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二字,101年度,1號
TTDA,101,簡更二,1,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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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林進富律師
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英忠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民國97年12月22
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發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
29日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復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發
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因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月6日施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以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關山鎮○○里00鄰○○路000○0號建 物(含醫療大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員工宿舍,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0年1月10 日以(90)慈醫關字第0006號函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經 被告審查後以90年2月6日90東稅財字第1918號函同意免徵房 屋稅在案。嗣被告於96年4月間清查房屋稅籍時,認原告僅 係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 立之財團法人,非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立案 核准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免稅要件不合,遂另行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7年 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60,133元,原告針對前開房屋稅 扣除原告營業使用(出租維康器材)之房屋稅金額750元後 ,應徵房屋稅計259,383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原告97年度房屋稅超過750元 部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 件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更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另於101 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後,亦由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廢棄上開更審判決,將 本件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高雄高等行政法審 理中,因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乃依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以101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1、原告的設立是出於證嚴法師慈善救濟的動機,成立醫院的本 質係設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 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 服務之目的,而捐助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 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原告係慈善救濟事 業,由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在覓地變更登記以設立醫 院等行政作業上,方能受到歷任省主席及前總統李登輝先生 及地方首長鼎力協助,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並於76年7月4 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原證23)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亦以原告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 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之規定,於91 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另按原告捐助章程(原證24)第3 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 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 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 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 記證書(原證25),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 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 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故原告係不 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凡此種種,均足表徵原 告立案宗旨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合。
2、茲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



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 之。」是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 之財團法人,與我國傳統觀念,醫師是「懸壺濟世」、「濟 世救人」的職業相合,且以法律規定要求必須提撥年度醫療 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有關「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慈善救濟事業,且 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在立法 上、執法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 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
3、原告與慈濟基金會合作,成立「慈濟人醫會」,從事醫療志 工、骨髓捐贈、偏遠地區醫療等眾多慈善事業。被告雖辯稱 「慈濟」係指「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而非原告云云, 惟查慈濟四大志業是慈濟人的志業,並非限制原告祇能從事 醫療,不得從事慈善、不得有教育性質活動、不應具備慈濟 人文,反而慈善、醫療、教育、人文都是原告要推動的要項 。因此,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是事實認定問題。原告不僅 是醫療財團法人中,而且是國內、外醫院中,目前從事慈善 救濟事務最積極、最頻繁、地域範圍最廣,服務人次最多的 醫院,怎麼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實不容被告斷章取義加以否 認。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 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 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 屋稅。原告名稱中「慈濟」二字,即係「慈善救濟」,捐 助章程第3條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法人登記目 的亦揭明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已向花蓮地院、行政院 衛生署等政府機關立案,原告扶植、推廣「慈濟人醫會」 ,開設「志為人醫-守護愛」節目,培訓慈善醫療志工, 從事慈善醫療救濟,在其他財團不願投入的偏遠地區設立 區域級醫院,發動志工、投入資金建立骨髓捐贈資料庫等 ,足以證明原告在年年虧損情形下,仍始終不懈地努力執 行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以盡 一己之社會責任。被告罔顧原告從事諸多慈善救濟組織制 度之建立,與慈濟基金會、大愛電視臺合作,及諸多慈善 救濟事實,徒以原告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或非屬 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 ,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事用法俱有違



誤。詳言之:
1、被告就「業經立案」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逾越法律授權,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503號及第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 定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逾越法律授權,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 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 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等語。被 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 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被告 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被告無權未經法律授權而以任何會計比例或 量身定作之標準,排除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否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 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 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係屬違憲,而且是行政權或司 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 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 主政後,內政部審查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 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32)及101 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30),認 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且指明原告所從事之 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39)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原證131)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 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3、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院置董事11至15人,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當然聘任董 事,首屆董事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 會聘任之,後屆董事必須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 善事業基金會推薦董事會聘任之,董事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 。」在決策權之結構設計上,亦已實質監督原告慈善救濟事 業之執行與規劃。又如上所述,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決



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 慈善救濟事業。」即結餘之其餘百分之五十得撥充社會慈善 救濟事業,足證原告捐助章程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遠較醫 療法前揭規定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為高,在先天捐助章程 之規定要求上,原告已具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另依章 程第20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 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 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 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
4、縱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令謂: 「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50 頁)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 徵房屋稅規定;被告另引用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 字第34478號函釋「OO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 ,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50頁),係說明 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 ,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 規定。兩者均未直接排除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 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 屋稅免稅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以 向內政部登記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5、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醫 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 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為:「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 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則為 :「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 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 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 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行政院衛 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為何在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從



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立案」之規定,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 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 ,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 意?足證立法者認為醫療事業中的醫療財團法人可以是慈善 救濟事業。
6、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 必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行 政院衛生署備查,亦即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向法院登記, 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 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醫療財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 立案後,亦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為立案。原告係向行政院衛生 署立案,經該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行 政院衛生署備查,有該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 許可函為證(原證35)。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規 定。
7、既然遍查我國目前法令,並無慈善救濟事業監督準則,並無 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登記之規定,內政部復已明白表示 ,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 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且內政部係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故而原告是否符 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來認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是主管機關之見解已認為原告係「業經 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分別有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 社字第0000000 000號(原證38)、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 字第0000000000號(原證39)、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可稽(原證40)。8、至於被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第1986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房屋稅 判決,認為上開判決意旨已明顯指出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 之主管機關云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後已變更見解, 分別於96年度訴字第179號、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為, 不須向內政部立案作為免徵房屋稅要件,況且該案原告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在該案原審未據舉證 證明。而本案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為公知事實,且立案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前開判決完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



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為恭紀念醫院既未以此為 攻擊方法,其獲敗訴判決自屬當然結果。又前開「為恭紀念 醫院」案例判決當時,稅捐機關係持免徵本案原告房屋稅之 正確見解。再由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 37824號函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 150頁),是財政部認為「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 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其 中「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係82年7月30日 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辦理具 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之要件,但該要件於90年6月20日修正時已刪除 ,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故依該函意旨「如查 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是依財政部見解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應向 內政部立案)。若有法律規定要向內政部立案,應由被告舉 證。既無任何法律規定要向內政部立案才能免徵房屋稅,則 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就 沒有不合房屋稅免徵規定之情事。
(三)原告實質上確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本件房屋也屬直接 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990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100年度訴字第 640號均認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之條件並 無向內政部立案之要件,應就醫院從事之內容是否符合慈 善救濟事業而為實質認定:
1、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原告之「慈善救 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原證119)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訂定較一 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同樣符合財政部98年函 釋「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要件。 且原告持續從事社會救助法、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法、老人福 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 作,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2、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 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及98年始有結餘。 但是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 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



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 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 5,021元,有「原告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 。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 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 療法第46條結餘之10%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 附「95-98年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 出比較表」,原告97年及98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9 8年提撥86.76%;反觀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97年提撥11.32%,98年提撥11.71%;「屏東基督教 醫院」97年撥14.11%,98年提撥20.92%,固均較醫療法第 46條之提撥標準為高,值得嘉許,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 低於原告,原告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 院是以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亦應 作相同之認定。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 ,涉及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 老人福利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所提 供「無償醫療與照顧」(義診)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都是 「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所沒有提供之慈善救濟,自應認 定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 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95年至98年之「教會醫院 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 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 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財政部於98 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 ,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 濟支出」428,926,000元,而慈濟醫院98年投入「社會醫療 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 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 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百分之 52,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原告 從事慈善救濟之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訓 練醫療志工的人數及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均較「財團法人 老人扶療養機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 院」為多,做得較多的原告自然同屬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 目的事業。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 員的責任,而是慈善救濟行為。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 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行政院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



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 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 ,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 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足 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 平臺、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 的事業。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 助」,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94-99年度原告對於15 家醫院共計139件貧困病患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 療補助」,並對在原告花蓮總院及大林分院的10件貧困病患 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足證慈善救濟是 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3、原告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醫 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 關之目的事業;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 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這點也與「教會附設醫院」或 「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 要目的事業。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行 報告」所做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可 以列出幾十項,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 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原告實質上有無 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 工。何況原告章程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是 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另依原告 章程第16條之規定,所謂「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仍屬原告章程規定之主要目的事業。
4、歸納上開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13 )之意旨,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即為: (1) 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 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3)具備慈善救 濟本質3項要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 容,原告均具備上述3項要件,自屬慈善救濟事業。行政院 衛生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 屬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5、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完全沒有私立 醫院不得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法規意涵,否則「教會附設醫院 」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也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土地稅減免規則並非房屋稅條例之授權命令,不得作為房



屋稅條例法律用語之解釋依據。且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且 並未定義何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稱「社會救濟慈 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之用語不同,且無論「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 事業」均被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列為免徵地價 稅之對象。而原告既是私立醫院,也是慈善救濟事業。該款 規定在最後要加上「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 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來擴大地價稅免徵對 象之範圍。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 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 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四)被告以原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收取費用,核與一般醫 院並無不同,不能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有違依法行 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
1、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為 慈善救濟事業,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 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 收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原 告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非但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收費差異 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 礎之遵守。
2、況且,有收入不等於以營利為目的,有收入不見得就不是慈 善救濟事業。另亦不能以原告必須依健保局之標準收費及請 款,即謂原告醫院與一般診所無異,或原告並非慈善救濟事 業。蓋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公知之事實,均非不具慈 善救濟理念的醫院或一般診所能夠望其項背。除此之外,同 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之教會附設醫院亦係依法收費,財政 部仍然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有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 財稅字第38987號(原證41)、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 4 號(原證42)函釋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收費即非慈善救濟事 業云云,與其上級機關之見解不同,顯無可採。豈得謂教會 附設醫院收費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慈濟醫院收費就不是慈善 救濟事業?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3、「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財 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 」,「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 ,以上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內政部從來就沒有所謂 「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也就沒有所謂「向



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程序,不管 是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宗教團體之立案、醫療財團法人之 立案都可以,祇要有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性質者,就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 要件,此有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佐證,自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依財政部98年 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16)意旨,其 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 認定。財政部並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 立案,而直接同意行政院衛生署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依內政部以100年5月23日內授 中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原證114)意旨,其並非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利事 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行政院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 「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原告已向慈善救濟事業範 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依內 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證11 5),醫療財團法人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而財政部100年8 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內容,其見解與內政部 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4日 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原證107)內容牴觸,無 從得到內政部之認同與配合,要原告向內政部立案,在事實 上已屬不能,財政部之上開見解已失其立論依據與執行之可 能性。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 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 務劃歸行政院衛生署,並將行政院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 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 ,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行政院衛生署並非 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原告早已符合向行政院衛生署立 案之要件。依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 定,益證醫療慈善救濟確係行政院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 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第35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 第3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均有行政院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 。教會是宗教團體,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故財政部是認為所 附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74號判決之意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 ,故醫院不僅是醫院,也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依財政 部75年6月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原證109),對照 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



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內容,益證財政部是因「教會 附設醫院」是醫院之緣故,所以是慈善救濟事業。依被告之 主張,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教會,所附設的醫院是慈善救濟 事業,慈濟基金會是「社會福利事業」且是「慈善救濟事業 」,其所捐助設立之原告,反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 答辯顯然有失課稅公平。
4、況且,基督教會是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之宗 教團體,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疑義。其附設之基督教醫 院復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登記,此與原告相同。但由於基 督教醫院本於基督教「神愛世人」的慈善救濟理念,確實有 從事慈善救濟,故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 函及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釋均不以基督教 會或其附設之基督教醫院必須向主管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 社會司立案登記為要件,而逕行認定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 登記之基督教附設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 。既然如此,稅捐機關有何理由,違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來要求原告必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登記?何況依財政部 71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38845號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 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 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被 告辯稱醫療財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登記即非慈善救濟 事業云云,顯然違背財政部上開函令。
5、財政部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證 129)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 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 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財政 部同意就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復有行政院101 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秘書長檢送101年 6 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 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原證128),亦稱「…由宗教團 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或衛生 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事業者,及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等 認定標準。
(五)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因其身 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 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



折扣之電腦畫面可證,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醫療補助」 ,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 內進行,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任何大 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決策 、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之「急難救助」、「災害救 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集、物 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之需求而作物 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決定, 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 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 練」與「在職訓練」也都是在醫院內進行。病友團體活動 、老人健康講座等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社會救助法的 「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亦不能限於醫院內進行。原 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 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 害救助」,若不能免徵房屋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 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 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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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