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0號
TTDV,101,訴,90,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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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簡志維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陳木財
      陳進中
      陳張錦秀
      陳進平
被   告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鵬宇陳木財、陳進 中及陳進平應將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 地號部分面 積約為113.99平方公尺,及同段544 地號部分面積約16.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000 元。嗣經原告於101 年7 月 17日當庭言詞追加被告陳張錦秀,並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鵬宇陳木財陳進中陳進平陳張錦秀應將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占用之建物面積16.7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1 元。查臺東縣長濱鄉○○段○000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23 1 元(16.71 ×4,600 +47,365=124,231 )已在5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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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