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丁詠思
丁錦輝
田春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詠思於民國91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
同債務人丁錦輝、田春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立就學
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78萬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
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額計281,43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6月以內
者按本款息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二)債務人等自應還101年10月01日起未履約攤本息,餘欠
99,228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
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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