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樊何隨
相 對 人 樊振宇
關 係 人 樊德偉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因其有中度失智及輕 度肢體障礙等症狀,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有中度失智及輕度肢體障礙等症狀,日常生 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 障其程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 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87年 間自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分別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務組主任、專職律師 組學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有臺東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及個人學 經歷基本資料各乙份存卷可參,核其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暨聲請 人及其家屬亦同意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各有同意書1 份及 102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2、13頁) ,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為相對 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