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2年度,70號
TTDM,102,東交簡,70,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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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飲酒後客觀上能否安全駕駛為 判斷,不以呼氣酒精濃度數據為唯一標準。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37毫克 ,尚未達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 之判斷標準,惟該函文為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會議研商結論 ,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之時,本不受上開函文或會議結論 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 參照),是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 毫克,亦非當然即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法院仍得本 於職權自行調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其是否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7毫克,其 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仍不慎與被害人蔡泓棋所駕駛停等於 分隔島前待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傷害,且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觀察結果:被告查獲後反 應呆滯木僵,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亦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見警卷第16頁之測試觀察紀錄 表),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 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核王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駕駛汽車影 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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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