額1438.88 元匯入 被告之子游智為之帳戶部分』,非僅金額極微,且將該款項 納入遺產之列,有遺產明細表可憑,顯見被告係圖一時之便 ,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認為被告甲○○無不法所 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聲請人先父游庭於民國90 年2月22 日過世時,花蓮二信總行曾派人於公祭現場致哀, 顯見花蓮二信早已知悉游庭過世乙事,且花蓮地方法院96年 度家訴字第12號之98年9月15 日和解筆錄業已載明「游庭的 『九筆銀行存款』,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依 原物分割分配」,故花蓮二信自應待游庭五位繼承人前往辦 理提領在結清帳戶,自無由令不具繼承人身分之被告甲○○ 自行前往節清游庭之帳戶之理。何況花蓮二信辦理此等帳戶 結清事宜,應要求不具繼承人身分之被告甲○○出具相關文 件,例如全體繼承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方得為之,是以被 告甲○○於90年6月1日自行至花蓮二信結清帳戶時,係以不 實之分配協議書或以言詞話術施詐,使花蓮二信誤認其已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被告甲○○得以提轉告訴人 先父游庭帳戶內1438.88元,實屬彰彰甚明。 2.然被告甲○○於90年8月13 日申報遺產時,仍將此花蓮二信 之存帳戶之1438元,列於聲請人先父游庭之遺產項目內,乃 係以掩護其之詐欺犯行,並非如原駁回處分書所指「貪圖一 時之便所為」,實屬彰彰明甚。再者,聲請人先父游庭於花 蓮二信共有三個帳戶,即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股金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於上開三帳戶中,被告甲○○ 獨獨遺漏申報「股金帳戶之98100 元存款」;且被告甲○○ 於90年8月13日申報之「活存帳戶」雖尚餘89642元,但迄98 年9月15日做成和解筆錄時,則僅僅剩32830元;而被告甲○ ○於90年8月13日申報「支存帳戶」時,存款已是0元。設若 被告甲○○結清並註銷聲請人先父游庭之花蓮二信「支存帳



戶」係屬於法有據,被告甲○○理應依相同方式結清並註銷 聲請人先父游庭之花蓮二信「股金帳戶」及「活存帳戶」之 帳戶,由是以察,被告甲○○之辯詞,要屬無稽。且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刑法上關於財產上 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 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爰此,被告甲○○於聲請人先父在世時, 即以盜蓋「游庭」印章及冒簽「游庭」姓名之手法向多家銀 行冒貸大筆借款,導致游庭繼承人負債累累,於聲請人先父 游庭身故後,仍不知收斂,更加大膽妄為,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於欠缺合法權源下,冒用「游庭」名義,使花蓮二信 行員陷於錯誤,提轉聲請人先父游庭帳戶內之存款並註銷此 帳戶,其囂張之行徑,灼然明甚,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容忍 之程度,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四)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
查被告甲○○於游庭身故後,擅自註銷花蓮二信之「游庭」 之存帳戶,而將存款匯入當時尚未成年之子游智為之帳戶, 逕將本應歸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占為己用。日後,被告甲○ ○更加膽大妄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臨櫃支領 游庭帳戶內之存款,此有90年12月20日之土地銀行取款條以 及90年12月21日、90年12月25日、91年 3月20日之花蓮市農 會取款條為憑,且未清楚交代存款流向,可見被告甲○○不 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已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至為昭灼。聲請人雖逾98年10月28日方具狀提告甲○○ 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行,係因於此之前尚無足夠證據佐 證,亦無從知悉被告甲○○之犯行。聲請人乙○○亦於98年 10月28日刑事告訴狀內,已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其 中業已提及被告甲○○所冒貸情事,並已表示訴追之意思, 且希望檢察官予調查且據此認事用法。是以當時縱未援引侵 占罪相關條文,並無礙於聲請人請求訴追之表示,是以關於 被告涉犯侵占罪之追訴條件亦已成就,當無逾越告訴期間之 問題甚明,並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亦未深究,即遽爾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難甘服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交付審判,以維法紀。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 分者為限,若聲請人並非告訴人,或係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 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案聲請人 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 被告甲○○涉犯侵占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並非對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之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參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其程式並不合法,又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二)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及89年9月8日向第一銀行 花蓮分行申貸170萬元及270萬元,並在該申請書欄內之申請 人「游庭」及申請人「游庭」簽名蓋章處,簽名及蓋印,惟 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述之犯行,辯稱當時游庭尚未過世,是 游庭授意於伊;且上述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是伊甲○○本人。 另註銷游庭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存帳戶,並於記帳 憑條自行蓋用甲○○印章並加註「繼承人」字樣後,將餘額 1438元匯入其子游智為之帳戶,是伊簽名蓋章,是二信行員 叫伊去辦理游庭帳戶所留1438元,將遺留金額暫存游智為名 下等語。惟查,證人游啟聰於偵查中證稱家裡的公司因為是 家族企業,都是家人在經營,原本是伊父親,後還準備交給 伊哥哥游正義,他中風後就交給伊嫂子甲○○。借了哪幾筆 錢伊是不清楚,但閒聊時,伊父親有說,他因為年紀大了, 店遲早要交給甲○○,家裡也只甲○○在弄,所以貸款都是 授權給甲○○辦理。伊有問過游庭那要如何管理,爸爸跟伊 說章都放在他口袋他看過才會蓋章。而且那些借來的錢都用 在公司的貨款。另證人王純進於偵查時證稱公司成員只有老



闆游庭以及游正義、甲○○、伊、廖芳賢,他(指游庭)說 他年紀大了,要把阜豐、榮隆公司交給游正義。後來游正義 中風了,游庭又經常大家員工面前表示,現在游正義已中風 了,所以店就都由甲○○全權負責。又證人廖芳賢在偵查中 證稱游正義中風後,游庭又經常在大家員工面前表示,現在 游正義已經中風了,沒有人手,所以店都交由甲○○發落。 而證人游雪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游庭的女兒,平常沒有住 在一起,所以家裡公司的營運狀況伊都不清楚。且聲請人自 承其之前住在台北,當老師,對做生意並不瞭解,所以對家 裡生意從不介入,也不瞭解。顯見聲請人不瞭解榮隆行之經 營狀況,更遑論游庭使用印章及授權予被告甲○○之情況, 況游庭於90年2月22 日死亡,其於過世之前均未對被告甲○ ○提出任何告訴,是難以僅依證人游雪芬轉述游庭生前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聲請人片面所指,遽入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責。 再者,雖聲請人聲請鑑定游庭之印章、放款印鑑卡、受信約 定書及上揭借款申請書上「游庭」之印文。且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88年10月29日借款申 請書上「游庭」印文1 枚,與送鑑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 89 年9月8 日借款申請書因印泥沾附過多且特徵不顯,故無 法鑑定;第一銀行放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原本上「游庭」 印文共6 枚,因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故不列入比對 印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依法務部調查局 95年1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知:華南銀行 授信申請書、86年12月24日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 與卷附之游庭之印章所蓋印文均悉相符,是原檢察官業已依 聲請人之聲請,將被告甲○○提出之游庭之印章及上開資料 一併送鑑定,然聲請人卻片面質疑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之鑑 定結果,一再指稱游庭有多枚相似之印章云云,實屬無據。 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辯稱是 二信行員叫伊去辦理游庭帳戶所留1438元,將遺留金額暫存 游智為名下等語。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花蓮二信之經理何金傳 證稱被告前來花蓮二信,告知游庭已經過世,故依規定由被 告替繼承人游智為辦理存款結清。因游庭之繼承人游智為於 當時係未滿20歲之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辦理存款結清,並將游庭於花蓮二信之支存帳戶內1438元轉 入繼承人游智為之帳戶中,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游庭遺產明細表列有花蓮二信支 票存款1438元乙項,足認被告僅暫時將上開款項存入游庭之 繼承人游智為帳戶中,嗣後業已將該款項列入遺產之列。是



被告甲○○依規定代繼承人之一游智為辦理結清帳戶,於客 觀上難認有何施詐術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足徵被 告所辯,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 ,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之情事,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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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