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李志帆
上列被告二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39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01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 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 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同縣市知本路1段南下車道 即豐源橋南端,為警攔檢發現丙○○有酒後駕駛之情事,並 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甲○○因不滿丙○○遭員警酒測,明知吳金生係 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攔檢地點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吳金生(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 捕。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所謂當場,係指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現場,不以當面為必要,凡為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均屬之 ,且不以公然為必要。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雖未發生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造 成危害,惟慮及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被告甲○○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察,蔑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自應予責難, 且犯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渠等之職業(丙○○為司機、甲○○ 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丙○○未婚,經濟狀況小康、 甲○○離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普通)及學歷(丙○○為 高職畢業、甲○○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