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號
TTDM,102,易,25,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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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6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東簡
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峰乾與告訴人李宗政同受刑於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仁一舍18之1號房,於民國101年7 月 4日19時42分許,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在上開地點,先以徒手毆打,再持吊衣架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眼紅腫、左眼下方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事 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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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