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莉玲
相 對 人 洪裕舜
關 係 人 洪竹興
洪福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裕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莉玲及洪竹興為監護人。
指定洪福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裕舜(為聲請人郭莉玲之配偶)於 民國80年1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 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竹興(為相對人之父)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洪福烈(為相對人之姑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關係人洪竹興及洪福烈分別 為相對人之父及姑丈,且相對人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於80年 1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 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8-13、80頁) ,復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福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25-26頁)。其次,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 臺東醫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鑑定經過、相對人之個人病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認相對人無金額之概念,因此無法執行一般生 活所需之基本買賣、儲匯,遑論更複雜之金融業務及處分自 己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
四、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 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相 對人在居家生活可以操作簡單的家事;聲請人忙於工作時,
請相對人協助家事,相對人可以執行掃地、擦地板、洗碗、 操作洗衣機及泡牛奶給女兒喝;相對人亦可協助聲請人幫忙 推放肥料推車及其他簡易農事;又相對人對於數字沒有概念 ,亦無法正確使用金錢,故無法自行購物採買,需理髮時, 聲請人會先以電話聯繫理髮店,再將現金交給相對人由其自 行去理髮;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依賴一如孩子依附著母親一般 ,均由聲請人為之打理及安排;大小事情,相對人會跟聲請 人訴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 〉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 時之下列表現:「(問:每天有沒有錢可以去買東西?)( 相對人重複法官的問題)」、「(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 個蘋果多少錢?)(沒有反應)」、「(問:你有在銀行存 錢嗎?)有。」、「(問:誰幫你在銀行存錢?)(自稱銀 行存錢)」、「(問:知道你自己存了多少錢嗎?)(沒有 反應)」(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相對人因患有中度 智能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 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洪竹興、洪福烈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父親、姑丈,並分 別與相對人同住或比鄰而居或居住於隔壁村而得以就近照護 相對人;且彼等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75-76頁 ),並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 不妥(見本院卷第50頁);暨聲請人為外籍配偶,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其承中文能力較為不佳,需關係人洪竹興協助等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竹興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且由關係人洪福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 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