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訴字,101年度,3號
HLDM,101,玉訴,3,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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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林若如
      葉朝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若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朝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建民於民國96年6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擔任推廣股農事指 導員,係受玉溪農會委任而從事於農事推廣業務之人,而林 若如係設於花蓮市○○街00巷0 號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雁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施建民因玉溪農會提出之96年度西瓜節計畫說明書─計畫名 稱「清涼一下、活力西瓜」玉里大西瓜促銷活動(下稱西瓜 促銷活動),業經花蓮縣政府已審查核定,並同意於計畫執 行完畢後檢附經費支用明細及成果報告後核發補助款新臺幣 95萬元,其中請柬、宣傳旗幟、行銷活動宣傳DM設計製作、 玉里大西瓜品牌認證貼紙製作費用共135000元(詳如附表 1 所示)。施建民負責執行該計畫,因應農會於96年5 月5、6 日及12、13日之周末假期將辦理西瓜促銷活動,遂委由林若 如承作所需如附表2所示之物,林若如於促銷活動結束後1周 內即傳真附表2所示總價為85300元之估價單予施建民,施建 民明知林若如施作之金額與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之計畫書所載 之金額135000元不符,為能取得全額補助款135000元,竟意 圖為玉溪農會之不法所有,將附件1 所示之文件傳真給林若 如,指示林若如依其上所載之內容,分別開立日期為96年 5 月份之憑證及包含雁山公司在內共3 家之估價單,林若如接 獲後即打電話詢問施建民,經告知因該活動有些款項無法報 銷後,遂於同月間某日,依施建民之指示,在雁山公司內製



作如附件1 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及雁山公司、彩印通廣告社 (負責人許麗君)及金鋒多媒體廣告社(負責人王永強,實 際負責人為林若如)之估價單一併交付施建民施建民即於 其業務上製作之「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上 ,虛偽登載如雁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及 金額,並將請示單、不實發票、估價單黏貼於玉溪農會黏貼 憑證用紙上,呈送不知情之相關人員核章,完成採購、驗收 程序,再製作上開計畫之經費支出明細後,於96年6月6日函 送花蓮縣政府申領補助款,致花蓮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補助款95萬元予玉溪農會,足以生損 害於花蓮縣政府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玉溪農會管理執行計 畫補助款之正確性。玉溪農會取得補助款後即於96年8月2日 將134880元(135000元扣除匯費120 元)匯入雁山公司設於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帳戶內,林若如收到款項後 1周內,即依施建民之指示在雁山公司內將多餘之款項44610 元(135000-85300=49700,49700×0.9(稅金0.1)=44 730,44730-120(匯費)=44610),經發票人即其母嚴寶 雲同意授權後,簽發附表3 所示之支票寄至玉溪農會給施建 民,嗣後該票款即存入玉溪農會之白米行銷收款專戶。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施建民林若如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玉溪農會96年6月6日花玉農推字第961670號 函檢陳之96年度西瓜節計畫說明書、經費支用明細表、領據 、成果報告、請示單、花蓮縣政府府農輔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稿)、發票、估價單及匯款單、雁山公司及嚴寶雲設 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支票 、支票存根、代收票據申請明細單、玉溪農會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施建民林若如供承不諱,且 彼此供述相符,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若 如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施建民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施建民受玉溪農會委託辦理上開促銷活動,未能盡忠職 守,依法行事,為求順利支付無法報銷之開支,竟要求施作



之被告林若如配合開立高於實際施作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 及提供另外2 家估價單,藉此得以順利領取縣府原先核定之 計畫補助款全額,被告林若如身為雁山公司負責人,為求和 氣生財,竟違背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應被告施建民 之要求,而提供高於實際施作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施建民林若如分別為農業機械科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葉朝輝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朝輝於96年5 月12月間,擔任玉溪農 會推廣股股長,為受玉溪農會委任而從事農事推廣業務之人 ,於96年4 月間得知花蓮縣政府將辦理96年度西瓜總體行銷 活動,並由玉溪農會於96年5月5、6日及5月12、13日二週辦 理行銷後,遂指示被告施建民撰寫計畫說明書,向花蓮縣政 府爭取補助款,依計畫說明書八、經費預算說明欄之內容如 附表1 所示,共計135000元,經縣政府核准計畫,玉溪農會 遂委由雁山公司承作附表2所示之內容,總計支出金額為853 00元,雁山公司並於96年5月開立如附件1之估價單交付被告 施建民,被告施建民即交付葉朝輝過目,被告葉朝輝明知雁 山公司實際印製之包裝材料僅85300 元,竟與被告施建民共 同基於偽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96年5 月間某日,指示被告施建民傳真予雁山公司,要求 雁山公司依照計畫書之名目、金額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 ,經林若如應允並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發票,由被告施建民 偽填「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後,將請示單 、不實發票、估價單黏貼於「玉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再 由葉朝輝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及「業務股長」欄位 上蓋章,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再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送請 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送交花蓮縣政府領取補助款,致使花 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部分補助款項135000 元予玉溪農會。玉溪農會領得縣政府補助款135000元後,施 建民於96年8月2日自補助款中提領135000元至雁山公司帳戶 後,雁山公司扣除實際製作費用85300 元、發票稅金、匯款 費用後,尚餘44610元,林若如遂於96年9月12日以其母親嚴 寶雲之名義開立面額為44610 元之支票,寄送予被告施建民 ,被告施建民收受支票後,遂將支票交付玉溪農會不知情之 信用部人員回存玉溪農會8986-8號白米行銷收款帳戶,因認 被告葉朝輝涉有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朝輝固坦承於96年5 月間擔任玉溪農會推廣股股 長職務,並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及「業務股長」欄 位上蓋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計畫訪價 、執行及核銷均由施建民承辦,伊不曾與林若如接洽,亦不 知有剩餘款之情形,施建民並未提供雁山公司開立85300 元 之估價單給伊,伊不知有剩餘款之事,施建民亦未交伊剩餘 款之支票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施建民先指稱西瓜促銷 活動係受股長張宏揚之指示辦理,爾後經調查人員核對活動 時間及張宏揚擔任股長之時間後,才改稱是受被告葉朝輝之 指示。㈡被告施建民就 44610元之支票,先供稱有交給當時 之股長即被告葉朝輝,後稱陳翠玲曾向其詢問該支票是否雁 山開的,倘被告施建民有將支票交給被告葉朝輝,事後陳翠 玲應無問被告施建民支票來源之理。㈢被告葉朝輝不認識被 告林若如,也未曾有業務往來。㈣被告葉朝輝雖知悉計畫之 項目及數量,惟有些數量甚多,不可能一一去實際計算,也 不知實際施作之數量與之不符,核章時核對請示單上所載之 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即予核章。被告葉朝輝不只是名義主辦 人,因該活動金額較低、工作種類較簡單,完全責由被告施 建民全權執行,被告施建民並不需要事事向被告葉朝輝呈報 ,尚難認被告葉朝輝對該計畫實際執行內容與計畫不符乙節 知情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葉朝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施建民林若如之供述、玉里大西瓜促銷活動計 畫說明書、雁山公司 85300元之估價單、被告施建民手寫指



示開立不實憑證及備妥不實估價單之傳真紙(附件 1)、玉 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雁山公 司發票、彩印通廣告社、金峰多媒體廣告社估價單、玉溪農 會憑不實憑證向縣政府詐領補助款之函文、附表 3所示之支 票影本等資為依據。經查:
㈠玉里大西瓜促銷活動計畫說明書、雁山公司85300 元之估價 單、被告施建民手寫指示開立不實憑證及備妥不實估價單之 傳真紙、玉溪農會憑證黏貼用紙、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 單、雁山公司發票、彩印通廣告社、金峰多媒體廣告社估價 單、玉溪農會憑不實憑證向縣政府詐領補助款之函文、附表 3 所示之支票影本,僅能據以認定雁山公司實際施作之金額 為85300 元,與計畫說明書所載之135000元不符,及被告林 若如有依被告施建民之傳真內容,製作不實之發票金額共13 5000元,並提供彩印通廣告社、金峰多媒體廣告社估價單予 被告施建民,被告施建民因此據以製作憑證黏貼用紙、經費 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送交被告葉朝輝及相關人員核章後, 玉溪農會因此向縣政府領得全額之補助款之客觀事實,尚無 從執此遽為被告葉朝輝就被告施建民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㈡被告葉朝輝係被告施建民之單位主管,而上開促銷活動係由 被告施建民負責辦理,已如本述,因該活動之對象係一般民 眾,活動之內容係西瓜之促銷,並非艱難之事務,活動之金 額不大,且雁山公司所承作的有些是物小而量大,衡情被告 施建民應無將廠商製作之相關物品,事先送交被告葉朝輝點 收確認之理,佐以廠商依實際承作之內容開立發票為常態之 情形下,被告葉朝輝於核對被告施建民檢附之發票內容與請 示單所載之金額相符後加以核章,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徒以 被告葉朝輝有核章之事實,遽為被告明知發票之內容不實之 推論。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建民固一再供稱係受被告葉 朝輝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施建民就其執行上開計畫 時,股長係何人乙節,一開始供稱是張宏揚,後來才改稱是 被告葉朝輝(見調查局卷第1 頁背面);就其收到被告林若 如寄送之44610 元支票後,究將該支票交予何人之事實,於 99年11月18日陳稱:交給被告葉朝輝(見調查局卷第1 頁背 面),於101年5月3 日則稱:忘記是交給被告葉朝輝或陳翠 玲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 頁背面),先後供述不一。再 者,被告林若如書寫退款金額為44610 元之計算式係出於主



動,或因被告施建民要求而為,被告施建民與被告林若如之 供述,彼此互不相符,被告施建民於99年11月18日供稱:接 到44610 元之支票後,被告葉朝輝要伊問雁山公司支票面額 之計算方式,被告林若如才提供內載計算式之資料等語(見 調查卷第1頁背面);其於101年5月3日則供稱:伊將支票拿 給被告葉朝輝過目時,被告葉朝輝問伊為何只有44610 元, 伊直接到雁山公司詢問林若如林若如就在伊傳真給她的那 份文件上直接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 頁背面)。而被告 林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到玉溪農會之款項後,馬 上傳真計算明細給被告施建民,並詢問要如何還多餘之款項 ,被告施建民要伊開支票寄至農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 - 7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農會之匯款後,就打 電話問被告施建民多餘之款項要如何處理,被告施建民要伊 開支票寄給他,伊才把44610 元之計算式寫好後傳真給被告 施建民等語(見本院卷152 頁)。依此,被告施建民所為不 利於被告葉朝輝之供述,其真實性即值商榷。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朝輝所為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 提供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致本院形成被告葉朝輝有罪之確信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葉朝輝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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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 │ 單價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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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請柬 │300張 │ 50元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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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宣傳旗幟 │200支 │15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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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銷活動宣傳DM設計製作│5000張│ 6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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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里大西瓜品牌認證貼紙│30000 │ 2元 │60000元 │
│ │設計製作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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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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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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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規 格│數量 │ 單價 │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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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4.19玉里大西瓜告示 │30×40公分 │ 6面│ 250元│1500元│ │
│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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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50公分│ 1組│5600元│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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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4.26玉里大西瓜促銷 │菊8K │ 500張│ 15元│7500元│ │
│ │活動請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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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5.1玉里大西瓜貼紙 │7×4.5公分 │10000 │ 1.3元│13000 │ │
│ │ │ │張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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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5.3玉里大西瓜宣傳單│菊8K │12000 │ 1.8元│21600 │含派報費用│
│ │ │ │張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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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兌換券 │菊32K │ 200張│12.5元│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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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5.4摸彩券 │菊32K │ 500張│ 2.4元│12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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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布旗+桿 │60×150公分 │ 100支│ 250元│250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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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攤位牌 │60×30公分 │ 10個│ 250元│2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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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西瓜自貼紙(橫式) │60×27公分 │ 6面│ 250元│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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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西瓜自貼紙(直式) │60×27公分 │ 6面│ 250元│1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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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銷大使絲帶 │ │ 5條│380元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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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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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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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銀行 │面 額│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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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寶雲│96.9.12 │花蓮市第一信用│44610元 │0000000 │
│ │ │合作社復興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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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